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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律师代理受害方诉经营场所“不作为”致人死亡案,法院判赔50%,系全国首例

我所律师代理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死亡案,作为受害人家属的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取证、逐帧分析监控录音录像、深度还原事实真相、构建经营者不作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起诉经营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历经两级法院审理,我所律师通过法庭详细举证、激烈辩论,成功获得法院全额支持50%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共计获赔554598元。在同类型案件中,50%的获赔比例成为全国首例。


【案件简介与核心争议】

本案系一起因经营者的“不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系全国首例在消费者死因未行尸检、确切医学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全额支持受害家属主张经营者50%过错责任赔偿的典型案例。


受害人谭某在经营者经营的足浴店内消费后留宿,期间身体出现异常状况,但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放任其倒地长达十余小时,最终谭某死亡。


本案核心争议:在死亡原因未通过尸检精确查明的情况下,经营者长时间的不作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我所律师通过精准的证据梳理与分析,成功说服一、二审法院,全面支持了受害方关于经营者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证据突破与事实重构】

本案的成功关键在于对经营者监控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的深度挖掘与逻辑重构,将经营者“形式上的巡查”揭露为“实质上的放任”。


(一)通过录音录像证据精准锁定“异常发现”时间节点,击破“突发死亡”抗辩

经营者辩称受害人谭某的死亡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其已尽到巡查义务。律师通过逐帧分析经营场所大厅及过道的多处监控录音录像,反复听取经营者工作人员在监控录像中的对话,精准锁定关键时间点:

1.凌晨1时27分至1时31分:经营者发现谭某趴地、满脸呕吐物、床上尿渍,且谭某明确求助,生命健康权已处于明显危难状态。

2.凌晨1时31分至次日中午12时许:经营者明知上述异常,却长达十小时未采取救助措施,以消极言辞放任不管,后续巡查仅门口张望,未再进入房间。


基于此,我所律师构建核心论点:经营者的过错并非未预见死亡,而是在已发现严重异常和收到求助后,长时间未履行任何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这一论点成功将法庭审查的重点从“死亡是否可预见”转移至“发现危险后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


(二)重构“巡查”行为性质,揭露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化

经营者以进行了6次“巡查”为由,主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所律师指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而非形式上的“查看”。


凌晨1时27分经营者发现谭某倒地、呕吐、求助后,其义务已从一般“巡查”升级为具体“救助义务”。后续巡查未针对已发现危险采取任何实质措施(如清理呕吐物、调整体位、联系送医),对危险视而不见,恰恰证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适用与因果关系的论证】

在死因未通过尸检精确查明的情况下,如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最大难点。我所律师从以下层面构建了严密的论证体系:


(一)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我所律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指出被告作为足浴店的经营者,属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其义务范围不仅包括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更包括在消费者出现危险时采取合理、及时的救助措施。经营者在发现谭某倒地、呕吐、求助后,长时间不作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二)构建“机会丧失”的因果关系链条

针对经营者“死因不明故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律师放弃对具体死因的争论,构建“机会丧失”因果逻辑:不作为极大增加死亡风险,且十余小时不作为彻底剥夺了谭某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若凌晨即拨打急救电话,谭某存在生存的显著可能性。据此,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该观点。


(三)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我所律师在主张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客观指出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自身死亡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此,受害方主动提出由经营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这一比例既充分体现了经营者过错的严重性,也合理考量了受害人自身的因素,最终被一、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典型意义与价值】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成功主张经营者因“不作为侵权”而承担50%赔偿责任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


(一)确立了“不作为侵权”中“机会丧失”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

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若能证明经营者发现消费者处于危难状态后,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从而剥夺了消费者获得救治的机会,即可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明确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性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形式上的“巡查”,而是在发现危险后采取合理、有效措施的义务。对已发现的危险视而不见,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本案的成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范本。



本案代理律师

罗全钰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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