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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绿色限定原则

作者:程娟娟 杨荣宽 | 2020.08.11


民法不惟局限于对人类社会本身的关怀,亦应肩负关注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的责任和使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体现了现代民法从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所进行的过渡与修正。[1]关注环境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对环境问题作出的适应性调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权益的意涵将会不断发展变化。权利永远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的发展,环境权益保障亦会伴随着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进步而逐步完善。[2]现阶段,人类面临着共同的生态环境危机。人类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日益增长,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亦日趋严重,当下的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呈区域化和全球化的趋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灾难往往不仅发生在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区域,同时也危及整个地球。诸如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和海平面上升等全球性环境危机,严重威胁着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问题不惟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区域面临的问题,而是全人类共同的命题[3]。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其规范调整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涵盖了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规则秩序,计1260条,其中有18条直接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体现了对公民的基本要求。”[4]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绿色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成果。[5]

《民法典》相关绿色规定

《民法典》[6]延续了《民法总则》有关“绿色原则”的规定,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从总体上对所有民事活动要遵守的环保义务作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为《民法典》分编中“绿色原则”提供了立法基础。民法典共计三个分编分别对于“绿色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诸如在所有权编中,第293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对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出明确要求。这些规定对于把自然人、法人的经济和社会行为限制在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对于形成有利于生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十分重要。[7]第294条亦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286条同时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346条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在合同编中第5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58条同时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第625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第655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均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贯彻落实。

物权,系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篇,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但如不对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可能对生态保护产生不利后果。[8]“没有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没有环境保护”。环境污染和破坏主要产生在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要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就必须对不动产权利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绿色约束”。合同编把“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内容,抓住合同履行这个交易活动的关键环节,要求所有合同的履行都必须承担“绿色义务”,不仅体现了对交易制度绿色导向,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合同订立过程中将“绿色义务”纳入要约和承诺的考虑,有助于“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9] “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当事人合同订立和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不仅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强制性要求。

侵权责任编中,用专门章节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的标题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形成了较为全面的环境生态侵权责任体系。具体见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1231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3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绿色限定原则

法在本质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只有通过利益诱导和责任惩罚使行为人感受到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给他们自己带来更大好处或更小坏处时,他们才会愿意去遵守。[10]生态环境是人类共同享有的系统。个体在享有和利用环境的同时,必须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享有和利用环境的义务。人与自然关系深层次上反映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根本上需要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达到一种和谐。在现代社会中,受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为了占有更多的资源和财富,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自由和高效的技术竭力占有更多的自然资源,造成对资源生态的掠夺和破坏。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无限度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失衡的表现。如果人与人之间构建起和谐社会秩序,就自然而然地会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控制和利用欲望,社会生态和自然生态才能同向平衡发展,从根本上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1]

一个完全无视或忽视基本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12]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应当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等公法规范的调整范畴,而民法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仍以“私法自治”为特质,民法典第2条亦明确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13]从理论上辨析,某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使民事主体蒙受环境侵权损害,亦可能造成生态或环境本身的损害。前一类损害以生态或环境为媒介,表现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后一类损害则直接指向生态或环境本身,表现为人为活动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或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其任一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或生态服务功能的重大退化。[14]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根系相对应的两个概念。环境污染是指污染者因为实施污染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生态破坏是破坏者实施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破坏后果,其破坏行为可能是污染所致,也可能是非污染所致。依本章规定,凡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首先是无过错责任,在过错明确并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优先承担过错责任。[15]

绿色发展是在环境硬约束下的发展,属于参与传统发展建设的主体不乐意接受的发展类型,它的实行必须借助于绿色发展法的强力推行。[16]一切人为环境问题都是人类活动的影响超出某种边界、极限的结果。确立环境极限思维,以生态系统的承载力为基础进行思考是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首要前提。[17]我们决不能把公众的主要关注点引向特定且已知的需求,而必须将其指向那些维护自生自发秩序所需要的条件,因为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能够使个人以权力当局所不知道的各种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18]

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对自己做出调适,而且我们的行动也之所以有着良好的机会去实现它们所指向的目标,不仅是因为我们的同胞受着已知的目的的支配,或者受着手段与目的之间已知的关系的支配,而且是因为他们也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约束,而对于这些规则所具有的目的或起源,我们常常是不知道的,甚至对于这些规则的存在,我们也常常是不意识的。[19]


小结

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中,诚信、公平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序良俗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其“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20]

法律可以尝试塑造现实生活,但不可以漠视现实生活。可持续发展观不应仅仅作为一个伦理学范畴,更应逐渐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体现。[21]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以形式正义为理念、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构筑了典型的民法模式。《民法典》的制度性设计应更多着眼于手段和过程的设计,而不是追求目的之设计。而目的设计所带来的只能是可预见的利益结果,这正是引发新能源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只有通过对手段、过程的制度性设计,才能避免绿色立法进入一个利益冲突的博弈困境。也只有如此,才能一方面缓解利益群体之间的纷争,另一方面,又可维续市场在绿色立法中的基础性资源配置的角色。当然,这种手段与过程的设计应更多地体现在市场这种工具性结构上,从而实现绿色立法的多元目的和结果。[22]为此,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恰在于,于不可辨识的细微之处施加影响:影响民众直至其思想最为隐秘的处所,触及“其情感中最为敏感的心弦,以图改变其旧习,让他们接受新习惯;因为立法者最大的秘密在于使公民如同服从自己的意志一样臣服于法律”。[23]


注释:(向上滑动浏览)

[1] 岳红强《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植入与建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4期

[2]江必新 《环境权益的司法保护》《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25期

[3] 黄辉 《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的生态法制保障》《中国环境监察》 2018年11

[4]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纳入意味着什么》《中国新闻网》2020年06月04日

[5]  刘倩 於方《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环境报》2020年06月02日

[6] 2017年3月15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7] 孙佑海 《民法典:绿色理念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天津日报》2020年6月15日

[8] 孙佑海 《民法典:绿色理念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天津日报》2020年6月15日

[9] 《全国政协常委吕忠梅解读民法典:为民事活动确立绿色规范》《中国环境》2020年5月29日

[10] [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11] 岳红强 《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植入与建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4期

[12]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中文版前言

[13] 刘倩 於方 《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环境报》2020年06月02日

[14] 竺效 《民法典为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提供实体法依据》《光明日报》 2020年6月5日

[15] 刘士国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2020年6月2日

[16] 徐祥民、姜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发展法》,载《法学》2017年第6期

[17] 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8]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19]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20] 吕忠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中国法学(文摘)》2018年1期

[21] 曹明德:《论法律生态化趋势》,《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2] 吕江 《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与新能源立法的制度性设计》《法学评论》2011年6期

[23] 石佳友 《民法典的“政治性使命”》《山东审判》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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