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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系一起新能源项目设备购销合同仲裁纠纷。委托人作为设备供应方,于2010年与相对方签署《购销合同》并完成交付。2021年相对方以委托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存在设计缺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仲裁,主张违约金、实际损失、综合治理费、备品备件费、各项抵扣费用及预期利益等7000余万元,并提交近百份证据,尤其在仲裁前已聘请专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面临极大挑战。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双方对“质保期”“预验收”“最终验收”“风机可利用率数值是否合格”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违约。在本所律师策略性推动下,促使鉴定范围仅限于风机质量问题本身,未涉及后续综合治理费用及预期利益等。最终,在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风机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标准,仲裁庭亦认定我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不利情况下,仅支持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其余请求均予驳回。因相对方至今仍有10%的质保金(逾2300万元)未支付,故在质保金与裁决书认定的违约金抵销后,委托人无需再付任何费用,实质达成全面胜诉结果。此外,相对方在仲裁中提出香港上市公司与本案项目公司存在混同情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予驳回,进一步避免双重责任之承担。本案历时近5年,终获全面胜诉,为委托人避免7000余万元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承办律师 郝晓武

    兰仲字(2021)第9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2003 年,何女士经人介绍以8万元购得一套62.9平方米房屋,全款支付后仅取得收条,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入住后,多次要求过户均遭原房主拖延。2018 年房屋拆迁,拆迁部门与何女士签订95平方米安置协议。原房主否认买卖,称 8 万元是租金,主张拆迁利益归己。2019 年何女士起诉要求过户,因房屋拆迁变更诉求确认拆迁利益归属,法院以无买卖合同证据驳回。本所律师二审介入,本案历经二审、再审,确权之诉、合同效力之诉、履约之诉等多轮诉讼,及原房主提起的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之诉,程序复杂。2022 年,通过策略调整,何女士以拆迁单位为被告起诉履约,法院以无房产证驳回。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房主另案诉请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房屋拆迁对价即安置房归何女士,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历时7年,通过精准把握不同诉讼阶段的核心焦点,在多轮复杂诉讼中维护了当事人的实质权益。

    承办律师 侯卫爽

    (2024)皖 0111 民初 23536 号;(2025)皖 01 民终 8716 号

  • 买卖合同纠纷

    瑞泽海口分公司作为实际供货方,要求益阳某深圳分公司、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方以分公司印章系他人私刻、合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以一份后续形成的“开票合同”否定瑞泽海口分公司作为实际供货方的合同地位。案件还涉及表见代理、恶意串通及关联担保责任等复杂法律问题。本所律师作为瑞泽海口分公司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首先系统组织供货凭证、结算单据及项目沟通记录,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对方已予以确认;其次,针对代理权,依据关于分支机构负责人代表权的法律规定,论证签约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力独立于印章真伪;最后,通过对比多份合同文本的形成背景与实际履行情况,指出对方所谓合同主体变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认定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向我方当事人支付货款978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办律师 吴哲 刘佳萱

    (2024)琼0106民初2050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D供应链公司因被告B投资公司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并追加B投资公司的独资股东S集团为共同被告,对B投资公司1.2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煤炭贸易规模大,案涉金额过亿。一审中,本所律师代理B投资公司和S集团分别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彼此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D供应链公司提交了没有注册会计师签字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咨询报告,指出被告财务审计报告存在形式不合规、编制有疏漏等缺陷。一审法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财产不独立,存在人格混同,判决S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阶段,本所律师坚持原告提交的财务咨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可信力,其所指出的审计报告所谓缺陷,如形式瑕疵、合并报表编制、未披露诉讼等,均不影响报告对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效力,亦不会导致审计失败,律师逐项作出解释并驳斥了原告的指控。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要求应当合理,不应超出其证明能力。被告的财务审计报告未披露的事项不涉及其往来,不会减损B投资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足以认定S集团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原告指出的审计报告一系列缺陷均不足以否定审计报告对B投资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效力。在被告完成关于人格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性证据,故改判S集团不对B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终审结果为S集团摘掉了“人格混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帽子,有效规避了潜在诉讼风险。

    承办律师 马树立 王凯诚

    (2023)粤民终2782号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系新《公司法》实施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告的案件。A公司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A公司起诉B公司后,主张适用新《公司法》申请追加了B公司股东及委托人(B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被告。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缜密论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委托人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未到期,委托人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情况不属于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2.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方能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具有顺位补充性,并非连带责任;3.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出资到期制度中,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原告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加速出资到期,出资股东也应是最后受让的股东或债务发生时及发生后的股东,而非债务发生前的股东;4.本案债务产生于2023年,根据我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关于新《公司法》第50条、第54条可溯及既往的规定。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A公司撤回诉请,双方达成和解。

    承办律师 何妍

    (2024)豫1329民初3228号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系北京某国企及其分公司作为被告涉税案件,被告被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系统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经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决定解除对被告的前述认定。因税务机关向原告发出关于“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异常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等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按照要求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该国企及其分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及资金占用费、企业所得税损失共计数百万元。本所律师接受该国企委托后,积极了解案件背景和事实情况,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分析提炼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充分地举证和答辩。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认为:原告缴纳的税款不应视为因涉案发票异常而缴纳的税款;原告缴纳的滞纳金系因原告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税款造成,不能归咎于被告;涉案发票被二次认定异常后,原告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未实际缴纳税款;原告主张的相关企业所得税并未实际缴纳,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本案取得全面胜诉。

    承办律师 苟博程

    (2021)粤 0105 民初 27572 号

  • 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某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沃特玛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系成都某公司因沃特玛公司所售电池质量不合格而提起的诉讼,本所律师作为成都某公司代理人,通过对案情的反复研析,围绕案涉电池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案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案涉货款是否需要全部返还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等关键争议,搜集了大量证据、行业政策文件,同时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并检索提交大量参考案例。经过本所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最终实现在四川省高院二审的全面胜诉翻盘,二审法院支持了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求,即沃特玛公司需返还全部货款4708万元,并赔偿成都某公司损失2699万元,共计7407万元。

    承办律师 贾首波 刘大智

    (2021)川民终43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为河南通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向兴安盟袁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袁苗公司”)供应肥料生产线设备,袁苗公司以通达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通达公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返还设备、赔偿附属设施费、鉴定费等。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代理律师仔细查阅一审案卷材料,了解设备构造及原理,提出一审法院“以鉴代审”,鉴定人员均不能以专业角度对《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严重背离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附属设施损失评估意见书中所鉴定的附属设施仅是袁苗公司单方确认的附属设施,而对各项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和作用、与案涉生产线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是否可重复利用及剩余价值等,均未加以区分和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承办律师 李国良 何妍

    (2023)内22民终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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