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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研究

作者:陈洁 | 2016.07.07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概念 

如实告知义务(the duty of disclosure),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风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并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的范围

1、为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该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其明知的事实,对于其不明知的事实,即使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认定该事实是否为投保人明知,笔者认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就应当推定投保人明知该事实。

2、重要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为“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对此进行了限定,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实践中,一般将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需要投保人如实填写的事项,视为重要事实,这种重要事实应当是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的。对于不在书面询问范围内的事项,推定为不是重要事项,对此司法界观点较一致。

(二)以如实告知的方式——询问告知。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原则上,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上述规定,实际确认了“询问告知”的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同样坚持了“询问告知”的原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由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无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

至于询问的方式,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保险人询问内容可以不限于投保书中设置的问题,而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所有询问,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都应如实回答。但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须对投保单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及回答事项负举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做此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因口头询问的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保险人一般都采用书面询问的方式,这样既可以明确保险人询问及投保人回答的事项范围,又可将保险人询问及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记载下来,以避免将来举证困难。

(三)如实告知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事项可能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如此时被保险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事项的风险难以准确估计。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具有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张解释,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人员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但是,实践中订立保险合同通常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进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在场,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比较难以实现。


判定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主要问题

(一)投保书非投保人填写的情况

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常常存在诸如此类的情况:投保人不熟悉投保流程,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尽到保险单的解释说明义务,代理人没有或只是简单询问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情况后,就自行在投保书的如实告知事项上打勾,投保人仅仅在最后签名。在这种有保险代理人介入、投保书的内容非投保人本人回答的情况下,该如何界定投保人是否履行能够如实告知义务?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影响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人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自己填写投保单的情况下,如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有误导,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的疑问不予解释的,则投保人可免责;在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单的情况下,投保单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的内容。(2)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

(二)重要事实的判断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一般来说采用“风险增加”的方法来判断。风险增加法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使用这种方法,如果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有某种疾病的迹象,虽然没有确诊,但相比一个完全健康的人,该投保人显然具有更高的患病风险,保险人理应收取更高的保费。如该投保人没有将该事实告知保险人,显然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对保险人的不如实告知。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况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情形有:故意就非重要事实不如实告知、过失就非重要事实不如实告知、故意就重要事实不如实告知、过失就重要事实不如实告知、对已知的事项不作说明或者作部分说明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不同。原则上,对于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重要事项或者有关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人说明的,不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恶意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故意不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为该行为。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不作真实陈述或者作虚伪陈述;或者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已作询问,投保人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回答或者虚伪回答。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会产生如下两种法律后果:(1)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但是,该条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而是一律可以作为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应当公平兼顾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故意隐瞒事实”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做出限制解释,即投保人所故意隐瞒的事实或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隐瞒或者虚伪陈述的事实,仅以“重要事实”为限。

(二)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

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以致未能告知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产生如下两种法律后果:(1)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在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1、《保险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条文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

(1)一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适用30日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也防止有些保险人知道解除的事由后,采取“静观其变”的态度,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了收取保险费的利益。

(2)二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不可抗辩期间限制。不可抗辩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法律设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投保人的投机取巧,防止他们故意隐瞒危险情况,从而使保险人乃至所有诚信的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如允许保险人无限期的享有解除权,亦可能对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产生损害,例如时间过久,被保险的财产或者人身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很难核实投保人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规定不可抗辩期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认真审查保险标的的情况,防止发生纠纷。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限制条件。除《保险法》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又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加一条限制,即司法解释的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如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又收取保费,说明已经放弃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理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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