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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 TPF)在商事仲裁中的普及,其披露义务与仲裁独立性之间的张力成为全球焦点。本文以新加坡、香港及中国内地相关制度为着力点,分析三地TPF披露规则的立法差异、实践困境及对仲裁独立性的影响,提出中国内地规则优化的路径建议。
【关键词】第三方资助 披露义务 仲裁独立性
第三方资助(TPF)通过分担当事人经济风险,提升了仲裁可及性,但资助方对案件的控制权及潜在利益冲突引发对仲裁独立性的担忧。新加坡(2017年)、香港(2017年及2019年)均通过立法确立了TPF的披露义务;中国内地则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自2017年起迈出探索步伐,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亦在2023年新规中进行了规则确立,而常州仲裁委员会在2024版《仲裁规则》中引入了关于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内容,开创了内地地方仲裁机构规范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先河。本文通过比较三地规则,揭示TPF在仲裁中监管的核心矛盾——如何在促进仲裁效率与保障程序公正之间实现平衡。
(一)TPF的兴起动因
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TPF)是指在仲裁开始前或过程中,与争议当事人无关的第三方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提供帮助,供其开启或者继续仲裁的行为[1]。第三方资助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为当事人的维权行为提供了有效的经济支持,随着现代法律理念的发展,该行为逐渐获得了普通法系的认可,欧美诸国对此多持开放态度,通过一些列判决确认了TPF行为的合法性,为其提供了相关的规范指引。以英国为例,在2005年的阿尔金诉博查德航运公司案(Arkin v. Borchard Lines)中,英国司法对诉讼融资给予了理解和认可,使诉讼融资界受到鼓舞。2011年,在英国司法部的支持下,英国诉讼融资者协会(Association of Litigation Funders)成立,该协会为诉讼融资制定的行为规范,给当前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提供了行业自治的标杆。根据《全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的问卷调查,2019-2023年,年均196起国际仲裁案件引入了第三方资助[2]。究其原因,第三方资助兴起和发展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1.经济驱动
国际商事仲裁的高成本是推动TPF发展的核心经济动因。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案件为例,案件处理平均成本超过100万美元,中小企业在面临跨境争议时往往因资金短缺而放弃仲裁权利。TPF则通过风险分担机制,使资金不足的当事人得以启动程序。新加坡自2017年通过《民法修正案》明确TPF合法性后,其国际仲裁案件量显著增长,案件量在2024年同比增长23%,涉及TPF的案件占比达30%。
2.资本逐利
国际商事仲裁一般以高涉案金额为主要特点,与之相对应的,其对应获取的商业利益也相当可观,因此,商业嗅觉敏锐度的资本方开始将实现投入道商事仲裁利益的分成中,甚至部分基金公司已将仲裁索赔视为金融衍生品。相关仲裁规则对于TPF投资回报的支持更是进一步推动了这一现象,香港《2019年仲裁及调解条例》允许第三方资助者从胜诉金额中分成,推动了TPF的资本化运作。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底,向HKIAC提交的TPF初期决定程序申请达16个[3]。
(二)法律争议焦点
从数据上看,TPF的投资行为虽提高了仲裁可及性,但也引发了公众、学界、实务界对资本过度介入司法程序及公正性、独立性的担忧。
1.独立性风险
从资助方和仲裁员的关联性视角来看,TPF的介入可能导致资助方与仲裁员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例如,新加坡法院在Exclusiva v. CIMB Bank案(2021)中,因仲裁员曾为资助方提供咨询服务而要求其回避,强调仲裁员必须披露任何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关系。而在程序控制权潜在干预的角度,TPF协议中的控制条款(如和解否决权)可能影响案件策略选择。新加坡法院在Mason v. Lim案(2022)中认定资助协议中的“和解否决权”构成过度干预,并据此撤销裁决。程序正义作为仲裁制度最重要的基本要素,任意可能影响仲裁程序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行为都将成为摧毁仲裁生命力的风险因素。
2.道德困境
TPF的胜诉分成模式虽降低了当事人的经济门槛,却可能因利益驱动引发系统性滥诉风险。资助方以高额回报,为对价介入仲裁,可能扭曲正常维权动机,诱发轻率索赔。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因缺乏实体依据被驳回的涉TPF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存在资助方为追求收益而支持“投机性索赔”的迹象。中国内地某新能源企业2023年遭遇TPF资助的专利侵权仲裁,尽管最终胜诉,却因18个月的应诉程序损失超300万美元,暴露出滥诉对商业主体的资源消耗效应。更深层危害在于,胜诉分成模式可能异化为商业竞争工具,新加坡2022年某航运公司通过TPF资助连续发起三起针对竞争对手的仲裁,迫使后者接受不利和解。多数法域缺乏对滥诉的明确界定与制裁机制也是造成TPF行为滥用的因素,因此,需要在规则上制定惩罚性规则遏制恶意索赔,以平衡TPF的效率价值与程序正义。
(一)披露义务的规则比较
1.新加坡:法定强制披露与程序透明化
新加坡通过《2017年民法修正案》和《SIAC规则(第6版)》构建了严格的披露体系,新加坡在其《2017年民法(第三方资助)规则》中要求第三方资助提供者应具备不少于500万新币的实缴资本[4],并且《2017法律专业行为准则(修正案)》也要求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和资助方身份必须披露给相关的法院和仲裁庭。在Reeves v. Lin案(2020)中,新加坡高等法院首次以未披露TPF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为全球仲裁界确立了TPF披露义务与程序公正性直接关联的司法先例。该案中,申请人未在仲裁启动时披露其与某对冲基金签订的TPF协议,且该基金不仅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还通过合同条款保留对案件策略的否决权。仲裁庭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后,被申请人以“仲裁员中立性受损”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审查发现,资助方曾与仲裁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尽管仲裁员本人未直接参与相关业务,但未披露TPF导致其无法评估潜在利益冲突。法院援引《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条,认定未履行披露义务构成“严重程序违规”,并强调“透明性是仲裁公正性的基石”——仲裁庭必须充分知悉资助关系及其可能引发的利益关联,否则当事人无法获得公平听审的权利。此判决直接推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则》第6版修订,将TPF披露范围从“资助方身份”扩展至“足以引起利益冲突的关联细节”,并明确仲裁庭有权要求补充披露资金规模、分成比例等关键条款。
2.香港:普通法传统下的“风险控制”导向
香港在《2017年仲裁条例修订》首次明确了TPF在仲裁中的合法性,废除普通法下“助讼与包揽诉讼”(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原则对TPF的限制;《2019年仲裁及调解(第三方资助)条例》则细化TPF监管规则,确立“合理怀疑”披露标准,仅要求当事人披露资助方的存在性,无需公开具体条款(第98U条);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南则鼓励当事人自愿披露资助协议关键条款(如控制权条款),如HKIAC《第三方资助指引》第4.2条:“资助协议需在仲裁启动时向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披露资助方身份,但无需说明资金规模或分成比例。”HKIAC《实务守则》第8条则对独立性原则进行了规定:“资助方不得直接干预案件策略,但可参与程序性决策(如和解谈判),前提是最终决策权保留给当事人。”
实践领域,香港通过判例法(Unruh v. Seeberger [2022])确立“实质影响原则”,仅干预明显干预程序公正的资助行为。案件中,申请人(Unruh)接受某离岸基金TPF资助提起仲裁,但在仲裁程序中仅披露了资助方存在性,未说明资助协议中“资助方对专家证人选任的干预条款”。仲裁庭作出有利申请人的裁决后,被申请人(Seeberger)以“未充分披露TPF关系损害程序公正”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则援引《仲裁条例》第98U条及普通法下的“程序公正”原则,强调TPF披露的核心在于防范利益冲突,而非机械性公开全部条款,最终裁定:“程序瑕疵未达到损害公正性的程度。”维持了裁决效力。从该案来看,香港对TPF披露采取“风险导向”审查,仅要求披露可能引发“合理怀疑利益冲突”的信息(如资助方与仲裁员的关联性),而非事无巨细的条款公开,未披露行为需证明与裁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联”,否则不构成撤销裁决的充分理由。
3.中国内地:从司法谨慎到有限开放
目前,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内地尚处于空白状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未明确TPF合法性,但也并未对第三方资助仲裁予以禁止。但在部分仲裁机构的规则,已对第三方资助仲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17年,CIETAC通过并实施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其中第4章第27条明确了第三方资助的定义、披露义务及相关的仲裁费用问题。2023年9月5日,CIETAC正式公布全新版本的仲裁规则,该版本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5]中,第48条规定了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相关事项,在该规则下,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向贸仲委披露。贸仲委应将该等信息转交给仲裁庭以及相关当事人。仲裁庭应对该等信息予以评估,包括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必要时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旨在提高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2023年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在其发布的《第三方资助指引》中首度允许TPF,要求受资助方(当事人)需在知悉资助协议后立即书面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披露资助方身份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仲裁庭可要求补充披露资助协议内容,并有权基于利益冲突或程序公正性作出调整(如费用担保),同时要求资助协议需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共政策,禁止资助方干预案件决策或操纵程序,并且强调仲裁保密性,要求资助方签署保密协议。常州仲裁委员会在2024年发布了《2025版仲裁规则》[6](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5条规定,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毫不拖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仲裁委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以确保仲裁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案例已逐步显现。其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执异13号裁判,标志着我国法院首次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正面回应。此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4民特368号裁判,则成为首例明确认可第三方资助仲裁合法性的案件。虽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终10224号裁判中对诉讼投资交易持否定态度,主张尽管境外已认可诉讼投资交易,但在我国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投资行为有效。法院以诉讼投资协议违反公序良俗等理由,判定该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但在部分裁判中承认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合法性可见,我国法院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秉持着审慎接纳的态度[7]。
(二)仲裁独立性保障的机制差异——利益冲突防范和程序控制权限制
1.新加坡
在防范利益冲突方面,三地对待资助方和仲裁庭关系边界的尺度不一。新加坡采取的是严格审查关联制度,《法律专业法》(Legal Profession Act)和《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明确禁止资助方与仲裁庭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不当关联,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的关联方(包括资助方),资助方身份及关联关系需充分披露,防止“隐蔽利益链”干扰仲裁程序。新加坡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关联”的审查聚焦于以下两方面:一是身份关联性审查,即资助方与仲裁庭成员(包括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关系、财务往来、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联。如资助方是仲裁员的现任或前任雇主、股东、客户,或与仲裁员存在共同投资项目等直接关联关系;或如资助方与仲裁员所在律所是否存在长期业务合作,或资助方的关联公司与仲裁员有利益往来等间接关联关系。在CZD v. CZE (SIAC Case, 2022) 中,仲裁庭因发现资助方的母公司是仲裁员所在律所的重要客户,认定存在“间接关联”,要求更换仲裁员并终止原资助协议。二是行为干预性审查,即资助方是否通过协议条款或实际操作对仲裁庭的组成或决策施加影响(如指定特定仲裁员、干预证据提交等),若资助协议中隐含“资助方有权推荐仲裁员”或“资助方可参与选择仲裁机构”等条款,可能被认定为干预仲裁独立性;若资助方在仲裁程序中与仲裁员私下接触,可能构成程序违规。因此,新加坡立法对TPF即采取强制披露义务主义,在程序启动阶段,受资助方必须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披露资助方身份及是否存在与仲裁庭的关联,若资助方与仲裁庭的关联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产生(如仲裁员加入资助方关联公司),需立即补充披露,即为持续披露;即使在裁决作出后,若相对方申请撤销裁决,法院可能要求进一步披露资助协议细节以审查程序公正性。
在对资助协议的司法审查上,新加坡以程序正当性、条款公平性及公共政策合规性为核心,注重程序优先与国际兼容,强调披露义务和透明度,通过严格程序审查维护仲裁公信力。在资助方对仲裁程序控制的限制方面,新加坡法院会审查资助方是否实质干预案件策略或证人准备,若资助方仅提供资金支持而未操控程序,通常不认定为干预,反之则不然,法院在认定中会以资助方对案件策略或和解的干预需明示且合理为标准。在Mason v. Lim案(2022)中,法院认定资助协议中的“和解否决权”过度干预程序,据此撤销裁决。在2024年另一起仲裁案件中,某TPF资助方协助证人梳理证据时间线,但未篡改证言内容,法院认为该行为属“程序辅助”,不构成干预,但提示若资助方直接接触证人或施压,可能触发程序无效。此外,新加坡对于TPF协议条款审查上还引用了显示公平条款的否定原则,例如资助方要求受资助方承担全部风险且无收益分成,可能被法院调整或无效。
2.香港
香港的仲裁制度对于TPF利益冲突防范采取的是容忍间接影响。如在2023年一起仲裁案件中,资助方参与证人准备未被认定为干预程序,对比新加坡:新加坡会因资助方与仲裁员的间接商业合作要求披露或更换仲裁员,而香港可能仅要求“事后补救”(如补充披露)。在程序控制角度,在香港,除非条款明显违反公共政策,基本默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条例》第10A部分:规定TPF需符合“合理监管”原则,但未明确禁止资助方对案件的间接影响;《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for Third-Party Funding in Arbitration)提供非强制性指引,允许资助方在“不控制案件决策”的前提下提供建议。即资助方不得直接决定诉讼策略,但资助方可基于商业利益提供建议或风险分析,只要最终决策权归属受资助方,那么即属于容忍范畴。法院强调需证明“实质控制”方可作为禁止情形。香港法院在判断时更倾向于在争议发生后审查实际损害(如裁决是否因间接影响显失公平),而非事前严格限制资助方行为。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依赖《实务守则》等软法规范,鼓励资助方自愿约束间接干预行为,避免刚性立法抑制TPF市场发展,这显然更具有灵活性,但在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角度对参与TPF各方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中国内地
从中国内地现有立法和仅有的三个涉及TPF的仲裁规则来看,内地对于TPF的独立性保障尚缺乏详尽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更多的是从当事人和仲裁员直接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基本还是沿袭“回避”制度的设计路径,在司法审查角度,也没有针对TPF的明细规则。但从披露主体的主动性来说,披露义务的范围相对狭窄,仅要求披露TPF协议的存在以及资助人的身份,至于资助人对仲裁结果是否有利益关系,只在仲裁庭作出相关指令后才需披露,很多的决策权还是交付于仲裁庭本身,这对独立性的基础还是存在一定影响的。
(三)未披露TPF的后果和执行风险
以新加坡为例,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的司法实践,未披露TPF可能产生的后果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程序性后果,新加坡高等法院可能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条以未披露可构成撤销裁决事由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第34条(2)(a)(ⅱ)和(b)(ⅱ),以程序不公和违背本国公共政策为由申请撤销裁决,TPF协议;其二,代理人(律师)的执业风险和资助协议的效力风险,新加坡《法律职业(职业行为)规则》第49A条第(1)款要求,法律从业者必须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向各方披露资助协议的存在,以及资助方的身份和地址。那就意味着协助隐瞒TPF信息的法律从业者可能面临纪律处分的风险。而资助协议本身也会因为未披露关键条款(如费用承担、控制权分配等)可能被法院判定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导致无效;其三,反洗钱调查或刑事指控,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要求金融机构对TPF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未披露可能触发相应的反洗钱调查,若TPF用于掩盖洗钱、逃税或恐怖主义融资,未披露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在香港,虽然披露义务的规则相较于新加坡更为宽松,但《第三者资助条例》修订《仲裁条例》第10A部分第98M条规定,豁免第三者资助仲裁的普通法刑事及侵权责任的条文不影响法律认定合约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非法的原则。普通法下违反公共政策的合约是无效合约,不能被法院执行。换言之,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普通法原则对于决定合约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仍然相关,即相关行为涉及违反公众政策且未予披露的,TPF协议还是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
中国内地则因为规则的相关限制及TPF起步的时间较晚,仅关于未披露TPF的法律后果尚无可查询案例,理论界多建议参照《仲裁法》第58条“隐瞒重要证据”处理。
在承认仲裁执行领域,涉TPF仲裁案件的执行并未在全球达成统一的认识,如沙特法院在Petro-Link v. KSA案(2020)中依据《纽约公约》第V条以“违反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涉TPF裁决,反映了《纽约公约》第V条适用的不确定性。
(一)立法层面
针对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众多且发展极度不平衡的实际,单纯从行业自律模式规范TPF规则显然缺乏实践操作性,也容易造成制度规则的混乱,因此,应当从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的角度入手,在立法层面明确披露标准,采用“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实质性标准,要求披露资助方身份、资金规模、控制权条款及与仲裁庭成员的关系,当然,对直接关系影响和间接关系影响对仲裁独立性的影响将是另一个边界,考虑到仲裁发展生命力和国际公信力的因素,机械的适用间接关系影响的判定缺乏可认定的执行标准,可参考回避制度中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性的认定作为判定影响的尺度。在披露程序上,引入阶段性披露,在仲裁组成、实体审理中均赋予一定的披露义务,保障也是便于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结果的执行。
(二)司法保障层面
需要在司法审查方面积极入手,可参考新加坡,将故意隐瞒TPF列为裁决撤销事由,畅通救济途径在审查中,同时考虑TPF协议的合法性边界,禁止“全额风险代理”模式,防止资本利益过度介入影响仲裁公正性和独立性。
从行业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对于资助机构,建立TPF协议备案平台,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统一管理,增强透明度,要求TPF机构设立风险准备金,应对可能的恶意诉讼或滥诉风险;强化风险隔离,规范TPF机构与律所、评估机构之间的独立性,禁止“捆绑式”利益输送。对于仲裁员和代理人,积极提升专业能力,增强对TPF运作模式及潜在问题的识别能力;还需从廉洁自律的角度出发,禁止法官、仲裁员或律师持有TPF机构股份或接受利益输送,对涉及TPF相关腐败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从司法保障守住公平性的底线。
新加坡与香港通过“强制披露+程序审查”平衡TPF效率与公正,中国内地需在吸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符合国情的披露规则体系,探索TPF披露与仲裁独立性保障的本土化路径,推动中国仲裁规则的全球竞争力提升。
参考文献:
[1]朱克,《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挑战与应对》,《法治实务》集刊2023年第2卷(仲裁工作研究文集)。
[2]傅攀峰,《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风险与策略》,《中国外汇》2024年第8期。
[3]HKIAC统计数据,https://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
[4]详见Civil Law Act (Chapter 43)-Civil Law (Third-party Funding) Regulations 2017-Qualifications for “qualifying ThirdParty Funder”.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25022。
[6]常州仲裁委员会,http://www.czac.org.cn/news4.asp?wz=2025%B0%E6%D6%D9%B2%C3%B9%E6%D4%F2。
[7]薛贺文,《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中国实践探索》,《法律研究》集刊2024年第2卷(制度型开放的实现路径研究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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