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某上市公司与标的公司及其原始股东签署《增资协议一》,约定标的公司连续三年净利润分别不得低于“业绩承诺指标”,如果任一年度,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指标的90%,则该上市公司有权通知目标公司终止后续合作,并要求原股东对投资人本次增资的全部投资按照本协议“回购义务”条款(现金回购)予以回购。同时,本协议“回购责任”条款约定,“原股东各方承担责任之和均不应超过原股东各方在承担责任之时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同年,各方主体签署《增资协议二》,就“回购责任”条款变更为“原股东各方承担责任之和均不应超过原股东各方在承担责任之时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由于标的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指标”,某上市公司遂申请仲裁,原股东等答辩,焦点落在上述两份增资协议“回购责任”条款的理解,即责任以“股权价值”为限,还是以“股权”为限,及其各自的含义。仲裁过程中,标的公司经营向好。
鉴于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我所在接受委托后,遂启动与委托人等对交易背景和交易原意沟通和相关证据落实上,接续协议的体系解释,通过长时间论证,围绕委托人目标,将焦点确定在以“股权”为限,且应理解为原股东用于支付回购价款的资金来源于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折价或变卖所获得的资金,或在折价或变卖获得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各方应支付的回购价款时直接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折抵其应支付公司的全部回购价款。经过多轮举质证、庭审,该意见被仲裁庭全部采纳。
上述意见,不仅限于委托人利益之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目前投融资交易领域经常签署的定增协议(合同)或增资协议(合同)以及对赌协议(合同)中相应对赌条款或回购条款或回购责任条款的设计,具有重大的启发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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