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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权益保护和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解析(下)

作者:i医法律服务团队 | 2021.11.03


随着我国近年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药物研究的大量投入,我国药物研发蓬勃发展。根据药智网发布的《2020年药物临床试验分析报告》显示,近三年药物临床申请以及药物临床试验登记数量都处于持续上升的状态,2020年共计2086个临床申请,同比增长48%,三年时间猛速增长了1048个临床申请,其批准率几乎为100%。


在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属于弱势群体,是绝大多数试验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因此,受试者权益保护一直都是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管要点。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损害一旦发生,临床试验的申办方、研究机构/研究者甚至合同研究组织都有可能陷入法律风险之中。

在此,康达律师事务所i医法律服务团队整理了近年来临床试验纠纷数据,从中挑选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解读,以期为作为申办方的医药企业、合同研究组织、参与研究的研究机构和研究者,从法律视角提供完善临床试验的相关管理、执行流程的思路,在保护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规避法律风险。

一、临床试验相关纠纷数据预览

即使我国对临床试验的过程监管严格,但由于临床试验的高风险性,因临床试验引发的纠纷依然很多。i医法律服务团队通过对临床试验纠纷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阅读,共筛选出14个代表性案例,对案件基本情况、临床试验基本情况、鉴定环节,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简要梳理和数据统计。

1、案件基本情况

临床试验纠纷案件虽然与普通医疗损害侵权案件有相似之处,但却比一般案件复杂很多。


首先,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众多,申办方、研究机构、研究者、CRO和受试者都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


其次,临床试验往往与传统诊疗并存,案件事实也比较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更为复杂。


最后,在判定因果关系、原因力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在14个案例中,仅有1个案例是一审结案,有11个案例为二审结案,2个案例进入到了再审程序,充分说明该类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通常会经过较为漫长的审理过程。


2、涉案临床试验的基本情况

根据筛选出的案例,分别就临床试验的发起方、临床试验类别(药品、医疗器械或治疗方法)以及具体适用(肿瘤类、精神类、血管类等)三个维度进行统计和分析。


14个案例中,由申办方发起的共有12个,由研究者发起的仅有2个。试验类别方面,涉及药品的共有11个,涉及医疗器械的有1个,涉及治疗方法的有2个。具体适用方面,血管类的有5个,肿瘤类的有3个,另外还有脑梗脑卒类2个、精神类1个、银屑病1个、神经功能重建1个、红斑狼疮1个、泌尿类1个等适用类型。


3、案件鉴定情况

(1)是否进行了鉴定

在14个案例中,有10个案例成功进行了鉴定,4个未成功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成功的案例中,除一部分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另有一部分则是没有找到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例如,(2018)京02民终9057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先后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等五家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因案件材料缺乏、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存有争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等原因,鉴定工作终止。


(2)鉴定机构的选择

在进行了鉴定的10个案例中,有9个案例都是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仅有1个案例是向医学会提出的鉴定申请。例如,(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医学会进行了专业咨询。


(3)鉴定委托事项

案件通常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申办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


在部分鉴定的委托事项中,还会进一步要求对临床试验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患者的损害后果与临床试验之间的相关性等进行鉴定。例如,在(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医学会进行专业咨询,内容包括:一、研究机构某医院与申办方某公司开展的临床研究,是否符合临床药物试验的规范;二、请专家组确定患者现患2型糖尿病是否不排除与药物试验或风湿免疫科治疗相关。


(4)鉴定结论

因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鉴定机构往往无法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作出非常具体的判断,对于医疗机构和申办方的责任认定也更加谨慎。例如,在(2020)鲁01民终2587号案例中,鉴定机构做出了“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医方的原因力无法做出具体程度的评估”的鉴定结论。


4、责任承担

(1)医疗机构与申办方均被判决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医疗机构与申办方均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有5个。这5个案例中,医疗机构和申办方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医疗机构与申办方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19)京01民终4601号案例中,二审法院综合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对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对患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并无证据显示患者在其损害后果形成的过程中存在自身过错,综上,申办方某公司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第二,医疗机构与申办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承担责任。例如,在(2019)粤01民终22996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所受涉案损害与其服用涉案药物利培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其原因力较大。故酌定申办方某公司对黄某某涉案损失承担90%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2)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申办方不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申办方不承担责任的案例的有3个。主要是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临床试验与患者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是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例如,在(2020)鲁01民终2587号案例中,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对医方的原因力无法作出具体程度的评估;申办方某公司对患者的试验行为无过错,未发现楷莱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与病人腹水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意见,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综合考虑患者病情、治疗经过及本案案情,酌定医疗机构承担20%。


(3)申办方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14个案例中,仅申办方承担责任,而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有6个。进一步分析发现,这些案例通常是由于患者损害结果与临床试验存在相关性而导致的补偿责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最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中明确规定了申办方的补偿赔偿责任,申办方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因此,即使申办方并无过错,其也应当承担受试者因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补偿责任。


例如,在(2020)京02民终5368号案例中,根据北京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尚不能排除患者现患2型糖尿病与药物试验或风湿免疫科治疗变应性血管炎的相关性。故申办方某公司应对患者所受损害进行补偿,结合本案中患者的年龄及具体病情,法院酌定申办方补偿患者15万元。

二、典型案例(一)

李某某、冉某与某医学研究公司、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的药物临床试验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8日,患者冉某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参加了由某医学研究公司申办、北京大学生物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广医二院实施开展的“改进高血压管理和溶栓治疗的卒中研究”药物临床试验,本人及亲属均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后,冉某经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塞和脑疝形成。患者冉某的妻子和儿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某医学研究公司赔偿150万元,北京大学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两原告还以医疗损害侵权为由对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起了诉讼。


2、鉴定情况

由于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中并没有申请鉴定。但与本案关联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申请了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专家听证及合议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冉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脑梗塞面积大并恶性进展所致,脑组织对缺血缺氧甚为敏感,最终发生严重脑水肿及脑疝形成而死亡。按照WHO国际药物监测合作中心的规定,药物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s,简称ADR) 系指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然本案根本不存在药物严重不良反应之情形,证明受试者的死亡与用药无因果关系。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由于与本案关联的医疗损害的一审判决已无公开信息,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过失的原因力不明。


3、争论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多个主体,主要的争论焦点有:患者冉某与某医学研究公司是否构成“改进高血压管理和溶栓治疗的卒中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合同关系和患方根据案涉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知情同意介绍》、《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关于“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即“如果由于参加本研究导致您的亲属/朋友受到损伤或者出现了并发症,您应该尽快和研究医生取得联系,他们将帮助他/她安排合适的医学治疗。除此之外,本研究资助方已提供保险。当发生研究相关的伤害时,将由研究资助方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和赔偿条款,提供相应的免费医疗和补偿”这一内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无请求权基础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患者冉某与某医学研究公司是否构成“改进高血压管理和溶栓治疗卒中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仅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还有事实的行为。在《临床试验协议》中显示合同主体为某医学研究公司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并没有患者,但这并不能当然地说明患者冉某与某医学研究公司不构成药物临床试验的合同关系。患者虽然不是《临床试验协议》的订立主体,但其参加该项试验所使用的药物、临床试验的具体方法、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等均是某医学研究公司提供,知情同意文件中有关条款不仅对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患者有约束力,对某医学研究公司也有约束力。

比如本案争议的“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正是因为该条款是由某医学研究公司提供,也正是因为这些知情同意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存在,才使案涉药物临床试验得以经北京大学、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该条款不仅是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受试者的承诺,也当然地构成申办人、资助方对受试者的承诺。因此,患者冉某与某医学研究公司成立药物临床试验的合同关系。

二是患方根据案涉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知情同意介绍》、《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关于“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即“如果由于参加本研究导致您的亲属/朋友受到损伤或者出现了并发症,您应该尽快和研究医生取得联系,他们将帮助他/她安排合适的医学治疗。除此之外,本研究资助方已提供保险。当发生研究相关的伤害时,将由研究资助方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和赔偿条款,提供相应的免费医疗和补偿”这一内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无请求权基础。

法院认为,第一,依据原《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43条的规定,申办方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方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知情同意文件中有关“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是为了满足第四十三条的要求所特设。但根据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类型可知,本案申办方、资助方既未给研究者提供法律上或经济上的担保,也未给受试者提供保险。保险公司所陈述的保险仅仅为责任保险,这显然不符合原《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法院根据《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介绍》中“对于损害或者并发症的赔偿”条款,即“除此之外,本研究资助方已提供保险。当发生研究相关的伤害时,将由研究资助方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和赔偿条款,提供相应的免费医疗和补偿”的条款进行了文义解释,认为这个保险应当是针对受试者的保险而不是申办方提供的责任保险。

第三,关于对“与研究相关的伤害”的理解。患者在受试过程中死亡,根据鉴定意见,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脑梗塞面积大并恶性进展所致。但这一死因分析并不能否认申办方、资助方应当按照原《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受试者提供保险的责任。非常规诊疗是否优于常规治疗?是改善了还是恶化了患者病情还是根本毫无意义?这些问题恰恰是该项药物临床试验需要研究的内容,也是受试者面临的风险所在。也正是因为上述未知风险,上述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申办方应当为受试者提供保险以分散风险。在申办方对此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并告知受试者的情况下,法院在较宽泛的意义上理解这一概念,即受试者在参加非常规治疗试验中死亡即可认为发生了“与研究相关的伤害”,而不考虑受试者死亡这一不良后果到底是试验诱发、促进病情恶化或者非常规治疗无效还是原发病本身自然进程所致。

因此,被告医学研究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医学研究公司对患者的损害进行了赔偿。由于在另案中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已经由于医疗过失赔偿了患者15%,某医学研究公司应当承担另外85%的违约责任对患者损害进行补偿。


4、案例小结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认为申办方违约。但药物临床试验实际操作中,由于受试者的不确定性和受试者保护等原因,并没有专门针对受试者个人的保险。申办方大多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对药物临床试验的风险进行转移。申办方因此陷入两难境地。不投保无法开展临床试验,而投保后在知情同意书中列举又会造成违约。


2020年新修订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对该条进行了修订,对受试者的补偿和赔偿由原来的“申办方提供保险”改为“申办方采取适当方式保证”。但也同时加强了申办方对研究机构或研究者的补偿,法律要求申办方应当提供保险或保证以确保对研究机构或研究者的补偿。


因此,在法律修改后,申办方可以通过修改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保险的描述来规避上述风险,即购买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后,在确定申办方应依法赔偿受试者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受试者;或者遵循及时赔付受试者的原则,申办方先于保险公司向受试者支付赔偿,从而在保护受试者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转移风险。


除此之外,本案还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与研究相关的损害”在申办方承诺补偿或赔偿的保证责任中应当做宽泛处理,即受试者在参加非常规治疗试验中死亡即可认为发生了“与研究相关的伤害”。而不考虑受试者死亡这一不良后果到底是试验诱发、促进病情恶化或者非常规治疗无效还是原发病本身自然进程所致。

三、典型案例(二)

黄某某、广州市惠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1、案情简介

黄某某因患病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在广州市惠爱医院(下称惠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黄某某的父亲黄某签署《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同意黄某某参加某医药集团申办、惠爱医院实施的“国产布南色林片与利培酮片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多中心随机双盲双模拟平行对照临床试验”。同意书中打印有“本研究的目的是比较国产布南色林片与利培酮片治疗精神分裂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对于随机性研究,您将被随机分配到两组中的任意一组布南色林组或利培酮组……医生和申办者某医药集团将尽力预防和治疗由于本研究可能带来的损伤,申办者将对试验相关的损伤治疗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等”内容。


黄某某进入试验后,从3月12日开始,颈部、双上肢、下腹部出现散在红色斑丘疹,医院记录为轻度不良事件,给予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外用,未予退出临床试验。3月20日皮疹无明显好转并逐渐加重,融合成片,查血常规示嗜酸性粒细胞比值升高(13.7%),考虑与药物过敏相关,医方及某医药集团按规定报不良事件,停止临床试验,给予异丙嗪片、泼尼松片、氯苯那敏片等抗过敏治疗,3月26日黄某某皮疹未见明显好转,需转院进一步治疗,某医药集团定义为严重不良事件(皮疹持续、需住院治疗)。当天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和药物过敏。


其后黄某某先后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皮肤医院、华侨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等地方进行治疗和康复,在2015年7月25日的广东省皮肤病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黄某某诊断为大疱性类天疱疮、脂肪肝、前列腺钙化。黄某某起诉惠爱医院和某医药集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762.26元。


2、鉴定情况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揭盲后明确被鉴定人黄某某服用的并非试验药物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上市的药品利培酮。根据中山三院2012年6月13日病理报告,明确被鉴定人所患皮肤疾病为大疱性类天疱疮,为自身免疫性表皮下大疱病。根据利培酮不良反应,未见服药后能引起自身免疫性表皮下大疱病的相关记录,故不支持被鉴定人所患大疱性类天疱疮为服用利培酮所致的可能性。最终鉴定意见为:1、广州市惠爱医院、某医药集团对被鉴定人黄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诊疗过错。2、广州市惠爱医院、某医药集团对被鉴定人黄某某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黄某某的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0为宜(供法庭参考)。


3、争论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即黄某某所受的涉案损害与其服用涉案药物利培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应如何确定。尽管鉴定意见认为黄某某的病情与临床试验无关,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试验过程中的不良事件程度是逐步升级,惠爱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如果及时停止试验并邀请皮肤病专科医院的医生会诊,则有可能控制黄某某皮肤病病情的恶化,因此黄某某的损害结果与惠爱医院的诊疗行为应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同样认可这一观点,认为患者在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突发此病,并逐步加重,其服药与发病之间在时间上存在高度吻合,因服药所致发病的可能性较大;而医方及某医药集团按规定报轻度不良事件和不良事件,考虑与药物过敏相关,并最终因此停止药物试验,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涉案因果关系的自认。


同时,虽然黄某某服用的药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试验药物而是对照药物利培酮,该药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上市,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严格遵循科学性原则、伦理道德原则、原《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医院和申办方至少应对涉及试验的相关药物进行科学研究,尤其是对作为阳性对照药物的利培酮片需进行详尽、严谨的研究和了解。原《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一条第(二十四)项就对试验用药品做出了明确定义,即包括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即使是对照药品引起的损害仍然属于临床试验的一部分,根据具体情形可能由医院和申办方承担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酌定了被告医药集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惠爱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某医药集团承担90%之责任,惠爱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还需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案例小结

在药物临床试验中,除了试验药物,还有对照药的存在。依据最新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第(二十四)项的规定,试验用药品,指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其中明确表示试验用药包括对照药品,对照药品也是临床试验的一部分。因此,因对照药品引发的损害应当由申办方和医院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本案的判决与司法鉴定结果截然不同。在一般的医疗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往往是相当重要的证据材料,绝大部分案件会依据司法鉴定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进行判决。但在本案中,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诊疗过程中医方并无医疗过失,也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却支持了90%的损害赔偿。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临床试验相关案件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医疗损害案件存在不同。


就过错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如无过错,原告就无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同时,医疗机构也并无法定的补偿责任。但在临床试验相关案件中,申办方对受试者(或患者)因临床试验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或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受试者(或患者)所受到的损害与临床试验相关,即使申办方并无过错,也应当给予受试者(或患者)相应的补偿。若存在过错,申办方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因研究者或研究机构过错造成受试者(或患者)损害,申办方可以向研究者或研究机构追偿。


在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法院认为申办方和医疗机构采取的不良反应上报、进行治疗和让其退出试验等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的自认,笔者认为,此处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根据最新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二十六)中对不良事件的定义“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药品后出现的所有不良医学事件……但不一定与试验用药品有因果关系。”其中明确说明临床试验不良事件与试验用药品并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临床试验中严重不良事件上报是我国药品警戒制度和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是申办方和医疗机构为配合国家药监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当然构成因果关系的自认。


最后,患者发生不良反应后,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治疗、退出试验等行为为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这些行为与患者损害的发生和临床试验的因果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法院对申办方和医疗机构采取的不良反应上报、治疗、退出试验等行为是否构成自认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四、结  语

伴随着我国药品研发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药品监管也在逐步完善。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到药物警戒制度的出台,我国药品质量管理形成对药物全生命周期、全流程的监督管理。临床试验作为药品研发的重要一环,是药品上市的必经之路。受试者不仅是药物临床试验重要的参与者,也是诸多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因此,申办方保护受试者权益的义务也在不断加重。在开展临床试验过程中,申办方更应当注意保护受试者权益,加强过程管理,控制法律风险。否则,一旦发生受试者损害,申办方极有可能将会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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