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结果】
本案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阶段、商评委复审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诉讼阶段。商标局审查阶段、商评委复审阶段均决定撤销商标,我所律师在行政诉讼阶段介入,迅速进行证据补强,从商标法法理角度展开说理,与法官多次沟通,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诉讼阶段获得胜诉。
【基本案情】
委托人某零售业公司于2017年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诉争商标,2022年第三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所有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认为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委托人不服申请复审,商评委仍维持撤销决定。该商标为委托人的核心商标,非常重视,在收到撤销复审决定书后紧急委托我所律师提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
经我所律师与委托人梳理案情经过,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难点】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委托人在撤销阶段和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详实地分析,对《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修订、沿革情况进行了研究,并帮助委托人进一步搜集、固定了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使用的证据。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进一步细化为两方面:一是委托人从事的超市、百货商场等零售经营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二是委托人是否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针对第一点,我所律师提出,大型商超、百货商场作为综合性商业经营体,在实际经营行为中早已超出单纯的商品销售,还实施了包括产品和品牌推广、广告宣传、促销活动策划和执行等多种为他人推销商品的经营行为;且开设超市进行经营的行为在现行商标分类中并无其他可以对应的分类,如将超市经营行为排斥在商标分类第35类以外,则意味着超市经营这一合法的商业行为将无法通过注册商标来获得保护。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二版(2024文本)》在第35类服务的注释中明确指出:“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运输除外),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则依据其2022年12月发布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第二条第5款规定,认为“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的范畴……经营活动仅是销售他人品牌产品以赚取一定的差价时,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实际上属于零售,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要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二点,我所律师经研究发现,委托人在商标撤销和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不足,不完全符合商标公开使用的要求,因此深入委托人公司内部,充分沟通并大量搜集、完善证据链,在行政诉讼阶段进行了补充提交。
在理清案件争议焦点后,律师团队努力从各个角度证明上述内容。在法院庭审中,双方对超市经营行为是否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展开激烈辩论,我方律师始终把握辩论主线,并通过提交庭后代理意见等多种方式强化我方观点。最终获得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商标局服从判决不提出上诉,康达律师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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