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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传唤甚至拘传“老赖”到法院,该如何操作?

作者:傅一龙 | 2024.06.13


「正文共计约4400字,阅读全文约需17分钟」

强制执行的黄金期间

在案多人少的现实中,执行局无法不计成本地对个案投入过多精力,相应地,执行程序也有一定期限。执行局完成规定动作后,便会终结本次执行(简称“终本”)。

根据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虽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仅靠申请执行人自己,是不易再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所谓“恢复执行”自然难以实现。

上述第九条还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但是,实操中因为案多人少的原因,此规定执行难度较大。

因此,执行案件一旦终本(一般在三至六个月左右),往往意味着执行局的工作结束了,至于日后能否回款,几乎全凭申请执行人的努力和运气。由此可见,“本次执行”持续的几个月,是执行工作的黄金期间,申请执行人必须主动申请(或者说督促)执行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否则大概率以“终本”结束。

然而,能督促执行局做什么?或者,执行局凭什么听取申请执行人的督促?因为执行局采取的措施都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法外手段。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主动学习,做到有的放矢,有效督促。

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始终是一把执行利剑,无论是否能推动都必须掌握。《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的,可谓寥寥无几,但执行局据此罚款或拘留的,也是凤毛麟角。

在(2022)粤1971执异865号案中,异议人称:“本案中两被执行人均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但执行法官尚未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更未对其追究责任。如此结案,法律的权威何在?

特别是本案在开始强制执行之前,被执行人唐某林曾经向申请人表示,愿意一次性先支付5-6万元,然后每个月支付5000元,直到履行完毕,这充分说明被执行人唐某林是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但是经过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唐某林反而分文未付,这样的执行效果如何让受害人满意?如何经得起社会公众的质疑。”

对此,法院回应道:“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无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因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罚款没有实际意义,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罚款而终本结案,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2022)粤1971执2066号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异议无果,而实践中,上述情况绝非个例。根据笔者的经验,寄希望于执行局主动采取罚款措施,是不切实际的。甚至,申请执行人仅向执行局提交“拘留申请书”也是远远不够的。要想落实,往往还需要提供被执行人行踪,并陪同执行干警上门拘留,或者被执行人主动到执行局“归案”。但是,这样需要调动的人力、物力成本很大。即使申请执行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胜诉后律师可以出于友情“提交申请执行的资料”,接下来通常归执行局处理。如还需要律师沟通拘留事宜、陪同上门拘留,甚至采取更多措施,则要另行付费委托。

传唤和拘传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被执行人不是犯罪分子,其涉及的只是民事纠纷,很少会联想到面临拘留,因此对于传唤通知,很可能是配合的。而且,传唤通知上往往会作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的,本院将依法拘传”等表述,被执行人也会对此有所忌惮。

不过,促成执行局传唤也并不容易。因为,传唤事由是“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这就意味着,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承办法官必须抽出一段工作时间安排询问,并要提前熟悉案件情况。可是,承办法官往往一年办理几百单执行案,不可能都如此操作。因此,要想促成传唤、拘传乃至拘留,必须争取到执行法官的支持。

要争取执行法官的支持,最有力的依靠就是法律规定。最高院的规定,作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是直接指导法院系统工作的,在必要时,可以用作向执行法官据理力争的武器。

譬如,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一般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2.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4.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可见,“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是最高院明确要求的执行措施,拿着这项规定与执行法官沟通则事半功倍。还需注意的是,在实操中,有些被执行人不愿意亲自到执行局,而是委托代理律师前往。对这种行为,曾有案例予以明确否定。

譬如,在(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17号案复议决定书中,东莞中院写道,“某金公司虽然在执行案件中委托了律师,但是,法院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有权决定传唤某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相关负责人到庭接受调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可见,对于法院针对特定对象的传唤,杨某及某金公司相关负责人,不得以某金公司委托了律师参与执行程序为由而予以拒绝。”

此外,还必须认识到,在有些执行案件中,即使执行局依法执行,但被执行人还是可能拒不到庭。

譬如,根据(2023)内2531执542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的记载,“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按期履行……”。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庭,且申请执行人确实不知其行踪、无法带领执行干警上门拘留,这种情况怎么办?

公安协助查找

前述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写道,“……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在实践中,如果法院愿意采取这一办法,通常会向公安机关发函,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

譬如,在(2017)皖1522执636号执行案中,霍邱县人民法院向霍邱县公安局发函,写道:“本院在执行戈某与朱某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决定拘留被执行人朱某龙。因被执行人朱某龙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协助拘留被执行人朱某龙。”

拘留是执行措施里最具威慑力的手段之一,能否迫使被执行人还钱?从以下案例中,或可窥见一斑。

在(2019)粤1303执恢83号案的执行通知书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写道:“2019年2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XX村委会**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两次书面传唤其到庭,其拒绝到庭,本院即对其进行拘传,但其拒绝配合本院,并对抗执行。

后,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永湖派出所的协助下,本院将被执行人带至永湖派出所。本院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执行措施。2019年2月28日,被执行人亲属向本院执行账户汇入28428元……本案执行完毕结案。”

即使这样申请执行人仍不可过于乐观。首先,执行局是否愿意发函请求公安协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公安机关不一定都会投入足够资源去寻找被执行人。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点,前述《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效力等级还不够高,最高院的规定并非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力不够强。

早在2022年0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其中,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拘传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传人。”

在笔者亲身经历的某执行案中,面对接受传唤到庭的被执行人,法官说:“国家在执行方面的力度肯定是越来越大的。”这既是法官有意对被执行人施加的心理压力,也确实反映了一种客观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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