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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某公司欠付委托人货款,委托人在公司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以现任股东受让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为由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任股东主张,其以对公司的借款、与公司的往来款、对子公司的出资等对抽逃部分的出资进行了所谓“补足”。在本案两审均败诉的不利情况下,本所律师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本所律师详细梳理了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的约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转为出资的相关案例,向法院说明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且会损害债权人利益。针对现任股东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其出资经过审计认可的主张,本所律师提交专项法律分析意见,逐项分析审计报告认定出资存在的问题。本所律师还坚持要求查看原始财务账册,指出财务账册存在事后篡改、违反会计准则的问题。最终,高院、中院两级再审均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成功逆转了一二审的不利局面。

    承办律师 霍进城 宋金洋 杨智超

    (2023)沪民申405号;(2024)沪02民再66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被告S某曾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H某合作经营D项目,后入股H公司并成为股东,但在减持股份后,H公司失去D项目代理权,而S某的公司获得新代理权。H公司起诉S某侵害公司利益,本所律师接受S某委托。本案争议集中在S某是否为H公司高管,及其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并损害H公司利益。一审中,法院认定S某实际行使高管职权,判其赔偿。一审聚焦“实质职权”抗辩,二审则锚定“形式要件缺失”核心,律师通过补强证据链和庭审交锋,提出S某未被公司章程或决议列为高管,参与会议不构成决策权,二审法院采纳此意见,撤销原判并驳回H公司诉请。在高管责任纠纷中,“形式要件”是破局关键,举证时,需区分“参与管理”与“决策权”。本案通过精准攻击“高管身份”的形式要件缺口,成功实现二审逆转,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的结果,体现了公司法争议中“程序合规性审查”的裁判导向。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深入剖析个案细节,同时从公司治理合规的宏观视角预判风险、制定策略。

    承办律师 李毓衡 赵亚琪

    (2023)京02民终15933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开宝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1年的香港公司,两名股东各持股50%,并同时担任董事,公司未设董事长。1996年,开宝公司因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从登记册剔除而解散,2014年开宝公司经股东林某某申请恢复注册。1993年开宝公司和福建省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合作开发福建大厦,开宝公司投资比例为65%。2006年-2011年在开宝公司解散期间,开宝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及董事朱某代表开宝公司签署系列协议,将开宝公司在福建大厦的项目权益全部转让给中亚公司,开宝公司未取得任何项目转让对价。福建大厦建成之后,中亚公司将协议约定分配给开宝公司的房产占为己有,并进行处分,开宝公司亦未取得协议约定予以分配的房产。中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朱某具有亲属关系,且朱某在2018年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中亚公司股权。受一股东及董事林某某委托。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开宝公司在中国大陆起诉朱某及中亚公司;朱某在开宝公司解散期间是否有权代表开宝公司处置公司财产权益;朱某和中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针对侵权行为,委托人自2010年-2013年间分别向天津二中院、一中院、市高院、最高院提起诉讼、上诉和再审申请,均未取得胜诉。2017年委托人再次向高院起诉,一审又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所律师在二审阶段接受林某某委托,仔细梳理近30年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及多起关联案件卷宗。总结前案失败经验,聚焦核心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争议。因本案涉及香港公司在僵局情况下非小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衍生诉讼的问题,以及香港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期间的董事权力范围问题,本所律师经过对争议焦点和观点形成初步预判,并在开庭之前提前寻求专业权威机构对香港法律理解适用问题进行查明,为庭审观点形成有力支撑。本案案涉主体较多,且争议事实时间跨度较长,针对关键事实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本所律师通过图表形式向法官进行展示,强化诉讼观点的表达和理解,最终在前案均败诉的情况下,在最高院取得改判的胜诉结果。

    承办律师 杨震 卢居林

    (2022)最高法民终259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MOTI电子烟创始人高某原为MT公司创始人之一,后MT公司停止经营MT电子烟,高某离开MT公司另行创办MOTI公司,经营MOTI电子烟。后MOTI公司发展成为拥有国内数万家门店的电子烟头部企业,MOTI电子烟成为知名电子烟品牌。原告作为MT公司的另一股东,针对高某及MOTI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认为高某和MOTI公司共同侵占了MT公司的商标、资源、商业机会、客户等。本所律师代理高某及MOTI公司应诉,指出原告请求权基础混乱、掺杂多项法律关系的问题,并认为该纠纷实质为股东间关于MT公司停止经营后的清算问题存在争议,高某另行设立MOTI公司并取得成功后,原告起诉主张高某和MOTI公司共同损害MT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并不满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MT公司在停止经营后还存在何种具体的损失。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本所律师观点,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MT公司损失3000万元等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乔瑞 罗雨 张敏 邢露

    (2021)粤0306民初13789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四川某国有化工集团(下称“化工集团”)因连续亏损面临退市,当地政府决定引入山西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重组,并与科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地方政府转让控股权,科技公司另行向化工集团注入资金3000万元,并依据地方政府的委托接手化工集团。后因各种原因,化工集团保壳未成功,科技公司自行撤场。化工集团、地方政府向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焦点:1、科技公司承诺注资3000万元,实际注资1700万元构成违约;注资后抽逃1200余万元构成侵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违约相对方为化工集团股东,约定仲裁管辖,侵权相对方为化工集团,法定管辖;且违约与侵权行为相对独立,但损害后果却发生“竞合”。本所律师接受化工集团委托,经综合权衡利他合同关系、举证责任难度、诉讼时效、因果关系等因素,决定由化工集团以侵权为基础关系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2、科技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抽逃资金的行为极其隐秘,有财务、合同等书面证据支撑,形式上为正常经营行为。律师从大量的管理、财务、合同资料中寻找到科技公司抽逃资金留下的痕迹漏洞,从会计、法律层面完整还原了科技公司抽逃资金的内在逻辑、方法,与其形式上虚假的合理性进行区分。最终两级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抽逃注资的侵权行为成立,为化工集团挽回3000余万元损失。

    承办律师 张渊 姚海泉

    (2020)川10民初33号;(2022)川民终393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上海众怡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众怡润公司”)诉海南润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润基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润基公司作为海南颐和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颐和养老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侵害众怡润公司的股东权益,导致众怡润公司投入的数千万投资款去向不明,且颐和养老公司的盈利及名下子公司财产被秘密转移。本所律师接受众怡润公司委托为其提供维权法律服务,律师逐一梳理颐和养老公司自2009年成立开始的公司管理架构、公司章程等,给出明确且风险性最小的诉讼建议。最终,海南一中院判决相关《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并将已过户转移登记价值为5000万元的股权全部返还。众怡润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众怡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维护。

    承办律师 袁芳 陆云泽

    (2021)琼96民初590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19年,“奔驰女车主”事件火爆网络后,部分曾与热点人物薛某艳担任监事的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竞集公司”)有商事纠纷的商户人员,通过舆论炒作奔驰女车主成“老赖”等话题,及电视台对该事件背后的法律问题解读,向上海三中院申请竞集公司破产。2020年6月,17名债权人起诉薛某艳等对竞集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舆论关注度高,商户人员众多,诉讼情况复杂,并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布的审阅报告已认定薛某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舆论导向均偏向薛某艳为“骗子、老赖”,给案件带来不良影响。本所律师接受薛某艳委托后,通过充分搜证组织大量证据证明竞集公司经营符合规范,关联人员没有出现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侵犯利益行为,通过一系列工作获得上海市财政局的书面结论,认定薛某艳为公司实控人的会计报告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从而否定对方关键证据。同时,本所律师从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原则出发,向法院提出本案实质为追求个别清偿的表现,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应当最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否则不应支持。上海一中院于2022年3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薛某艳等人对竞集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驳回17名债权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办理过程的发布,将有利于提高社会大众对商事法律制度中公司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制度的认识。

    承办律师 郅旭鹏 吴锟

    (2022)沪01民终130号

  •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杭州某酒店管理公司李某和夏某分别持股50%,李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且为法定代表人,夏某任监事。因政府拆迁,该公司获得10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李某利用管理、控制公司的便利在未告知夏某的情况下申领了700余万元拆迁款至公司账户,并将其中300余万元汇入李某个人及其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中。夏某得知此事后,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诉讼。本案难点在于:1.公司掌握在李某手中,委托人及律师均无法获得公司授权。夏某作为监事在代表公司起诉前是否需要履行股东申请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2.夏某代表公司起诉时已被其他法院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一审判刑,刑事案在二审中,此时夏某是否仍具备监事身份,是否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本所律师从公司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出发,充分论述前置程序的不必要性和不可操作性;再从监事身份的丧失不仅需要生效的刑事判决,还需履行公司内部程序的角度论述本案在起诉时夏某仍具备监事身份。最终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李某返还拆迁补偿款,二审维持原判。

    承办律师 陈筱崖 戴小川

    (2021)浙0111民初3260号;(2021)浙01民终8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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