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商事争议中,专家证人,系一重要争议解决程序性概念,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第702条规定,专家证人是指“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1]在证据法领域,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即为专家证据,该概念深层次植根于英美法系,主要关注于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通常认为,专家证人应然在一定领域内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观察、鉴别、作出判断,提供意见或证言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2]
跨境商事争议中文化差异能够塑造人类行为和对世界的看法,专家证人是文化差异的一种集中体现。在大陆法体系国家,专家通常不能称为证人。[3]《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专家证人如此定义:“专家证人”是指“因接受教育和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和经历适格的证人,提供关于科学技术的或者其他特殊的关于事实问题的证据,也称技术证人”。[4]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够扩大和延长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技术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精确测定受检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物证,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专家证据的扩张乃是一种不可抗拒之潮流。[5]
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内对社会关系所作的分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6]“专家证人对于相关领域必须拥有充分的知识和技能”,“该种知识可能单独来自于对某一领域的学习(如教育),也可能单独来自于其他领域的实践(如经验),或者更为常见的二者兼而有之。”[7]由于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日益复杂,法官/仲裁庭等主体寻求判例智识性支持的动机也渐趋强烈。更重要的是,判例中司法经验与理性的积累已经到达了相当的程度,逐渐发展成司法运行和发展的内生性资源。[8]法官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借助专家证人来弥补法官认识能力之不足。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通过引入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专家做陪审员来完善对案件的处理。只有陪审员是不够的,专家证人制度与陪审员并不矛盾,相辅相成。[9]
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完全正当,但专家证据应该且至少看来如此,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为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影响,这一点非常必要。倘非如此,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甚至将击败自身。[10]本质上,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资质要求并非特定高标准,而是从实用角度出发,以证明案件事实为主,不以形式要件为必备条件,专家是否适格除了由当事人决定之外,法庭的评估决定也具有很大的自由和灵活性。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版)规定:“专家证人是指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11]“这里的专家,显然是广义含义上的专家。在规则范围内的专家,不仅是最严格意义上的专家,例如医生、物理学家和建筑师,而且包括有时叫做‘熟练’(skilled)证人的巨大群体,诸如就土地价值作证的银行家或者土地所有者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在评估专家资格时应当自由和灵活。审判法院在就某一特定事项确定专家资格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12]法院应要求,对一切专家证人的主询问皆采书面形式,特殊情形除外。当然,提出证据方式应由审理法官确定,但实践表明,大型商事案件中提出专家证据的时间过长,反而越来越令人疑惑。故南澳大利亚要求专家提供的鉴定结论,包括专家资格全部细节,清楚表达意见依赖的事实假定,明确区分依事实假定得出的意见。[13]
英美法系中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他们在诉讼活动前已经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将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呈现给法院。但是,专家证人具有可替代性,他们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庭的指派后才能在诉讼程序中了解案件事实,其与普通证人最大的区别就是无须亲历当事案件。所以,只要具备该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其身份具有可替代性。[14]为此,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明确规定:“(1)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2)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担人之义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同时规定了专家证人证言的有助性标准和可靠性标准。所谓“有助性标准”,是指有助于事实发现或者理解证据或认定案件的争点事实。其具体内容是:(1)专家证人运用的该项理论、技术或方法能否被验证或已被验证;(2)该项理论、技术或方法是否接受过同行的评论并发表过;(3)该项理论、技术或方法已知或潜在的出错率是否确定,是否存在并维持可控制这一理论、技术或方法应用的标准;(4)该项理论、技术或方法在相关领域是否得到普遍接受。所谓“可靠性标准”,是指什么样的专门知识才可作为专家证据。其具体内容是:(1)专家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和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3)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15]
在一定意义上,专家证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本质为“技术权”语境。专家证人在商事诉讼/仲裁中发表的意见为专家意见。专家证人的工作内容就是充分发挥自己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借助一些设备或者科学仪器针对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的相关专业问题作出科学判断,帮助法庭对涉及到的特定技术问题进行证明,同时也可以协助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环节进行质证。专家证人在此过程中要避开一些主观因素,其发表的意见应具有科学性的特点。[16]
审判权与技术权之间必然是一个矛盾的运动过程,现阶段,占据主导地位的当然是审判权,但立法界以及司法界似乎感觉到技术权上升的威胁,因而在诸多方面对专家证人的技术权予以限制。从证据规则发展史可见,法院长期以来对专家证据持有戒心,因而普通法证据规则发展了对专家证据的各种限制,如专业规则、专业领域规则(专业领域须在有关科技界普遍可接受)、常识规则(证明主题须在大众常识范围之外)、基础规则(专家证据的基础须以可采性证据证明)等等。[17]
专家证人作为司法运行和发展的内生性资源,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中具有关键价值。法律的目的之一即是在处理各种社会主体的关系问题上尽可能地遵循道德和理性地伸张正义。[30]其作为规范模式,应该对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应该提供尽可能多且详尽的规则去规范和指引人们的行为。但是,法律毕竟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产物,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要受到主观条件的种种限制,有一个不断反复和无限发展的过程。[31]
专家证人与鉴定意见紧密关联,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如鉴定机构设置混乱;鉴定主体限于单位,排除自然人作为鉴定人;鉴定机构选定不合理地排除当事人自治等。可考虑借鉴专家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改造我国的鉴定制度。尽管专家证据制度自然、历史地产生于纯粹对抗制的普通法系,与我国的法系特征、文化背景、制度衔接等难以融会贯通,全盘移植并不可取,但专家证据制度的优势恰是弥补我国鉴定制度之良药,特别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无法抗拒对抗制魅力的背景下。[32]
专家证人如果放在更大的范围加以观察,把专门知识看作是专家对其本身环境的认识和意义上的反映的话,那么我们应该能够因此看出诉讼现象如何塑造了个人的思想,以及思想如何决定人面对其环境。[33]与其说跨境争议是反映社会生活的镜子,“不如说它是开向社会生活的推土机,至少在这里我们应当注意人的认识的能动性,争议程序不仅是对社会生活的映照,它还是对社会生活的塑造。”[34]
注释:
[1] 王进喜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2] 王悠然 《文化人类学家担任专家证人有何挑战》《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04月01日。
[3] 普通法的“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的“鉴定人”,但也有区别;“Expert report”可译作专家报告,本文作鉴定结论,但它与大陆法的“鉴定结论”不全一致。在普通法国家,专家一般由当事人指定,地位与证人相同,作用在于解释和描述第一手观察。
[4] BLACK'S LAW DICTIONARY 1633(8th ed. 2004) 1070-1071; Evidence §§521, 523-527, 599-600, 612-617, 619-625, 628-630, 632, 634-638, 644, 649-653, 656-660, 666-668, 670-671, 673-678, 680-682, 685-686, 688.] BLACK'S LAW DICTIONARY 1633(8th ed. 2004).
[5] 徐昕:《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6]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7] 约翰·W. 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8] Benjamin Liebman and Tim Wu, “China’s Network Justice,”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8,2007,p.257-321.
[9] 唐亚南 完善涉家暴案件中的专家证人制度人民法院报 2016年07月22日。
[10] John O’Hare & Kevin Browne,CIVIL LITIGATION,ninth Edition,Lodon,Sweet & Maxwell,2000.
[11] 王进喜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转引自宋健:《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完善》,《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12] 王进喜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页。
[1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
[14] 黄 凯 《构建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家证人制度》《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8日。
[15] 谢 伟 《我国环境诉讼的专家证人制度构建》《政治与法律》2016年10期。
[16] 黄 凯 《构建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家证人制度》《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8日。
[17] 参见I.Freckelton,Cross-examination,(1996) 31(7) Australian Lawyer 20。
[18] 万志强 《“非规则型法”:贡献、反思与追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2期。
[19] 【日】寺田浩明:《“非规则型法”之概念:以清代中国为素材》,载氏著:《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等译(本篇魏敏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5、386页。
[20] 参见顾培东:《法官个体本位抑或法院整体本位——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3-22页。
[21] 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22] 高洁如:《设立专家证人制度的构想》,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4期。
[23] 宁林 潘星明 《专家证人制度特征及其价值刍议》《人民论坛》2014年02期。
[24] 宁林 潘星明 《专家证人制度特征及其价值刍议》《人民论坛》2014年02期。
[25] Charles Plant, Blackstone's Civil Practi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560 .
[26] John Basten, The Court Expert in Civil Trials, a Comparative Appraisal, (1977) 40 MLR 174.
[27] Colin Tapper, Cross and Tapper on Evidence, Butterworths, 1999, p1.
[2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29]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5页。
[30] 李道军著:《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88页。
[31] 陈宝亚 《论我国成文法形态的反思与变革》《中国法院网》2006年12月13日。
[32] 徐昕: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33]李弘祺:《试论思想史的历史研究》,载康乐、彭明辉主编:《史学方法与历史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34页。
[34]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6页。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