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区属国有企业)在本世纪初国有企业实行员工持股改制时,由于彼时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处置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导致价值逾百万元股权一直登记在改制公司的名下。而后在核查发现该问题后,标的公司股权持有人(即改制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也拒不配合变更股权。当事人委托本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回标的股权。本案存在三个难点,1.标的股权应当剥离的事实是基于二十一世纪初改制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所确认的,如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要求改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立案时法院认为案件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不予立案;3.本起改制行为产生于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前,因此改制流程并不严谨,需要严格论证合法性。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研讨,最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标的公司列为被告,标的股权持有人列为第三人。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向法院论证了本案属于改制完成后,作为民事主体的标的公司不配合进行工商登记而产生的纠纷,最终法院受理了本案。此外,本案通过梳理改制文件中关于资产剥离、资产评估、股权划转等文件之间的时间关系及股权交叉关系,论证了现有的文件完全可以证明整个改制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因为公司僵局或其他不明原因导致标的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完成工商变更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并不代表我方当事人没有股东资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股权划转文件可以证明我方当事人属于合法、适格的受让股权主体。被告无理由拒不配合股权变更,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阻碍股权合法流通,因此判决被告将标的股权过户到我方当事人名下,及时将国有资产收回。
承办律师 陈振鹏 唐弘易
(2023)粤0307民初34971号;(2024)粤03民终23088号
本案为美国某公司涉外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案涉历史横跨二十一年。美国某公司系一家拥有先进生产工艺的特种材料生产企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即开始投资中国科技行业并在被投资企业中占有绝大多数的股权。在其投资企业的上市过程中,小股东以尽调中发现投资平台设立瑕疵为由发难,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并取得一审法院的支持,基层法院很快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此极端不利的情况下,本所律师接受美国某公司的委托后,梳理了二十多年来所有账目往来及邮件记录,并与其美国律师团队密切配合从数以千页的证据中寻找线索。本案因时间跨度巨大很难找到直接证据,本所律师团队通过分析法律依据与证据、访谈外国相关当事人并通过和多个国家不同律师团队的精准配合,高效地完成了在中国法院的举证与庭审,取得全面胜诉,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为争夺一宗煤矿股权而展开的两起诉讼纠纷,股权并购交易叠加企业破产因素,涉及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跨多部门法,属于重大、疑难股权争夺纠纷。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科技”)系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科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底,中煤科技通过领锐基金以远期收购方式对永恒华公司进行并购重组,中煤科工集团系中煤科技该项交易的保证人。后中煤科技违约,中煤科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于2021年2月向领锐基金支付股权收购款本息合计21亿元。中煤科技在2016年8月即已进入破产程序,中煤科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未直接申报债权,而是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向鄂尔多斯中院(下称“鄂中院”)提起了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对领锐基金名下永恒华公司51%股权享有让与担保权。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分别代理被告二永恒华公司与第三人中煤科技。为阻却中煤科工集团,中煤科技管理人在北京三中院也提起确认中煤科技股权并要求过户登记的诉讼,与在鄂中院的诉讼形成对峙。在鄂中院管辖异议二审被驳回、北京三中院审理中止的情况下,本所律师全面接手两案,举办专家论证、制定系统方案,变更北京三中院诉请、鄂中院实行“毒丸”计划。目前取得阶段性成果:北京三中院一审判决确认诉争股权系中煤科技享有,归入破产财产;鄂中院一审裁定驳回中煤科工集团起诉。
承办律师 陈庆波 唐勇
(2022)内06民初112号;(2021)京03民初589号
委托人朱某发(香港居民)与某上市公司、包某梅、刘某、白某雷、卢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后,发现朱某发实际出资购买了某上市公司45.6万股股份,本应由包某梅代持的,事实上却由某佳公司持有,在未经朱某发同意的情况下,某佳公司、包某梅通过证券交易平台将该股份公开转让,且某佳公司在股份转让后注销。本所律师认为,被告包某梅作为持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某佳公司注销清算时,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朱某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返还股权或赔偿其同等价值的损失。经过律师周密的事实举证和严谨的法律论证,一审郑州中院判决被告包某梅向朱某发返还案涉上市公司股权45.6万股,不足部分赔偿朱某发同等价值的损失。包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地产公司(下称“被告方公司”)第一大股东、实控人吴某因病突然逝世。吴某逝世后,其他股东实际管理和控制了公司,将吴某的法定继承人石某、吴小某完全排除在外。其他股东实际管理公司后,进行了2次股东分红,且拒不支付吴某股权所对应的近亿元分红款。本所律师接受石某、吴小某委托后,先是指导和梳理继承法律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确权文件,确定了继承份额和股权比例。后向被告方公司多次发出书面函件,一方面主张权益,一方面夯实证据,一方面消除公司的抗辩事由。在时机成熟后,代理委托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股东资格确认和股东分红一案主张。基于律师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法律关系清晰,证据扎实充分,使得被告方公司在庭审时,几乎无任何有价值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公司又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对案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承办律师 曹南江 周新广
(2020)京02民初279号;(2020)京民终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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