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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实现二审“逆转”

近日,我所律师代理的某上市公司为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并支持康达律师意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某上市公司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某上市公司与其成立的项目公司(占51%股权)存在购销关系,项目公司欠付上市公司货款。项目公司在其他49%股东控制下,与关联方在某地法院进行诉讼,诉讼中双方在无实质抗辩情况下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项目公司欠付关联方款项,将项目公司账面所有流动资金支付给该关联方,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市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核心目的是撤销项目公司对外达成的和解,阻止账户资金在调解书强制执行中被划走。


对于上市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为:调解书只确认了项目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确认股东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市公司与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二审中,律师向二审法院强调,上市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市公司系以债权人身份(而非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上市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我所律师协助上市公司,积极推动虚假诉讼刑事立案工作,并取得立案通知书。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上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实现二审中逆转翻盘。


本案的难点与意义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尤其是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原审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于“有独三”和“无独三”,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又进一步排除了股东等主体的原告资格。在此情况下,面对诸如本案情况,权利人能否主张权利及如何主张权利,需要律师全面、深刻理解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法律逻辑及法律价值。同时,本案二审实现逆转,更有赖于承办法官认真、负责、专业地工作。


未来,康达将一如既往通过业务创新为客户提供严谨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本案代理律师

陆彤彤 霍进城 陈鹏 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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