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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非法代繁行为的主体责任认定规则

「正文共计约6600字,阅读全文约需26分钟」

植物新品种系农业生产的核心基础性要素,被誉为农业的“芯片”,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种业领域核心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激励育种创新、规范种业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助力乡村振兴战略落地实施的关键法律支撑与制度保障。在种业振兴战略深入推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成为发展重点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大、保护体系不断完善,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


其中,非法代繁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形态之一,因存在侵权主体多元且混杂、侵权行为实施具有极强隐蔽性、责任划分边界模糊、侵权证据固定难度较高等现实问题,已成为当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司法审理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不仅严重侵害品种权人的合法知识产权权益,亦对种业市场正常竞争秩序造成严重扰乱。


笔者基于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领域大量案件处理经验,在本文中结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相关典型判例,分析非法代繁纠纷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等不同主体的行为定性标准与责任认定规则,提炼司法裁判核心思路与裁判要点,为实务层面此类纠纷的维权路径选择及责任追偿思路提供参考。

一、敦煌某公司与张掖市某公司、石河子市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1]

【案号】(2014)民提字第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19日

【案情简介】

某国际良种公司是“先玉335”玉米品种权人,敦煌某公司为被许可人,享有维权诉权。2011年4月,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张掖市某公司,委托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石河子市某公司繁育代号为PS6的玉米种子,提供亲本并支付定金。石河子市某公司随后组织农工实际种植623.5亩,收获种子265.092吨并交付张掖市某公司。经公证取样及检测,PS6种子与“先玉335”极近似。敦煌某公司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0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张掖市某公司未经许可委托繁育涉案种子,构成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石河子市某公司作为专业种子经营主体,未尽审查义务、协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因无法查实侵权获利,酌定按敦煌某公司销售利润的一半计算赔偿额。判决张掖市某公司赔偿180万元,石河子市某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是石河子市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意。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掖市某公司赔偿17万元,石河子市某公司单独赔偿3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经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掖市某公司和石河子市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河子市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协助完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侵权种子单位合理利润10元/公斤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公司265.09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从律师实务代理及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本案核心在于明确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受托方,在非法代繁纠纷中的连带责任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的代理及裁判具有极强的实操指引意义。作为受托方的石河子市某公司,持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专业种业经营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对委托人的资质及授权情况负有高度审慎的审查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对委托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审查,更涵盖对委托人是否享有涉案品种合法授权的实质审查,该审查义务系专业种业主体的法定义务,不可免除。本案中,石河子市某公司在未核实张掖市某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生产资质、是否获得“先玉335”品种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委托并组织种子繁育,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张掖市某公司的委托侵权行为形成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判逻辑为后续同类案件的侵权认定提供了重要司法参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厦门某种苗公司与酒泉某种业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3-2-161-009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9月17日

【案情简介】

厦门某种苗公司是“SBS902”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人。2018年,酒泉某种业公司委托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在该村六组、七组种植甜玉米400余亩。经公证取样及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SBS902”极近似。厦门某种苗公司诉请酒泉某种业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按每亩2000元许可费的3倍赔偿24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酒泉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委托制种构成侵权,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受托方,拒不提供制种相关证据,主观存在过错,与酒泉某种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酒泉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50万元,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委托制种行为的侵权判定具有指导意义。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这类侵权行为隐蔽,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也难以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当事人,推定侵权事实成立,是降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的关键。本案中,品种权人提交种子生产合同、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制种公司委托制种行为构成侵权,制种公司虽然否认但无法对涉嫌侵权品种种植地块的制种情况进行说明,且未提供上述地块的亲本发放凭证及种子收购花名册等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

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价值在于厘清村民委员会作为受托方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同时确立了隐蔽性非法代繁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规则,有效破解了品种权人维权举证难的实务痛点。首先,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农户实施制种行为的受托方,直接掌握制种合同、种植面积核实表、亲本发放记录等关键侵权证据,其在诉讼中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相关规定,应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委托人酒泉某种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针对非法代繁行为隐蔽性强、直接证据缺失的特点,本案确立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清晰的实操路径:可通过提交公证取样报告、种植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非法代繁嫌疑,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亲本来源证明、合法授权文件等反驳证据,则法院可推定侵权事实成立。该裁判思路为律师办理同类隐蔽性侵权案件,制定举证策略、推动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酒泉市某种业公司与安徽某高科种业公司、刘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3]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6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2日

【案情简介】

安徽某高科种业公司是“隆平206”玉米杂交种及其母本“L239”的品种权人。2012年,酒泉市某种业公司委托某村13组组长刘某某,向42户农户发放玉米亲本,组织种植132亩,收获后由酒泉市某种业公司回收并通过技术员账户支付制种款。经鉴定,涉案种子与“隆平206”极近似。安徽某高科种业公司诉请酒泉市某种业公司、刘某某赔偿损失30万元。从2012年到2021年,本案品种权人历时九年,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发回重审,再经一审和二审,多次补充证据,最终查明事实。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酒泉市某种业公司系案涉侵权亲本提供方及制种支付方,为实际侵权主体;刘某某系普通农民,无商业目的参与制种,不构成侵权。判决酒泉市某种业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32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酒泉市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非法代繁行为进行维权成功的典型案例。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这类侵权行为隐蔽,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也就难以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2012年到2021年,本案品种权人历时九年,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发回重审,再经一审和二审,多次补充证据,最终查明事实,让真正的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维权的恒心。


对于制种农民来说,在不知道代繁物是侵权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说明来源,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委托农民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没有如实提供证言,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受委托农民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分发侵权繁殖材料,品种权人由此获得了申请再审的机会,并通过重审程序确定侵权主体,也由此免除了制种农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缺乏证明侵权主体提供侵权繁殖材料的直接证据,法院经过多次补充证据,结合对制种农户的调查、种子发放签收单、银行账户来往明细、所制种子的回收等,认定侵权种子来自被控侵权主体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控侵权主体仅提出质疑未提出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既是对那些行走在艰难维权路上的品种权人的一种鼓舞,也是对农民从事制种代繁行为的一种风险提示,更是对试图通过隐蔽方式实施侵权的行为人的一种警示。


【律师解读】

事实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受托农民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托农民接受委托代繁杂交玉米种子,既没有对委托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予以审查,也没有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制种协议,更没有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合法备案,还在第一次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其是否成立“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是值得商榷的。但由于本案是二审案件,受提起上诉的主体以及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所囿,本案生效判决对上述问题未予以涉及[4]


在植物新品种权非法代繁纠纷中,对受托农民的责任认定不宜一概而论、直接免除其赔偿责任,该种认定方式易被委托人利用,借农民特殊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既导致侵权事实难以查清、品种权人维权成本增加,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也难以形成对非法代繁行为的有效震慑,不利于种业市场秩序的规范。因此,对受托农民参与代繁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区分、综合判定。受托农民为委托人代繁侵权繁殖材料,并非为自身留种自用,而是以获取收益为目的超出农业生产自繁自用的范畴,本身已构成侵权。但有些情况下考量到农民群体的特殊性,若直接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易引发系列负面问题,且委托人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主体与最大获益方,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农民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具有现实必要性,既兼顾权益保护与民生考量,也能精准追责真正侵权主体。


总之,在非法代繁案件中,既要考虑农民主体的特殊利益,也要避免一刀切,防止“农民特权”的滥用。

四、陈某与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5]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6月14日

【案情简介】

河北某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品种权人。2019年,陈某租赁甘肃某公司95.64亩土地种植玉米,经公证取样及检测,所种玉米与“万糯2000”极近似。陈某辩称其受案外人王某委托制种,不知品种侵权,且已说明王某的详细身份信息,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河北某公司诉请陈某停止侵权并赔偿53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未经许可繁育侵权种子,主观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免责条件,判决陈某停止侵权,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6362.5元。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明确了农民受托人免责的严格要件:主观上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以及客观上说明具体的委托人两个要件。就主观要件而言,是指受托人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是指实际没有认识到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应当知道”是指对于实际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在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受托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不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而言,陈某虽符合“说明委托人”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无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其种植面积达45亩(含租赁土地),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营者”。我国对作为主要农作物的玉米品种的推广种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对于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也有较为严格的市场管理制度。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营者,应当在制种活动中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规定。本案中,陈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制种的委托人主体、代繁品种的相关情况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五、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与王某金、赵某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6]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30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案情简介】

河北某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品种权人。2021年,王某金承包2886亩土地后,与赵某山分工协作:王某金负责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手续,赵某山负责实际种植。经测绘,制种面积598.4亩,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与“万糯2000”近似。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王某金、赵某山连带赔偿200万元及维权开支6698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金、赵某山构成共同侵权,但认为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充分依据,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16985元。河北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某金、赵某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二被告连带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6985元,共计2016985元。


【律师解读】

本案厘清了分工协作型共同侵权的责任认定:王某金与赵某山虽互相推诿责任,但王某金办理制种必需手续、赵某山实施种植收割,二者分工协作、缺一不可,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二被告存在拒不配合调查、抢收转移种子、虚假陈述等恶劣情节,导致侵权种子流向不明,法院全额支持了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失。

六、总结

通过对上述判例的梳理,非法代繁纠纷中主体责任认定可总结为以下核心规则:

1.委托人责任:作为侵权源头和最大受益者,无论是否直接参与种植,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受托人责任:

(1)种子企业/村委会:具有较高注意义务,未审查授权手续即接受委托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农民:符合法定要件的,免除赔偿责任;超出家庭承包规模、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仍需担责。

3.共同侵权认定:各方存在分工协作、意思联络或相互配合的,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均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


非法代繁作为典型的侵害品种权行为,如果不加以有力规制,让侵权种子在市场上肆意流通,既会严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又会破坏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影响育种创新动力,危害种业健康发展。在非法代繁纠纷中,准确认定各方主体责任,既是对品种权人创新成果的保护,也是对种业市场秩序的维护。本文通过对相关典型判例的系统解读,梳理非法代繁纠纷中各方主体责任认定的司法裁判思路与规则,旨在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与指引,助力各方精准防范侵权风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1号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66号判决书。

[4]非法代繁行为侵害植物新品种问题研究-以安徽隆平公司诉农哈哈公司、刘汉平案为例,徐世超,法律适用,2021年第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0号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07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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