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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竞合问题研究

作者:涂海潮 | 2016.07.28


保险竞合的概念

广义的保险竞合指,所有的当同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的多张保单对同一损失均负责的情形。其不对重复保险进行额外的区分,将重复保险视为保险竞合的一种。对保险竞合概念的理解可分为广义的保险竞合与狭义的保险竞合。

狭义的保险竞合仅存在于保险标的价值无从确定的责任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中。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利益不完全相同的数个保险合同,因承保范围有重叠性,即数保险合同对于某一特定的保险事故、损失或赔偿责任均承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数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皆负赔偿责任,又不适用于重复保险的情形。因此狭义的保险竞合是因不同险种的保险范围存在重叠而导致的责任竞合,与重复保险相对,是与重复保险互补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明文规定,对保险竞合做狭义理解有着更大的现实意义,也与现行法律体系更为统一。因此本文所指保险竞合,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狭义的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或双重保险,定义也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保险法》采取广义的重复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许多学者认为《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并不完备,不完备之处主要体现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等方面没有明确表述。与《保险法》不同,我国《海商法》采取狭义的重复保险定义,我国学者覃有土、樊启荣、孙积禄、江朝国、林勋发等也持此主张。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同一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且其保险期间发生重复或交叉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目前有关重复保险的最完备的定义。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二)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联系

如果保险竞合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则成为重复保险。广义的保险竞合包含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者有部分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在要件特定的情况下保险竞合即成为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共同的特点是就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都有数个保险人有理赔义务,都必须解决数个保险人的理赔分摊分配。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也有不少相同之处:

第一,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在构成要件上有相同之处:都需存在两份以上有效的、可履行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都有全部或一部分的重复或交叉;发生同一保险事故;

第二,设立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投保多份保单而不当得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目的一样,皆源自损失补偿原则与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第三,适用范围的相同:保险竞合发生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之间,我国的重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也基本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因此,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均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第四,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间点:保险旨在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只有当损失发生时方能确定,故补偿性保险合同,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外,凡保险利益的额度、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足额、不足额保险、重复保险、实际损失金额等无不在损失发生时决定。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始有认定有无产生保险竞合或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至于数个保险合同是否同时投保,或是否同时届满,应属无关紧要。

(三)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区别

虽然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有着诸多联系,两者间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相同,而保险竞合却无此要求,数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数人:且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应是同一人,发生保险竞合的被保险人通常不同;

第二,投保人义务的不同:从各国立法来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通常有通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如保险标的、各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和保险的责任范围等如实告知各保险人,但保险竞合投保人无此义务:

第三,发生的原因不同:重复保险多是因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认识不够,或者投保人期待不当得利而发生,即由于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投保人的主动选择;保险竞合一般与投保人的主观因素联系不强,其发生多是由于保单设计的疏漏所致,虽然也存在由于投保人主动选择而造成保险竞合的发生,但更多的是由于被动的原因,或是主动原因和被动原因兼而有之的情形,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主观因素居多;

第四,保险利益上的不同:一般重复保险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而保险竞合的构成要件却无此限制,投保人可以对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第五,适用范围不同:虽然两者均适用于补偿性合同,但重复保险只发生在同种保险合同之间,我国只适用于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而保险竞合既有同种保险合同间的竞合,也可以是不同保险标的的保险的竞合,且保险竞合既有商业保险间的竞合,也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的竞合;

第六,分摊规则的侧重点不同:虽然两者都关注于损失补偿,如英国最高法院布莱特指出的:“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条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己。”但是,重复保险制度的分摊规则更侧重于对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禁止;保险竞合的分摊规则则更侧重于如何有效率地分摊损失以及如何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七,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包括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保险竞合却不应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为要件,由于责任保险情形下亦有发生保险竞合的可能,而责任保险只有保险限额,不涉及保险金额。

   

保险竞合的适用范围

(一)财产保险    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竞合只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存在,所以,并非所有类型的保险都会产生保险竞合。具体来讲,以保险标的的作为划分依据,保险竞合在以下保险合同中可能产生。

财产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对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所有各类财产保险中会产生保险竞合。当多份保单所欲支付的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时,若其构成要件不符合重复保险的规定,便适用保险竞合制度。

(二)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保险竞合的问题学术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保险竞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也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竞合。笔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只承担医疗费用的补偿,医疗费用是能用货币计算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以可产生保险竞合。而其他的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保险金,其保险标的是不能用金钱估计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所以不适应保险竞合。

(三)责任保险

保险竞合最多的情况发生在责任保险中。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通常包括应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人身赔偿责任、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必要费用,当被保险人因侵权或违约而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就会产生责任保险和其他保险的竞合问题。由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宽泛,所以经常与其他种类的保险发生保险竞合。

     

我国现行保险法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保险竞合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1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就重复保险做了具体规定,然保险竞合在保险立法上还属空白。从《保险法》第4l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采广义的重复保险定义,当数保险人对同一损失均承担责任,适用此条的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即确定各保险人分摊损失的方式时必须符合“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立法定义。当出现不符合重复保险,但又属于保险竞合范畴的数保险人对同一损失均承担责任的情形时,《保险法》第4l条也就不能适用。只能交由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方式解决,即通过有关的保险条款安排确定各保险人损失分摊的方式、数额。从保险实务看,海上保险之间不会产生保险竞合,但当海上保险与其他保险产生保险竞合时,《海商法》第225条也不能适用,也只能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解决。从笔者查阅的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中都订立了处理保险竞合的分摊条款,但在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险合同、责任险合同、货物运输险合同中几乎没有处理保险竞合的分摊条款,仅有重复保险条款。当产生保险竞合时,因保险法中没有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规则,所以保险法不能对此直接适用;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条款,但由于保险竞合的分摊条款阙如,在保险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重复保险条款也不能扩展适用于保险竞合,因此,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也就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事后协商解决,而事后补救达到的效果往往要低于法律明确规定和合同明确约定,因为后两者具有指示性效果。如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事后协商不成,只有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同样会遇到适用法律上的困难。由于保险竞合主要是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的竞合,所以,保险竞合更应关注对同一损失均负责任的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尚且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处理的话,那么,对产生保险赔偿责任竞合的各保险人来说,由于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他们对损失的赔偿顺序、赔偿方式和分摊数额必须通过法律规则加以确定。此外,保险竞合还可能发生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这些保险的性质、费率的厘定都有很大差异,所以在当发生保险事故,有数保险人对同一损失均负责任时,统一采比例分摊方式确定产生保险竞合的各保险人的责任并不合适,也必须解决不同种类的保险人就同一损失承担责任的先后问题。保险人的赔偿顺序不确定就可能会使保险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的建议

(一)当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之间产生保险竞合时    伴随保险竞合产生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顺序以及各保险人的分摊数额问题,因此,由法律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顺序则正是我国保险立法亟待补充和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当发生保险竞合时,保险人应当按如下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应明确由强制保险先承担赔偿责任,任意保险就超过强制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或强制保险不为赔付部分的损失,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承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给付是由强制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强制保险是通过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保险关系,国家或政府之所以推行强制保险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保险优先给付与法律要求相一致。

(二)强制保险内部的赔偿顺序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保险性质,国家一般通过立法规定社会保险的承办机构和参保范围,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带有强烈的保护经济弱者色彩,体现了国家的福利政策,旨在为特定范围的社会成员提供一种较低程度的社会保障,在其他所有方式对社会成员不能予以保护时,通过社会保险这种保障形式弥补受害的社会成员的损失。所以,社会保险在所有强制保险中应在最后对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损失负责。其他强制保险多为责任保险,故强制责任保险之间产生保险竞合时,各保险人以比例分摊方式承担同一顺位责任。

(三)任意保险之间的赔偿顺序

任意保险既含财产保险,亦含人身保险。任意保险之间产生保险竞合时,保险立法应规定由责任保险先予赔偿。

1、责任保险之间产生保险竞合时,任意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就超过强制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或强制保险不为赔付部分的损失以比例分摊之。

2、责任保险与其他非责任保险之间产生保险竞合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先承担责任。因为其他非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权向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如该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则该第三人可将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最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由责任保险对损失先予负责,符合立法者创设保险代位制度的价值追求,也可减少理赔环节。

3、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产生保险竞合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亦应先负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领域禁止保险代位,但并不妨碍由责任保险承担第一位责任。因为保险事故由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引起,该被保险人存在过错,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即为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过失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所以由责任保险先予赔偿符合保险人之真意,也合乎法律规定及法理。如由人身保险先予填补损失,由于事故受害人已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处得到完全或部分补偿,事故受害人只能就未受补偿的损失向过错方求偿,则可能造成本应对损失负责的过错方逃脱责任的局面,这也就背离了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价值,并且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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