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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被告A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被当地证监局行政处罚。随后大量投资者向厦门中院起诉索赔。厦门中院依法受理案件后,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此案,在冯某某等总计995名原告中选出5人作为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参与诉讼。所有原告向A公司等被告索赔投资损失3.18亿余元,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本案最大的特点是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即揭露日)长达四年有余,而绝大多数原告首次买入A公司股票集中在揭露日当年,距离虚假陈述实施日已近四年。在此期间,A公司经历了重大资产重组,业务范围和行业属性发生巨大变化,且其所处行业发生大量重要事件,都是促使原告投资A公司股票的原因。此外,揭露日当天,A公司发布了利润巨亏的业绩预告。本所律师提出原告购买股票及损失与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不足的抗辩思路,应当主张A公司对原告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幅减轻甚至免除。律师统计分析了原告首次购买股票时间点,整理了A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揭露日发布利润巨亏业绩预告等证据。本案开庭后,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已非原告购入A公司股票的决定性因素。A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因素也会对股票走势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A公司主张的非系统风险作为影响个股股价的因素是存在的,其提出的若干项重大利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也是客观的,故应在虚假陈述赔偿中予以剔除。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对原告索赔投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福建省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该案判决结果对于厘清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承办律师 马树立 王凯诚

    (2023)闽02民初505号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A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与雷某等人签署《资产购买协议》,由A公司通过向雷某等人定向增发A公司股票以及支付少部分现金的方式收购雷某等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A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股价下跌,雷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票蒙受投资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等索赔投资损失。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就本案案情而言,雷某等人是股票定向增发的相对方,不是通过交易所场内交易获得A公司股票,故雷某获得A公司股票的交易逻辑和损失成因不能与普通股民相提并论。针对雷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所律师认为,雷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同A公司达成交易,签署《资产购买协议》之际受到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因为交易达成于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虽然案涉定向增发交易最终被证监会批准且股票交割时间在实施日之后,即雷某实际获得A公司股票的时间在实施日之后,但不能改变交易达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的事实。此外,虽然雷某主张增发股份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在实施日后有调整,但这是因为案涉交易涉及股份增发,股票增发后相应的股份数量和价格需要进行技术性调整,并没有改变交易达成时双方有关对价的意思表示。最终,一审中院认可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雷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所律师代理A公司取得完全胜诉。该案结果也为A公司摆脱了潜在的大量诉讼风险,起到了“一案定全局”的诉讼效果。

    承办律师 马树立 王凯诚

    (2024)闽02民初61号;(2024)闽民终750号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抚顺特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原告诉求主要集中为投资差额的赔偿,原告600余人,主张损失总计约1.2亿元。本所律师在接受被告抚顺特钢委托后,经过系统梳理、深入讨论分析,代理思路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1.抚顺特钢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确定;2.原告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原告股票买入卖出的时间、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3.其他诸如中美贸易争端、东北地区经济增长放缓,行业产能过剩、钢铁企业盈利能力下降、东北特钢和抚顺特钢破产重整等因素导致抚顺特钢股价下跌。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一审判决将抚顺特钢的最终赔偿比例降为17%,减免抚顺特钢亿元赔偿。

    承办律师 马树立

    (2020)辽01民初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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