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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是当事人漫长十年维权路上的首次胜利。李某某于十余年前向徐某某出借几千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后,徐某某利用李某某不识字的弱点,骗取李某某签署大量失实文件,以其开发的26套房屋抵顶剩余欠款。双方签署购房合同后,徐某某不仅拒绝交房,还数次当街对李某某及其亲属实施暴力。本案难点在于:1、案件年代久远、证据缺失,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沟通困难;2、当事人签署了一系列不利于己方的文件;3、地方司法机关阻力大;4、对方以诉讼时效抗辩,但当事人并未留存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所律师充分与当事人沟通,将数箱杂乱无章的证据进行细致梳理,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详细绘制本案时间轴,向法官清晰呈现了每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情形及依据,并对核心争议焦点地毯式检索形成报告,充分分析论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夏禹 吴潇雨

    (2022)黑1002民初2865号

  •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某知名香港上市集团公司(下称“房企集团”)旗下子公司(下称“境内房企”)与某房地产投资平台合作开发广州某旧改项目,后因房企集团出现信用危机,即将面临被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债权人起诉并被保全资产的风险。本所律师接受某房地产投资平台委托,迅速梳理交易文件并组织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成功对委托人名下资产取得首封权,为后续的债权清偿取得有利条件。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因委托人无法出具境内房企出具的担保函决议文件原件,导致本案担保面临无效的重大风险,本所律师庭审结束后迅速与委托人沟通补充完善提供该房企曾出具过决议原件的邮件、微信记录等,向仲裁庭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律师查询该房企集团与被担保人的股权关系发现被担保人为该房企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故向仲裁庭补充说明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即使未出具决议文件,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本所律师意见,裁决支持了委托人近7亿元款项支付的仲裁请求同时裁决确认该境内房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裁决作出并进入执行后,境内房企再次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经本所律师代理,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境内房企的申请。

    承办律师 杨震 廖淑梅 卢居林

    (2022)穗仲案字第2055号

  •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国内某央企下属子公司(下称“开发商”)与“土地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与政府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免费向政府部门移交幼儿园及配套住宅、政府基层组织用房等公共配套物业。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公配物业一直未能移交以及部分幼儿园配套住宅被出售,因而成诉。本案在本所律师接手前已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赔偿损失,重点和难点在于案涉幼儿园配套住宅无法移交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以何时的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在无法律依据和正当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将很可能按照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时候的价值损失判定赔偿金额。本所律师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后,着重在法律依据上确定以原《合同法》第119条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原则、预期利益原则为核心基础,在事实和证据依据上主要以项目建设过程都在相关政府部门的掌控之下、政府部门多年来怠于履行职责等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将评估和法院审理程序瑕疵责任施加于开发商违反公平原则等,力求在多个方面支持以上开发商主张的价值评估时点。后经律师努力争取,深圳中院在判决中也认为在长达近15年的时间内,政府部门有能力却未见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原则,以政府部门明知幼儿园配套住宅已经出售的时间点的评估价格作为损失截止时间点较为合理。至此,开发商的全部核心主张和观点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达到了预期目的。

    承办律师 王华

    (2022)粤03民终字第2474号

  •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陈某某与37户村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难点在于:1、涉案人数众多(37户村民和300余名农民工);2、时间跨度长(自2007年至2020年);3、建房手续因火灾被毁,无任何原始证据;4、建房主体多次变更;5、原法院办理6年无任何进展;6、当事人多次上访无果。2020年,本所律师接受陈某某委托后,立即组成11人律师团队,先后10余次至施工现场,通过勘查确定委托人施工横截面(因后期有近30户村民在委托人施工基础上进行了加盖),通过申请调查令和律师调查走访等方式,确定了委托人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施工范围、施工综合单价、再通过被告举证反向确定了被告已付款和欠付款金额、通过申请工程造价、铺贴瓷砖面积鉴定和财产保全方式,逐渐破解诉讼困境。通过近3年努力,一审法院作出了委托人胜诉的判决。目前已结案19件(含调解与和解)。

    承办律师 张麦昌 郭杨 朱万利 邢超 张玉笛 刘云芳 王峰清 马永红 张一鸣 张李 杜娟娟

    (2020)陕0116民初5580号;(2020)陕0116民初5597号;(2020)陕0116民初5604号;(2020)陕0116民初5589号;(2020)陕0116民初5618号等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徐某诉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亚旅游公司”)、吴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系集体案件,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本所律师接受徐某委托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徐某非该公司员工,购买该公司集资房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合同无效。本所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诸多问题,决定提起再审申请,经研究分析,围绕两个方面制定了诉讼策略:1.与外来人员签订集资购房合同的方案经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2.吴某某、黄某某明知上述事实,仍另行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存在恶意串通,该份购房合同应认定无效。经过本所律师长达11年的不懈努力,历经一审、二审、指令再审以及发回重审等漫长的诉讼周期,最终重审一审法院全面采纳本所律师的意见,认定徐某合同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改判徐某与三亚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二审法院驳回了对方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承办律师 袁芳 陆云泽

    (2021)琼02民终2686号

  •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订立虽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对于签订合同之时所涉房屋尚未实际建设的情况均是明知的,在所涉房屋根本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情形下而进行的相关交易行为, 属于炒房行为,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此外,原告诉讼请求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一审法院未就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评价,而是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承办律师 宋建国

    (2018)冀1023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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