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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适用

作者:周若琪 | 2016.06.01


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富有朝气,但又是敏感脆弱易受伤亡的一个庞大的群体。校园、幼儿园是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活动的主要场所。在校园、幼儿园学习生活活动中,由于校园、幼儿园属于人群密集的场所,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校园、幼儿园伤亡事故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伤亡事故的不断出现,导致了学生及学生家长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

校园、幼儿园伤亡事故多发生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生、幼儿人身损害,损害结果多是导致学生、幼儿受伤、残疾或死亡。这些侵权行为与事故直接侵害了中小学生、幼儿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益。

面对此种情况,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框架之上,以《侵权责任法》、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亡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应对未成年人校内外受侵权损害的处理规范。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案情经过: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被他人撞倒,同月18日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处理意见为:1、颈托外固定;2、避免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原告之父刘某乙认为如果原告再次被撞倒,很可能会导致寰枢关节脱位,寰枢关节脱位轻则头部以下全身瘫痪,重则危及生命,另原告书包重约十斤,孩子背十斤重的东西相当于成人背30斤的东西,颈椎受伤背如此重物必定加重病情,因此向被告提出由其本人进校园接送原告上学和放学。被告从学校的教学秩序与师生的安全需要、为尽量减少外来人员进入校园、对于原告之父提出的送小孩进出校园一事未予同意,但提出了“原告到校门口后由班主任彭某从校门到教室背书包接送原告”的替代方案,并于2014年11月18日或20日期间由班主任彭某告知了原告之父,因原告之父刘某乙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替代方案而导致原告请假不上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允许原告父亲进校园接送原告上、放学。判决学校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判决学校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元。

法院认为:

学校是未成年人聚集的场所,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我国公民均应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要求。本案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告已提出“原告到校门口后由老师从校门口到教室背书包接送原告”的方案,但原告之父刘某乙却因要求自行进出校园接送原告刘某甲一事未获被告方同意而使原告请假不上学,却又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不让原告上学,这是错误的认为,有悖我国《宪法》关于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精神;且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亦不等同于被告必须允许原告之父刘某乙进入校园接送原告上学和放学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允许原告法定监护人进校园接送原告上学和放学、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元的请求显属无理,不予支持。

作为未成年人长期生活学习的场所,学校、幼儿园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的最重要的屏障之一。学校、幼儿园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保护者与被保护者的关系。因此,教育、管理、保护就是学校及幼儿园的一种法定职责,具体来讲,《学生伤亡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确立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学习、生活中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发生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同时,依据《学生伤亡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的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也参照该办法处理。

未成年人在校受教育期间,学校教职员工始终要尽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从未成年人步入学校的一刻起,他们就要受到学校全方位的照顾,既要防止他们受他人的外在伤害,也要考虑到他们是否因自身原因面临不必要的危险。学校的职责如此之大,甚至可以和身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监护权并驾齐驱。哪怕是监护人也不能为了自己子女的教育干涉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工作。


处理学校、幼儿园伤亡事故的责任认定与适用法律

案情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2015年4月13日第一节晚自习下课活动期间,李某去厕所,孙某搂着李某的肩膀一并行走时,二人摔倒,第二天李某告知老师腿疼,老师联系双方家长到校。事发当晚,学校安排了教师赵某对课间休息的学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当时赵某发现二楼有学生跑,就告诉学生不要跑了,正说着时李某与孙某在校园内跌倒。李某受伤后先是经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自2015年4月20日入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膝髌骨脱位、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折。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5408.44元(按挂号、门诊、住院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入院、出院及四次门诊检查、复查),合计18768.44元。病历取证费用20元并非医药费,不列入损失。后原告诉请学校、孙某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孙某监护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3137.9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鉴于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和师资配置有限,应承认确实无法做到教师与学生寸步不离、随身而行的保镖式的管理,法律对青少年学生的一些类似举动也不宜绝对禁止,过于严苛的禁止青少年互动并非人性化教育的体现,本案中学安排了赵老师在课间监督学生活动,表明学校已经在履行相应的教育与监督责任,不存在过错。

原告称:2015年4月13日晚7时30分第一节晚自习下课期间,孙某在校园内搂抱李某行走过程中摔倒,老师及时发现并询问情况,当时二人均表示无事。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李某称腿疼,学校及时进行了调查了解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双方家长于2013年4月14日带李某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对于学校的管理,老师在每次班会都会对学生进行相关纪律教育,比如不要打架,不要耍闹,不要奔跑,不要相互拉扯,上下楼和平时活动注意安全等,并且学校在所有时间段、关键点都安排了相关教师值班,做到了24小时无缝隙管理。学校尽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但作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没有耍闹,没有打架,他们的行为属于课下学生自由活动,并且事发后,学校积极了解情况,联系家长,协调家长给孩子诊治,学校尽到了应有的义务。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学校设施不完善造成的,学校已经实行了24小时无缝隙管理,并对学生随时随地进行相关的安全、纪律教育,学校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学生没有打架,没有耍闹,不存在老师教育不到位的原因,且学校在特定的时间段,特定的地点安排专门老师负责管理,这一点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按照目前学校教师资源配备情况,学校无法做到课下对学生寸步不离的、一对一保镖式的管理,并且这样管理也违背教育规律。根据学生双方的年龄特点和受教育程度,均应知道搂抱行走违反学校的规定,这种行为对他人可能造成伤害,而二人均忽视了这一点,是造成此次伤害的直接原因。报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本案中学校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校园侵权案件一旦发生,关于责任承担部分最先要考虑的就是谁需要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如何分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上确立了我国在校园、幼儿园伤亡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而同时此规定还确立了第三人侵权时的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相对于第三人,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有能力足额赔偿受害学生,则由其负担,没有能力承担或者找不到其人,则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规章层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八条中规定: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亡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办法的规定实际上也明确了赔偿义务人即学校、幼儿园的过错责任,过错也是学校及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基础,按照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此规定确立了按份责任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其只按照其过错对受害学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而201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针对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伤害事故的概括性规定,对前述的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进行了修正: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条规定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的进步意义在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提出针对性规定,即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部分小学生、幼儿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中人身权益遭到损害后,在举证责任上,其只要证明其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并且其人身伤害与学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对于学校、幼儿园而言,如果其提倡免除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则必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教职员工尽到合理的职责,即证明其在学生受到损害的过程和受到损害后,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则法律上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适用的理由就是学校、幼儿园在举证责任上具有便利、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条针对校园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的责任承担适用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此条规定的设置是充分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认识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都有了较为成熟的发展与提高,因此,对学校的责任承担有了一定的缓和,不再是简单的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加大学校责任承担的负担。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上,需要由受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对学校没有履行义务、职责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进行举证,实现了学校和学生利益保护的平衡。

这两项条文对处理校园、幼儿园伤亡事故有着非常积极地意义,改进了原来单一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两个不同特点群体的弊端,适当减轻了学校的负担,避免了学校因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阻碍教育发展的弊端。不但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教育法的基本理念,也符合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的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的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明晰责任、合理预防和解决纠纷。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与希望,这个群体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伤亡事故的处理不得当,对其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都将可能是影响其一生的创伤。因此,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思路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顺利成长的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合理界定校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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