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律师代理的一起中方某公司诉外方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收到了二审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了我方提出的终止支付某涉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为这桩延宕近五年的涉外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划上圆满句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中方某公司作为买家与外方某公司签订生产线进口合同及附件,从后者进口大型机器设备用于生产高性能电子产品配件。为确保跨境付款,双方约定采取信用证付款形式,适用UCP600跟单信用证规则。信用证条款中将双方拟共同签署的机械完工证明作为外方申请限期安装调试节点款项的单据。同时,为了防止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即一方故意不签署机械完工证明以阻止信用证付款条件的成就,双方还特别约定替代交单条款,即某个完工期限之前设备确实已经完工,但出于某种原因,如中方某公司故意不与外方共同签署机械完工证明的,外方可以向开证行提交单方面签署的替代单据,阐明没有签署上述机械完工证明的原因不在其自身,以替代本应共同签署的机械完工证明进而向开证行交单取得付款。
然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外方的原因,设备安装调试迟迟没有完成,相关节点一拖再拖。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完工期限到来之前,外方依然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出现严重的违约,给中国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随后双方矛盾不断累积,为取得安装调试节点的付款,在没有共同签署机械完工证明的原因归属于外方自身的情况下,外方单方面签署并向开证行提交了记载内容与实际安装调试情况完全不符的替代单据。开证行收到替代单据后,表面审核认为单证相符,通知中方某公司准备付款。
【案件过程】
见此情况,在我所律师的代理下,中方某公司果断以外方提交的替代单据所记载内容为虚假并存在信用证欺诈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信用证欺诈纠纷之诉,请求判决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向该一审法院成功申请中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保全措施(即信用证止付令)。随后,外方某公司就该止付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但一审法院以开证行单证相符的意见为由,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遂就一审判决上诉。
【案件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
国内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成功适用的案例极其稀少;
因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操作细节,长期以来国内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止付令以及止付请求设置相对较高的法律和证据门槛;
片面强调信用证独立原则以及担忧类似案件可能会对国内银行信用证在国际上的接受度产生消极影响等等。
特别是本案这种与基础合同履行相关的单据欺诈,法院往往以缺乏管辖权为由不愿意结合基础合同对单据实质性欺诈进行认定,大多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止付请求。更有甚者,某些法院直接以开证行表面审核单证一致的结果来否认单据内容存在欺诈。
【案件结果】
面对以上难题,我所律师没有知难而退,而是为中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通过检索近年来国内外诸多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成功案例,积极主张信用证欺诈是法院运用本地管辖法律进行独立审查的领域,不应受到开证行表面审核意见的干扰。为查明案情,法院可以对与案涉单据相关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和必要的审查,不受争议管辖条款的限制。经我所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二审法院接受了我方有关意见,作出了对中方企业有利的止付判决,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成功终止支付,为后续国内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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