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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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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一般是以贸易为名行借贷之实,一般在法律上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在业界实践中又被称为循环贸易或循环买卖、循环交易、贸易型融资、融资性循环贸易等,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资财管〔2017〕652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的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实践中,在融资性贸易中,往往涉及三方主体,分别为资金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及通道方。因为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涉及巨大的资金风险,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严禁各类虚假贸易业务的开展,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等问题屡禁不止,而且长期以来由于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秉持禁止性政策以及企业风控制度对企业间融资限制,因此在融资性贸易中,相关企业往往为了掩盖真实的融资目的,在形式上通过多方主体之间的多方交易形成形式上符合贸易的特征,因此参与的上下游主体较多,可能涉及十数家公司主体。在这些众多的主体中,其中实际借款人往往通过实控的关联公司达到借款的目的。而作为资金出借人的主体通常不承担贸易风险,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作为提供资金通道的第三方,在交易中仅起到提供资金通道的作用,所以在实践中也被称为通道方或过桥方、中间人、参与人等。

一、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根据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融资性贸易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具备以下几种典型特征:


1. 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

一般存在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各方主体两两之间分别在同日或相近日期签订合同文本内容高度一致的贸易合同,同一主体和前后手之间分别为买方和卖方,最初出卖人最终实现货物回购,从而形成一个交易闭环。实践中,还可能表现为最初出卖人与最终回购人虽然不是同一主体,但系关联企业或人格混同的两个企业。这种多方共同参与所进行的异于常理的循环买卖,究其实质系资金出借方和使用方为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或风险控制措施,而将本可以简化自主完成的借贷交易复杂化,即通过引入通道方将原本双方之间的借贷交易分割为数个形式上的买卖交易,并以通道方作为合同履行和资金流通的连接点,借助闭合的循环买卖完成资金融通。


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考察单一买卖合同,则每个买卖合同均符合买卖的一般特征而无异常,因而也就无法认清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性质,这也正是交易各方采取形式上的多重买卖交易以掩盖真实借贷交易的原因,只有将彼此关联的各个买卖合同放到整体交易链条中一体考察,才能准确识别此种形式上异常的买卖交易背后隐藏的真实意图,才能准确揭示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性质。


2. 标的物相同且履行过程中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融资性贸易的标的物通常为煤炭、钢铁、棉花等大宗商品,交易数量和重量巨大。循环贸易所涉多份贸易合同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并且贸易合同标的物不随交易流程而发生实际流转。在诉讼中,当事人通常以收货单、提货单、仓单、增值税发票等书面单据作为货物流转的凭据,但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凭证、交割地点、办理检验手续等具体的合同履行信息。在少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少部分或者少批次的货物流转。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货物特性、履行地点、交易惯性、仓储信息等综合认定货物是否实际交付。


3. 出借方收益固定,均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借款方同一时期无缘高买低卖,自甘受损,明显违背商业常理

在融资性贸易中,出借方与通道方双方均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借款方同一时期无缘由高买低卖,自甘受损,明显违背商业常理。融资性循环贸易中必然存在一方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情形,以便以买卖之名掩盖借款方以买卖价差形式向出借方支付的利息。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其他参与各方从上下游贸易流程环节中获取的收益均为固定价差,无需承担货物价格随市场变化所带来的经营风险、货物质量瑕疵责任等不利交易后果。


4.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为融资而非货物买卖均为明知

根据审判实践观察,循环贸易的参与各方事先对于所从事的交易性质为融资而非真实货物买卖通常是明知的。如出借方明知其支付的货款系借款本金,其真实意图并非为获得买卖标的物,绝大多数情况下买卖标的物并不真实流转交付,甚至并不真实存在;借款方明知其支付的货款实质上是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并不需要真正交付货物;通道方明知其只是形式上的买卖方,只是为了帮助提供融资资金流转通道并收取固定的服务费,尽管通道方可能并不完全知悉具体的出借方或者借款方,但这并不妨碍其对真实交易目的的认知。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出借方往往否认自己知晓借贷目的,主张对借贷不知情,以贸易合同为事实根据要求通道方支付货款;通道方主张其不知道交易的目的是融资,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交易目的的隐蔽性,导致参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一般可以结合贸易合同内容、具体商谈细节、资金交付和货物交付履行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各方的真实交易目的进行判断。

二、融资性交易中通道方的法律地位

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应属于辅助人的地位,这是因为,从通道方与借款方的对比上看,通道方不是实际用资人,并未享受资金占用的收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借款方有所区分。从通道方与出借方的对比上看,通道方提供通道服务,其收取的费用远低于出借方收取的资金利润,并且通道方不提供任何资金,其对于借款方不能还款的风险,并未负担风险的预期,而出借方追求了较高的资金收益,对于借款本金不能回收的风险也应有相应的预期。换言之,在出现资金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实际是交易损失的风险在出借方和通道方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判令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是要求通道方替代出借方承担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而借款方却可以置身事外,仅享受制造虚假贸易交易而实际提供借款的固定利息收益,却将借款损失的风险完全转嫁给提供媒介帮助的第三方,不仅不符合对价原则,也与当事人对风险的预期不相符。


实务中,通道方可能是基于借贷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的邀请参与交易活动,也可能是通道方主动发起或者撮合借款交易。而交易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对通道方作为使用人的认定。进一步而言,通道方的行为包括参与贸易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个方面(存在交叉)的履行,与贸易合同相关的包括开具发票、货单等行为,不应视为履行借款合同中债务的行为。而通道方在借款方和出借方之间搭建资金通道、帮助借贷双方接受和转付借款本息、自主扣除“差价”等行为,更符合履行辅助人的职能定位。

三、融资性交易中的合同性质及效力

因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比较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及多份协议,对真实交易目的的隐蔽性较强,借款人通常为资金实力不足的中小型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方只选择起诉有偿债能力的通道方而不向借款方求偿,导致法院很难查清全部事实。在21世纪初,该类案件爆发的初期,多数法院裁判观点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还停留在贸易合同纠纷的层面,仅有个别案件突破了合同文本等表面证据,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将案件定性为借贷合同纠纷。此后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原先的穿透式裁判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和发展。尤其是原《民法总则》颁布和实施后,增设了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为正确认定该类交易的性质和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查某莉与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某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突破了案涉《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等表面证据,将案涉钢卷买卖认定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该案的交易模式虽不是典型的循环贸易,但与循环贸易比较类似。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上海某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将案涉连环买卖定性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纪要》强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政策指引,指明了裁判思路。《民法典》第146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三方以上当事人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

四、通道方的法律责任

在以借贷为目的的融资性贸易中,借款方未能还款,出借方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通道方,通道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通道业务中的买卖合同是出借方、通道方、借款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目的在于掩盖真实的借款交易,因而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在出现损失的情况下,出借方假戏真做,以买卖合同为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通道方承担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等法律责任,当然不应支持。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借款方仍然坚持主张通道方承担买卖合同下的返还货款或交付货物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出借方以实际的借款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通道方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则在通道方仅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的情况下,其当然不应承担出借资金本息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因而也不应支持出借方关于由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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