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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民刑交叉法律属性及最高法的最新表态

「正文共计约4500字,阅读全文约需18分钟」


一直以来,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是监管层面明确的禁止态度,不仅明确否认虚拟货币具有货币地位,也禁止相关兑换、定价和发行融资等活动。例如,2013年12月央行《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指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央行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提出,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中介和定价服务等均为非法金融业务。


但另一方面,虚拟货币不被视作法定货币,并不代表其完全没有价值。围绕着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相关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理论和实务形成了多种观点。学理上,对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目前主要存在否定财产说、非法财产说和合法财产说等;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也有判例认为虚拟货币非官方发行,本身不具备合法的价值属性和流通属性,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笔者在以往开展虚拟货币法律维权服务的过程中,通常会结合已生效且具参考价值的判例,再辅以案件本身的具体突破口进行论证。尽管最终结果多数理想,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掺杂着一定的“运气成分”——若遇到对律师意见持开放态度的司法机关,案件往往顺利推进;反之,则可能因“一刀切”的思维模式而走向截然不同的结局。

一、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主要裁判观点

笔者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与检索,归纳出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相关业务活动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

在我国当前的监管政策框架下,法院普遍采纳了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的立场,认为虚拟货币本质上只是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一般等价物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在此基础上,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诸如投资、交易、发行、融资等经济活动,通常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难以获得法律保护。


例如,在(2022)粤0304民初531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又如,在(2024)沪0109民初12272号案例中,法院也指出,“根据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常被认定无效

1. 虚拟货币投资行为

在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基础上,法院在处理因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大多将该类行为定性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从而据以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对于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多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赔偿虚拟货币等诉请。


例如,在(2024)沪0109民初122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业务,也禁止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应也不能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虚拟货币流转的合法化并要求以法定货币形式予以兑付返还。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同样,在(2021)黔01民终789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虚拟货币投资款返还的判决,并明确指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火币、莱特币、以太坊币是网络虚拟货币,根据央行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2.虚拟货币借贷行为

然而,除上述投资、委托管理等典型的“交易”行为外,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相关借贷行为是否属于“交易”?对此,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部分案例认为,采用虚拟货币进行的借贷行为同样属于交易行为,应属无效。例如,在(2024)渝0152民初5263号案件中,曹某多次向张某出借虚拟货币(泰达币),后因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法院认为,虚拟货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含虚拟货币、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双方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中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部分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但也有少数案例并未将虚拟货币借贷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而是在认可相关借贷合同的基础上,支持了当事人关于返还、赔偿虚拟货币等诉讼请求。例如,在(2022)京01民终5972号案件中,丁某借用了翟某的莱特币后拒不返还。法院认为,尽管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其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当事人据此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因此,丁某的行为系对翟某财产权利的侵害,其应归还相应莱特币。


(三)在刑事指控中,多数法院承认虚拟货币具有“刑事财物”属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或犯罪所得的情形并不罕见。相较于民事领域对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及相关行为效力认定的审慎与限制,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则大多认定虚拟货币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能够成为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行为的对象或结果,从而适用刑法相关条文予以定罪量刑。


例如,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故意,且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构成诈骗罪,其所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在(2023)川07刑终193号案件中,法院查明,被告人通过虚构高额回报的虚拟币项目,骗取被害人比特币、USDT等虚拟资产共计价值千万余元。法院指出,虽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也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本案中,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又如,近年来,虚拟货币相关传销活动也屡见不鲜。在传统传销模式基础上,虚拟货币传销通常借助“区块链”“数字货币”“元宇宙”等概念进行包装,诱导参与者以购买虚拟币、投资虚拟矿机、加入交易平台等方式缴纳费用,并通过发展下线获取高额返利,具备“入门费+发展人头+层级返利”的典型特征。对于此类行为,司法实践同样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并未因虚拟货币的性质而影响行为定性。在(2021)苏09刑终421号案件中,被告人以推广虚拟货币投资平台为名,组织多人以“拉人头”方式获取返利,形成多层级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即便涉案“货币”并非法定流通货币,亦不影响其在传销组织中被用作非法利益交换手段的本质地位。


(四)虚拟货币持有行为未被禁止,但相关交易行为受限

尽管我国金融政策对虚拟货币持强监管与限制立场,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尚未对个人持有虚拟货币作出全面禁止。换言之,单纯的“持有”虚拟货币行为在我国并不违法,也未被列入行政或刑事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类型。公民、法人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虚拟货币进行非交易性持有,目前尚不构成法律风险。


这一点在政策文件中亦有体现。例如,2021年9月央行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中,未将“持有虚拟货币”列为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不同层级的判例中亦未否定虚拟货币被合法占有或持有的客观事实。


然而,值得强调的是,虽然持有行为本身不违法,但一旦虚拟货币被用于投资、交易、融资、发行等目的,即进入具有金融属性的业务场景时,其行为即可能触及监管红线。在该等情形下,相关活动须受国家金融管理体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否则将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进而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风险。


(五)司法裁判观点小结

从上述裁判实践来看,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法院普遍已形成以下较为明确的认识:


其一,虚拟货币在特定情形下具备“虚拟财产”属性,作为网络虚拟商品受到一定范围内的法律保护。尽管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亦不具备法偿性和强制性,不能作为通用支付手段在市场中自由流通,但多数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认可其具备排他性、可控性、可转让性等虚拟财产特征。在不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前提下,个体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并持有的虚拟货币,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财产权利,相关财产权益亦可获得法律保护。


其二,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交易、发行、融资等活动,普遍被法院界定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已明令禁止一切未经批准的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业务。基于上述监管政策,法院在审理因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往往据以认定相关合同系违反公序良俗或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院不予支持返还或赔偿请求。同时,对于借用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亦视案涉行为是否具有“投资交易属性”而定,司法实践呈现出一定的分歧。


此外,若相关行为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传销等刑事犯罪,法院则普遍将虚拟货币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纳入刑事司法保护范畴,通过定罪量刑、追赃挽损等机制实现对虚拟财产的规制与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态度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8日发布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一文,某种程度上表达了最高院对司法实务中争议观点的态度。



文章指出,目前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民事领域判例普遍认为虚拟货币在占有上具有排他性、可控性与流通性等特点,与虚拟商品类似,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部分判例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3条“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认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刑事领域,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已明确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这表明,尽管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持严格监管态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层面明确其“财产属性”基本共识:在民事领域,虚拟货币可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刑事领域,其亦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成为财产型犯罪的对象。

三、结语

虚拟货币争议案件的处理从来不是机械适用条文的过程,而是对法律属性的精准辨析与对裁判逻辑的深度把握。如何在政策红线与客户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在司法分歧中为当事人争取有利认定,考验的是律师团队的专业判断力、案例研判力与实务应对力。


正如笔者在多个有突出效果的案件中所践行的那样,解决此类争议不仅依赖于对现有判例与政策文件的系统梳理,更关键的是,能够结合具体案情,找准法律突破口,在诉讼实务中与司法机关据理力争,寻求突破,为客户实现其合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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