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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债券违约案件”实务分析

作者:王雪晨 霍进城 | 2020.07.21


2020年7月15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债券纠纷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主要针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实务分析。


债权纠纷中典型法律关系

(一)债券纠纷所涉主要法律规定(含征求意见稿)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5日);

《证券法(2019年修订)》(2020年3月1日);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2019年12月27日);

《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19年12月27日);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015年6月5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 年3月2日)》;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2001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证券公司与大连连通公司债券兑付纠纷一案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 

(二)典型法律关系

据上述规定,债券纠纷中所涉的典型法律关系如下图:

对于债券的上述法律关系,重点说明如下:

《募集说明书》约束债券持有人及发行人,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承销商及其他主体是否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例如是否“受《募集说明书》中管辖约定”的约束,实务中常发生争议。下述两份判决,即就上述争议而认定承销商等也应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具体如下:

此外,《受托管理协议》虽然约束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三方主体,但实践中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不对“起诉发行人的清偿之诉”产生约束力。如2019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107号判决即认定“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11.2条约定,产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系东兴证券代表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中弘公司偿付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而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产生纠纷向中弘公司主张权利,东兴证券关于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由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


诉讼主体

(一)原告主体

对于债券违约纠纷,《债券纠纷纪要》明确了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具体如下:

此外,《债券纠纷纪要》第14条规定了“案件的集中审理”,明确以《民事诉讼法》第52~54条及《证券法》第95条为依据,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九民纪要》第80~83条也对诉讼代表人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被告主体据《债券纠纷纪要》,被告主体及可能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下表:

《债券会议纪要》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承销商”、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做了区分,与《证券法》第85条和163条[3]规定的过错推定连带责任明显不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了受托管理人职责,即托管理人对债券持有人的义务,一方面来自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来自法律法规要求(侵权责任)。但《债券会议纪要》第32条[4]规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责任中,追偿的主体并不包括受托管理人,因此我们倾向性认定:受托管理人一般不应成为虚假陈述案件侵权责任的被告。


管辖

(一)债券违约案件与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对比

《债券纠纷纪要》确定了集中管辖的原则,具体如下表。其中第10条第2款关于“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由“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解决了实务中常见的争议。


(二)关于管辖移送,与《虚假陈述规定》、《九民纪要》的对比

《债券纠纷纪要》仅对债券违约案件的移送管辖作出规定,对比《九民纪要》、《虚假陈述规定》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均明确了一个基本原则: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债券违约与侵权诉讼的关系

1、《债券会议纪要》明确区分“债券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侵权纠纷”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中明确“从案件类型来说,也包括三类案件,即因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因发行人资不抵债等原因引发的破产案件。从实践情况看,大部分债券违约纠纷案件”

《债券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据上述内容,《债券会议纪要》明确区分了“债券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侵权纠纷”。

2、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虚假陈述”是侵权纠纷(但经常争议)

《债券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即明确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系侵权案件。

此外,实务中主流意见亦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系侵权案件,具体见下表:

《债券会议纪要》明确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系侵权案件。但无论是《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的规定还是实践,发行人的董监高、承销商、中介服务机构,均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不存在虚假陈述”而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因此,发行人及其他主体,对虚假陈述是否负有合同义务、是否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实践中仍常常因此产生争议。

3、债券违约责任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竟合

《债券纠纷纪要》第21条“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第3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据上述规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可以成为“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且违约债券到期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等,实践中也常常与虚假陈述行为密切相关,因此又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的问题。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证券法(2020.3.1)》第92条第2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2] 《证券法(2020.3.1)》第92条第1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 《债券会议纪要》第32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汕头、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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