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仲裁实务中,调查取证困难、案外关联方无法有效介入仲裁程序,不仅影响仲裁程序的推进,更可能导致裁决结果偏离客观公正。旧《仲裁法》因缺乏强制取证权、未设立第三人制度,使得涉及案外关联方的仲裁案件,难以在单一程序中查清案件核心事实,不仅徒增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与诉累,也制约了仲裁制度化解商事纠纷的核心功能。新《仲裁法》立足仲裁核心原则,未突破制度本质增设第三人制度,而是通过强化和完善仲裁庭调查取证权,破解上述实务痛点。
A城建公司同B建工公司分别承包某高速公路两段相邻的不同标段工程项目。因A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要预制、架设少量某型号T型梁板,A城建公司考虑到B建工公司项目上C劳务公司具备预制该型号T型梁板经验,便同B建工公司、C劳务公司达成合作。合作模式:A城建公司提供预制T型梁板的钢筋、水泥、碎石,B建工公司接收材料并直接于项目现场交付C劳务公司,C劳务公司进行预制、架设。A城建公司同C劳务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材料甲供。后C劳务公司就A城建公司未结剩余工程款向北京仲裁委提请仲裁。
案件审理中,C劳务公司拒不承认A城建公司供应材料一事,而A城建公司也无法提供B建工公司向C劳务公司移交材料的相关证据。因此,为查明材料甲供事实,编者作为A城建公司代理人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两项申请:1.申请追加B建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申请北京仲裁委向B建工公司调查取证。
北京仲裁委对于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基于仲裁合意性,仅在B建工公司明确愿意加入本案的情况下才予以追加,B建工公司明确拒绝。而后北京仲裁委向B建工公司调查取证,B建工公司再次拒绝配合。限于仲裁程序调查取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北京仲裁委基于现有案件材料做出仲裁裁决,而A城建公司也只能就未获得支持部分的材料费另案起诉B建工公司。
该案精准凸显了旧《仲裁法》的制度局限性:本可通过单一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因取证无强制力、第三人无法介入,需通过两个独立程序推进,大幅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与经济成本,严重降低了商事纠纷的化解效率。新《仲裁法》虽未增设第三人制度,但第五十五条强化了仲裁庭调查取证权,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
新《仲裁法》修订过程中,吸纳了实务界关于案外关联方介入仲裁程序的相关建议,但最终未增设第三人条款。这一立法选择并非忽视实务痛点,而是在坚守仲裁本质特征与核心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多元化配套制度,实现对第三人制度实务需求的有效替代,兼顾制度严谨性与实务可操作性。
(一)未增设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原因:坚守仲裁的契约本质与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管辖权的取得完全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这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核心的区别。诉讼由公权力主导,遵循“强制管辖”原则,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管辖权的行使无需各方当事人合意;而仲裁以私权合意为核心,遵循“协议管辖”原则,仲裁庭的管辖权仅及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强制未签署仲裁协议的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从裁决约束力的边界来看,仲裁裁决的效力仅及于仲裁协议当事人,这是由仲裁程序的封闭性所决定的。若强制增设第三人制度,将直接突破仲裁的合意性基础,违背仲裁制度“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设立初衷,导致仲裁裁决的约束力边界模糊,进而损害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与权威性。综上,新《仲裁法》未增设第三人制度,本质是守住仲裁制度的核心底线,确保仲裁程序始终围绕当事人的合意展开。
(二)第三人制度的实务替代方案:调查令、合并仲裁、案外人救济制度形成合力
新《仲裁法》并未忽视案外关联方相关的事实认定与纠纷解决需求,而是通过构建“调查令+合并仲裁+案外人救济”的多元化配套制度体系,实现对第三人制度实务功能的有效替代,既坚守仲裁核心原则,又高效解决涉案外关联方的相关难题。
一是强化仲裁调查令制度,通过向案外关联方调取关键证据,无需其参与仲裁程序即可查清案件核心事实;二是设立合并仲裁制度,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多个仲裁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实现一揽子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三是完善案外人救济制度,为受仲裁裁决不当影响的案外人提供法定权利救济途径,弥补程序封闭性可能带来的权益损害。三项制度相互衔接,既避免突破仲裁核心原则,又精准解决了涉案外关联方的纠纷解决痛点。
旧《仲裁法》框架下,仲裁庭虽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因缺乏法定强制力支撑,且未明确相关主体的协助配合义务,导致调查取证陷入“申请易、执行难”的困境——案外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仲裁调查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与裁决的公正性。新《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作出针对性修订,新增“仲裁庭可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的明确规定,其核心意义在于正式补上仲裁强制取证权的制度短板,将地方司法实践中已成熟运行的“仲裁调查令”制度上升为国家立法,为仲裁庭通过有效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明确的立法支撑。
(一)核心制度设计:明确法院为法定协助主体,仲裁调查令为主要取证路径
新《仲裁法》明确将人民法院列为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法定协助主体,将仲裁调查令作为仲裁庭向案外第三方调取证据的主要路径,赋予仲裁调查取证行为司法强制力支撑。根据新法规定,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开具仲裁调查令,仲裁代理人持令向第三方调取证据时,视同司法取证行为,第三方负有法定配合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解决了旧法下仲裁取证无强制力的核心难题。
(二)各地仲裁调查令的司法实践:形成法院司法文件+仲裁规则双轨体系
在新《仲裁法》正式修订前,上海、厦门、广东等多地已率先开展仲裁调查令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法院出台专门司法文件+仲裁机构配套修订仲裁规则”的双轨运行体系,为国家层面的立法修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截至2026年3月,上海、厦门、广东、杭州、重庆、深圳等多地已建立完善的仲裁调查令实施机制,且有多起成功取证的典型案例,充分验证了该制度的实务价值。
1.厦门
法院文件:厦门中院《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厦中法发[2023]71号)[1]
调查令案号:(2023)闽02收仲调1号
法院:厦门中院
案情:继承纠纷,需调取被申请人继承人身份信息(鹭江派出所),仲裁庭无法自行调取。
结果:2023年11月7日签发,成功调取户籍信息,案件顺利推进。
截至2026年1月31日,厦门仲裁委经审查向厦门中院申请开具商事仲裁调查令共52件,厦门国际商事法庭经审查申请人资格、申请理由的必要性与合法性、申请调取证据范围的关联性等,共开具调查令49份。
2.上海
法院文件:上海高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沪高法[2023]390号)[2]
调查令案号:(2023)沪0112协仲调令1号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法院
案情:合同纠纷,需调取不动产抵押、租赁、权属登记信息。
结果:2023.12.1签发,当日电子送达,成功调取。
3.广东
法院文件:广东高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粤高法发[2025]3号)[3]
调查令案号:(2025)粤2071协仲调令1号
法院:中山第一法院
案情:承揽合同纠纷,调取某个微信号码的实名认证情况。
4.杭州
法院文件:杭州中院+杭仲《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工作指引》(2026.3.11)[4]
调查令案号:(2026)杭协仲调1号
法院:杭州中院
案情:经纪公司诉主播直播合作合同纠纷,调取直播平台收益数据。
各地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仲裁调查令制度能够有效破解仲裁取证难的困境。新《仲裁法》将其上升为国家立法,意味着该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为仲裁程序的顺畅推进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进一步提升仲裁制度化解商事纠纷的能力。
注释:
[1]厦门中院:https://mp.weixin.qq.com/s/0Q4kyGD5BrWKyoQVT8gKCA
[2]上海高院:https://mp.weixin.qq.com/s/qdWSjzFaYa6T6Mi18_VBnA
[3]广律网:https://mp.weixin.qq.com/s/_zlOUdQJ9chHTe7ISjT2Nw
[4]杭州仲裁委员会:https://mp.weixin.qq.com/s/fDn59ujc1B6zk8fJKilpV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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