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新《公司法》实施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告的案件。A公司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A公司起诉B公司后,主张适用新《公司法》申请追加了B公司股东及委托人(B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被告。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缜密论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委托人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未到期,委托人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情况不属于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2.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方能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具有顺位补充性,并非连带责任;3.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出资到期制度中,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原告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加速出资到期,出资股东也应是最后受让的股东或债务发生时及发生后的股东,而非债务发生前的股东;4.本案债务产生于2023年,根据我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关于新《公司法》第50条、第54条可溯及既往的规定。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A公司撤回诉请,双方达成和解。
承办律师 何妍
(2024)豫1329民初3228号
本案系北京某国企及其分公司作为被告涉税案件,被告被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系统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经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决定解除对被告的前述认定。因税务机关向原告发出关于“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异常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等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按照要求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该国企及其分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及资金占用费、企业所得税损失共计数百万元。本所律师接受该国企委托后,积极了解案件背景和事实情况,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分析提炼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充分地举证和答辩。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认为:原告缴纳的税款不应视为因涉案发票异常而缴纳的税款;原告缴纳的滞纳金系因原告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税款造成,不能归咎于被告;涉案发票被二次认定异常后,原告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未实际缴纳税款;原告主张的相关企业所得税并未实际缴纳,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本案取得全面胜诉。
承办律师 苟博程
(2021)粤 0105 民初 27572 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某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沃特玛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系成都某公司因沃特玛公司所售电池质量不合格而提起的诉讼,本所律师作为成都某公司代理人,通过对案情的反复研析,围绕案涉电池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案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案涉货款是否需要全部返还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等关键争议,搜集了大量证据、行业政策文件,同时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并检索提交大量参考案例。经过本所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最终实现在四川省高院二审的全面胜诉翻盘,二审法院支持了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求,即沃特玛公司需返还全部货款4708万元,并赔偿成都某公司损失2699万元,共计7407万元。
承办律师 贾首波 刘大智
(2021)川民终433号
本案为河南通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向兴安盟袁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袁苗公司”)供应肥料生产线设备,袁苗公司以通达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通达公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返还设备、赔偿附属设施费、鉴定费等。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代理律师仔细查阅一审案卷材料,了解设备构造及原理,提出一审法院“以鉴代审”,鉴定人员均不能以专业角度对《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严重背离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附属设施损失评估意见书中所鉴定的附属设施仅是袁苗公司单方确认的附属设施,而对各项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和作用、与案涉生产线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是否可重复利用及剩余价值等,均未加以区分和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系因双方转让一知名P2P公司股权而引起的纠纷,案涉标的总金额约3亿元。某知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委托人”)与相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收购意向金。后委托人认为对方违约,提出解除,协商无果后,双方均申请仲裁。本所律师接受委托时,委托人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尚处于劣势及被动地位,本所律师专业严谨地对事实及证据进行深度推敲、挖掘,对法律适用充分论证,形成数万字的类案分析报告,并向仲裁委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在争议的本案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仲裁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申请人已经发函解除合同超过一年的法律事实和客观状态,被申请人只能提起确认之诉,而无权提起给付之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观点被贸仲委仲裁庭充分采纳,由“实际履行”到“合同解除”,完成全方位逆转,为委托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本案关键意义在于条款表意不明时的解释与如何举证以作出对委托人有利的逻辑解释,为此后类似交易的处理提供一定参考样本。
承办律师 岳丽萍 夏慧敏
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通过与北京国能昌运高技术配煤有限公司(下称“昌运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澳海公司”)等以签订上下游煤炭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澳海公司进行融资。后因澳海公司未偿还中铁公司的融资款,中铁公司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对昌运公司的诉讼,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昌运公司返还煤炭货款。经一审、二审均判决昌运公司败诉。昌运公司所属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两案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本所律师提出,中铁公司与昌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上下游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通过昌运公司等几家公司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过账,达到中铁公司将融资款项出借给澳海公司的目的。各家公司间均无实际交易煤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驳回了中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历经7年,在一审、二审昌运公司均败诉的情况下,经过本所律师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召开多次案件分析讨论会,最终还原了案件本来面貌,并获得全面胜诉,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陕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达3900余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发布某省高速公路沥青供货招标文件,原告投标其LQ-3标段,以1.08亿元中标,双方签订合同相关协议书。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付部分货款、退还保留金、赔偿堆存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本案难点在于案涉合同及相关附件对合同履行期间约定不明,案涉沥青货款是否应当进行调差以及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争议。本所律师对案件进行系统梳理,认为沥青进行调差的前提是在合同执行期内,合同执行期外不适用调差条款,且因被告无场地存放沥青,导致原告采购的沥青长期滞留于港口,沥青进场及被告付款等时间均有延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律师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证据扎实充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信。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采纳本所律师意见,认定被告违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 王小军 孙楠
(2020)陕01民初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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