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洋城 钟小莲 | 2023.03.22
一个人的可识别性,不仅在于外形、声音等,也在于其姓名。姓名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表彰个人的人格特征,特别是一些具有社会知名度的姓名,往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然而在商业经济及社交网络高速发展的今日,未经他人同意,冒用、盗用等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利用他人姓名贬损他人人格及名誉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歪曲、丑化、侮辱他人姓名是否构成侵权,成为一个急需探讨的社会焦点。
本文中,扭曲、丑化他人姓名且可指向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的网络名称,笔者称之为“现实指向性网名”。现实指向性网名不仅是网络上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群体的虚拟身份,而且在特定的网络空间内,其指向的对象具有现实性、针对性。
现实指向性网名若具有侮辱、扭曲、丑化或其他贬损其指向对象名誉及人格的含义,则该网名有可能侵犯该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姓名或名称权,亦有可能构成人格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即姓名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相对应的,姓名权的损害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现实指向性网名未经他人同意,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是以该行为人具有侵害姓名权的客观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公共平台上的具有现实指向性的网名,若具有负面评价及贬损含义并且超过合理限度,极易利用平台产生的影响,具有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征,造成社会公众对该指向对象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声誉受损,行为人对此危害后果有清晰认知并积极追求该后果的发生的,将会被认定为名誉侵权。
一般来讲,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1. 姓名权/名称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3)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
2. 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1)权利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损害事实。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权利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2)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此侵害行为需要行为人作为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如侮辱、诽谤等方式。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现实指向性网名以歪曲、丑化、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上述以作为方式侵权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故意。
贬损他人姓名的不当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一般,其目的皆是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损害他人社会声誉,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笔者认为,以现实指向性网名贬损他人人格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 利用他人名字的文字排列顺序、读音、视觉效果等近似直接歪曲、丑化、贬损他人人格及声誉
2. 未指名道姓的贬损性网名
在一定情况下,现实指向性网名有可能隐含在表面含义及影射中。此时,不要求毁损性网名指名道姓,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网名针对的对象是特定人即可。具体而言,行为人利用与特定人密切相关的,具有指向性的某些事物、特征等加以描述作为网络名称,具有特定知识背景下的人群可轻而易举得将该网名与特定人相关联,并可理解及意会其中隐含的毁损意思。与恶搞视频等其他丑化他人人格和声誉的行为性质相同,影射性现实指向性网名具有足以让人区分的特征,极易引发不良联想,直接指向现实中的特定人,所隐含的侮辱性、贬损性意思可为不特定人理解或意会,造成了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下降,导致其社会声誉及人格受损,此类行为方式已然侵犯了权利人的名誉权。
权利人一旦发现网络平台的用户名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向相关网络平台提供侵权信息的初步证明材料,其内容足以使该平台判断网络用户是否存在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上述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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