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瑛 | 2020.02.26
商标近似性认定是商标侵权诉讼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无论是商标注册过程中,当事人对商标复审部门做出的相同或近似的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还是商标使用过程中,在后使用商标是否和在先商标构成民事侵权,法院均面临判断商标近似性的法律问题。而现实中大量英文商标的存在,也给法院判断商标近似性增加了难度。
笔者所在的知识产权团队近期办理了一起最高院英文商标再审案件,该案件的关键性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争议英文商标与引证英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团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系统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类案检索分析,归纳出法院的裁判思路,并总结出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尤其是英文商标近似时的标准,利用疫情特殊时间梳理总结,以期对今后代理类似案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该案件的委托人是一家科技型医疗器械公司(原审案件第三人,再审案件被申请人),其生产的针对人体某器官受损检测的医疗检测仪技术处于国际领先,并先后在美国、奥地利、巴基斯坦、巴西、阿拉伯多国申请了英文商标以及众多专利。
2011年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其产品的英文商标的注册申请(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12年获得商标局正式授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类别上。
案件对方当事人是一家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业务领域与委托人公司相近,其英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05年提出领土衍生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的类别与争议商标相同。
2015年,外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商标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外国公司随即通过诉讼解决,并历经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确认了关键的争议焦点,即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经过梳理,判断商标近似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下:
(一)中文商标近似性判定司法标准
商标近似判断历来是商标案件中的重点审查因素,因为考虑的要素众多,同时也因不同的案件背景产生不同的判断结果,造成法官在该问题上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 因此,为了保证审查一致性以及个案审查的协调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在最高院2002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再次针对商标近似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强调,这些因素是: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因此,这里的“相关公众”范围并不是指的一般消费者,而是涉案商标所使用产品针对的消费者,就本案而言,作为医疗器械的生产厂商,其“相关公众”指的是专业医院,而不是普通商品购买者。在某些商标案件中,这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法律问题,因不同公众范围对产品商标的注意程度是不同的。
(二)英文商标在相似性司法判定上比较中文商标的特殊性
相较中文商标,法院在判定英文商标近似性时考虑因素大致相同,但英文商标由于语种不同,因此英文翻译成中文的含义,对商标显著性判定至为重要,而商标显著性是法院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因素之一。
例如在最高院公告案例中【(2017)最高法行申80号】,最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首字母“D”源于“digital”一词,含义为“数字”,“DMAX”整体指数字最大化;引证商标的首字母“I”源于“image”一词,含义为影像,“IMAX”整体指影像最大化。两者之间区别显著,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不属于近似商标。
(三)关于商标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由于商标法先后于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进行了四次修订,而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2年,因此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法律的适用时间也是律师在代理本类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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