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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音乐侵权问题初探

作者:常亚春 | 2022.08.16


影视音乐是指为影视作品而存在的音乐,既不是纯音乐,又不等于依附于影视的音乐,主要包括主题音乐、背景音乐、叙事性音乐、情绪音乐、节奏气氛音乐以及时空过渡的连续音乐等。


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一部分是参与故事情节的有声源音乐,在画面中可以找到发声体,或与故事的叙述内容相吻合;另一部分是非参与故事情节的无声源音乐,主要起渲染情绪,突出主题,刻画人物的作用。因此,影视音乐不是自成系统、独立存在的,而是作为一个组成元素,为影片主题、人物、情节的塑造和发展服务的,并以不引人注目又强有力的方式支持画面,正如美国电影理论家林格伦所说:“最好的电影音乐是听不见的。”因而,影视音乐的片段性、不连续性和非独立性特征就成为其区别于其他音乐的重要标志。


影视音乐从创作来源上可以分为原创音乐和非原创音乐,由词曲作者专为影视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为原创音乐;由影视作品创作者从已有的音乐作品中选取后剪辑编排到影视作品中的音乐为非原创音乐。通常来说,原创音乐多为制片方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会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不易发生侵权纠纷;而影视作品中的非原创音乐则较易引起侵权纠纷。


【案例】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某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西安某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发行了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以下简称《激》剧),剧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敖包相会》《学习雷锋好榜样》等。在该剧第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56秒的演员演唱的《保卫黄河》、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1分10秒的演员演唱的《雄鸡高唱》,第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1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20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十三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学习雷峰好榜样》,第十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8秒的演员演唱的《敖包相会》,第十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4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0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长度为1分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二十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6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二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8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


某安影视公司将《激》剧VCD光盘、DVD光盘等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广州某佳人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某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某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为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为由将某安影视公司、广州某佳人公司、贵州某方音像出版社、北京某书大厦诉之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某安影视公司录制《激情燃烧的岁月》,未经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还认为“鉴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这些音乐作品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仅占较小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与如导演、演员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情燃烧的岁月》。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判令被告北京某书大厦停止销售《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则不仅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某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某佳人公司和贵州某方音像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某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峰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


同时,还认为“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可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不当”,并予以纠正。


2、张某季诉浙江某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季是《心是莲花开》的曲作者、歌词整理者以及原唱者,这首佛教风格的作品于2002年创作完成。2011年,张某季发现新版《西游记》第43集中将他的作品《心是莲花开》作为插曲使用,并在每集片尾字幕部分将《心是莲花开》歌名标注为《心似莲花开》。原告认为,他是《心是莲花开》的著作权人。新版《西游记》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却未经其许可,在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心是莲花开》,构成严重侵权,并要求立即停止播映该剧、公开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并赔偿公证费等诉讼支出4万余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插曲侵犯了张某季的署名权、修改权等,判令浙江某乐影视公司向张某季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1万元;同时还认为,考虑到该电视剧投资较大,而且涉及在多地播出,一旦停播势必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并产生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后果,故没有支持张某季要求停播该剧的主张。


3、宁某诉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原告宁某是阮曲音乐《丝路驼铃》的作曲者与该曲的经典版本的演奏者。1985年,宁某许可陕西音像出版社录制出版其音乐作品《丝路驼铃》。1994年,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根据《著作权法》中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另行演奏并收录该曲于翻录唱片中。


原告宁某认为被告摄制的电影《卧虎藏龙》片中的一段打斗戏中使用了其创作的《丝路驼铃》乐曲,这一使用行为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中使用已出版的音乐是对录音制品的使用,而不需经过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不是将《丝路驼铃》加以复制、发行,但仍然可以被视为在该范畴内使用,被许可使用方只须支付报酬,无须获得该曲著作权人的同意。


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与电影制片者使用音乐作品在载体、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免除了电影制片者应履行的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法律义务。《卧虎藏龙》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是将原音乐制品缩短作为影片背景音乐,把宁某表现沙漠驼队坚忍不拔精神的《丝》,用于影片女主人玉娇龙打斗的场景,烘托其倔强坚韧的性格。被节选的音乐经过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处理,被赋予了适合剧情的新内涵,成为影片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而是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以摄制电影方式使用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陈某因诉中影公司、中国音著协等音乐作品侵权纠纷案



陈某因(笔名陈彼得)系《迟到》的词曲作者。2015年7月20日,电影《九层妖塔》出品方向音著协申请在电影中使用《迟到》,明确使用方式是剧中人物演唱。在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邮件告知音著协其享有代理词曲权限后,音著协向电影出品方发放《许可证》,出品方支付使用费19.5万元。2015年9月30日,电影《九层妖塔》上映,片长118分钟,在电影的43分15秒餐厅走穴歌手开始演唱《迟到》,一共使用了1分12秒。片尾标明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音著协提供,作词作曲陈彼得。陈某因认为电影出品方及音著协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因作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音著协在未经陈某因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授权、出品方在电影中使用该歌曲作为片中演员演唱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因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修改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考虑到删除侵权内容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重大利益不平衡,故未判令停止侵权,而判令出品方及音著协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出品方及音著协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四个案例中,可以初步归纳出司法实践中对影视作品中涉及的音乐侵权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影视音乐的实质性使用与合理使用的认定规则。

在案例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某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裁判中详细论述了影视音乐的实质性使用和合理使用的审查标准,即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而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但这一意见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后的第二十四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条款中并没有相应款项予以体现。

二、在影视音乐作品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这一问题上,上述四个案例的法院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而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判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则不仅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二审法院则明确指出这一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予以纠正。而在案例二和案例四中,法院反而认同案例一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以相似的理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其中,关于案例四的解读观点认为: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中首要和基本的救济方式,在打击侵权人、救济权利人方面发挥其重要功能。侵权人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利益衡量之后的政策选择,是一种例外情形,是对权利人的限制。因此,应在严格把握不停止侵权的适用范围的原则下,从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人市场获利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出发,并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于社会公众利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九层妖塔》使用《迟到》的方式没有贬损作者声誉和作品价值,不会影响该作品今后的正常使用,而删除侵权内容会严重影响故事的完整性,给电影出品方带来较大的损失,影响到诸多案外人的利益,如果判决停止侵权,将在当事人之间造成重大利益不平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但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的做法,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也符合社会经济效益。


那么,影视音乐的词曲作者到底拥有怎样的权利,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冲突该如何协调呢?


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将原著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三项中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第五十三条中的“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原著作权法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两大类。电影、电视剧作品属于合作作品,是由众多的参与创作者(如编剧、导演、演员、道具、服装、摄影、影视音乐的词曲作者等)的工作成果融为一体,最终形成可以播出的影视剧作品。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是合作作者,不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但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至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限制影视作品本身著作权的行使,法律并没有明确。


对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二、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十四条之二

一、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a)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联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曾承担参加此项工作的义务,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无权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向公众发表、配制解说和配音。

c)为适用上面b项规定,上述义务是否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规定的问题,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这一义务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予以确定。运用这一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通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是指附加于上述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三、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上述第二款b项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转达本联盟所有成员国。


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无权限制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和主要导演除外。但电影作品使用的非原创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否有权利限制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等权利,伯尔尼公约同样没有明确。


这里注意到,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曾尝试适用著作权法中“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一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则来解决影视作品使用非原创音乐作品的纠纷问题,但显然影视作品不同于录音制品,这种适用超出了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也因此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但从案例一的一审以及案例二和四的关于停止侵权的裁判观点来看,大多倾向于不支持非原创音乐作品作者要求被诉影视作品停播、停止发行的诉讼请求,而以增加经济赔偿数额予以替代,也就是说,影视作品中非原创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不应限制影视作品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这是由于影视作品的创作涉及到众多创作者,包括:编剧、导演、演员、道具、服装、摄影以及经合法授权的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等,拍摄、制作投资大,收益需要通过播出发行才能收回。而单独一项音乐作品通常仅为影视作品中的一个元素,在整部影视剧中所占比重较小,如果判决删除侵权部分会损害整部影视作品的完整性,如果判决停播或停止发行,势必给影视剧的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还会影响到诸多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在案例二和四中,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以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的做法,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也符合社会经济效益,从利益平等的角度不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说的“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的有益尝试。当然,最终解决这一问题,还是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佳。





[参考资料]


1.胡晓霞,电影使用音乐作品构成侵权的认定,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2021年2月4日。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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