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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纠纷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作者:侯蓓丽 | 2019.08.29


家庭暴力问题在法律上并不是新问题,特别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关系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虽然《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还是持比较慎重的态度,并且在证据采信方面也比较严格。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归纳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而从举证方面提出建议。


据以研究的案例

笔者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检索了2019年8月26日之前北京市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共计2123件。其中,大多数案件基本上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从而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笔者从上述判决中选取了两件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并在本文中加以分析。

【案例一】李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案

夏某1与李某于2008年自行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生一子李某1。2013年12月,夏某1诉至法院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审理中,夏某1主张李某对其实施了4次家庭暴力,并提供了相应的报警记录、李某书写的保证书、李某书写的道歉书、夏某1的就诊病历等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李某书写的道歉书、诊断证明及警察出警记录,李某于2012年9月8日确对夏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夏某1受伤,致使夏某1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夏某1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未提交实际损失发生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最终,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基础上,判决李某支付夏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耿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2]

2008年2月22日,耿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23日,二人育有一子张某1。耿某认为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张某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耿某针对其主张提交司法鉴定书、病历、报警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司法鉴定书大意为“2014年7月30日,耿某伤情为右手皮裂伤,左上臂、左腹部、右手皮擦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病历大意为“2010年,耿某流产”、“2011年2月25日,耿某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014年1月30日的报警记录上载明“民警到现场核实,是一家三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没有打架,民警已说和”;2014年7月23日报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现场,家庭纠纷,报警人只是反映情况”。张某称病历并不能反映流产系家庭暴力所致,报警记录亦无法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法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因耿某提交的录音、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家庭暴力情况,最终法院对耿某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离婚纠纷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该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并且,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和《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均有相应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相比,《反家庭暴力法》对“其他手段”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也不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二)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这主要因为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很多受害方都不会刻意保存证据。而我国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规则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在举证责任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由受害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的要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就需要受害方尽量多提供证据,并且尽可能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例如本文据以研究的两个案例,案件的受害人均向法院提交了报警记录、就诊病历。但是案例一中,受害人还提交了保证书、道歉书等行为人亲笔书写的材料进行佐证,行为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自认对于法官认定家庭暴力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中,因为出警记录、病历都是对现场、现状的描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是无法确认的,仅凭这些证据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主要是对受害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及证明力来进行判断。


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形式

正如前文所述,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受害方需要对存在家庭暴力事项举证。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受害方可以从以下方面提供证据。

(一)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正如本文据以研究的案例一,受害方提供了行为人自行书写的保证书、道歉书,如果这些文字材料中行为人对家庭暴力事实予以描述并认可,能够真实还原家庭暴力行为实施的过程,对于法官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有重要作用。

(二)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实践中,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不敢去医院就医,有的受害人虽然报警,但是没有要求警察带其进行验伤,这就导致其受伤的证据没有固定,以致于其在离婚诉讼中无法证明受到暴力伤害。

(三)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实践中,如果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家庭暴力犯罪事实,一般法院都会判决离婚,并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四)能证明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照片、录像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往往提供的照片是受伤后的照片,对于家庭暴力发生过程无法提供照片。在此情形下,仅凭受伤部位照片难以判断加害方,对于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受害方能够提供证明行为人存在家庭暴力的照片,当然有录像最好。

(五)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对于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如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其中询问笔录中行为人对事发经过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但是,如果询问笔录中只有受害方一方,则难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只能是受害人的单方陈述。报警记录亦是如此,很多报警记录中仅仅记载报警人以及产生家庭纠纷,并未记载家庭暴力事实,这样的报警记录对于家庭暴力认定意义不大。

(六)未成年子女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

因为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在一些案件中,家庭暴力发生时,未成年子女在场,此时,如果未成年子女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可以作为家暴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3]


综上,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问题实质上是法院对证据以及证明力认定的问题,家庭暴力行为认定后,对于受害方而言,不仅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也是受害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财产分割以及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力证据。


注释:

[1]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14)三中民终字第149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16)京0106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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