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霍进城 王雪晨 | 2019.06.19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常见的争议是“刑事举报+民事诉讼”。刑事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刑法》219条,民事的法律规定则集中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比上述法条原文,《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围更加宽泛。具体见表1。既然如此,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何种关系?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损失金额等对民事案件有何影响?本文将通过案例大数据分析,提供相对确定性或具实务参考价值的意见。
▲ 表1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商业秘密罪”、“民事”、“高级人民法院”,及“商业秘密”、“民事”、“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两次检索,对案例进行逐一分析,排除明显不具有相关性案件,共筛选25个案例(其中最高法院案例8件,地方高级法院案例17件),具体案件名称、案号及审理法院见表2。
▲ 表2
1、刑事案件明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民事案件全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
在检索的25个案件中,有17个案件,刑事案件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该17个民事案件,全部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亦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之后,无论其正确与否,均会产生两种效果:其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该裁判的内容提出争议,再行起诉;其二,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既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该裁判,又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认为该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错误,应当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一般不能成为拒绝该裁判拘束的理由。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仍需就该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松川公司、四川大学为了证明黄伟非法使用了松川公司、四川大学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知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黄伟虽然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到目前为止,该判决书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并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而且黄伟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该刑事判决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伟上诉称(2011)佛南法知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全部存在重大瑕疵或罔顾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2、刑事案件“未明确”或“未涉及”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民事案件仍结合证据认定“商业秘密民事侵权”。
在检索的25个案件中,有9个案件,刑事案件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罪”时,并不包括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主体或行为,甚至撤销了刑事判决,但法院仍依据民事案件审判规则进行审理或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
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被法院认定“经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增利、胡文锋、吴云飞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许增利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胡文锋、吴云飞使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增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胡文锋有期徒刑九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吴云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许增利、胡文锋、吴云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胡文锋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增利、胡文锋、吴云飞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本院认为,隆升威公司以其独家拥有USB接口的游戏控制手柄芯片,且对该技术采取保密措施,许增利、胡文锋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也给隆升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增利、胡文锋停止侵权行为、连带向原告隆升威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其因维权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0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刑事案件明确“不构成刑事犯罪”,民事案件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在检索的25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刑事案件明确认定相关主体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或不具备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民事案件就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中法院认定具体为“2007年10月23日,港闸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港公撤字(2007)第05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最后,如前所述,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无论合成材料厂自身是否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仍不能认定涉案相关权利主体均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营秘密”。
另一不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的情况,法院认定为“该刑事判决书中未对杨森公司收到的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的形式进行认定。虽然刑事判决中确认了杨森公司收到的信息报告是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的事实,但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杨森公司收到的太阳驹公司提供的信息报告的形式即为赛翁中心提供的证据12,故赛翁中心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理上讲,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刑事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仍需经过质证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经本文数据分析,在统计的25个案件中,有13个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中证据,且民事案件均确认了其证明力,有12个案件未明确涉及刑事案件证据。但没有民事案件否认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具体如表3。
▲ 表3
据上述案例数据统计,我们初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推翻刑事案件中单体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与理论存在一定差距)。当然,民事案件也会根据自身裁判规则,采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条件之一。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必然认定权利人损失的具体金额。刑事案件中损失金额,对民事判决赔偿损失金额产生何种影响?
在统计的25个案件中,有8个案件未依据刑事案件损失确定民事赔偿金额,有9个案件完全按照刑事案件损失确定民事赔偿金额,有6个案件民事赔偿金额小于刑事案件损失认定金额,有2个案件因为刑事谅解而免除了民事赔偿,无一个案件民事赔偿金额大于刑事案件损失认定金额。具体如表4。
▲ 表4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民事赔偿金额小于刑事损失认定金额的典型认定为“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害结果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损失没有关联,刑事判决认定姜鑫祥、姜红海、谢柏龙、陈雷、马吉锋等8人共同犯罪导致损失3,155万多元。现鑫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商业秘密因新发公司及姜红海、马吉锋的侵权行为而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磊专审字(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的研发投入31,557,903.87元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有不妥。”
依据上述统计,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通行裁判意见为:首先,民事赔偿金额不能超越刑事损失认定金额;第二,在所涉商业秘密并未因本次侵权而公开的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就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而非该项商业秘密的整体成本或整体价值)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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