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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面对当前我国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及大众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关注度普遍提高,因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所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存在差异。比如吉林省高院判决中认为,因比赛中拍摄画面必然主要跟随运动轨迹,受比赛规则、赛事实际发展情况、观众需求等因素限制,可以进行智力投入的创作空间比较局限,因此赛事节目内容其中所体现的独创性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录像制品。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涉案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的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可见,法院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的背后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认识的分歧。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认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并未作过多规定,仅将其描述为作品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最早关于作品独创性判断的案例是1991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节目表中虽然包含了辛勤的劳动,但表里仅仅是播出时间与节目标题两项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1995年“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主张对其《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享有著作权,理由是该名录是他精心收集编排出来的。法院却认为,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实践,但名录的制作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可见,法院对于独创性认定的标准较高。对于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司法判例与法官的论述主要分为“独立完成”与“创造性”两个方面。作者经由自身的思索、考量以完成作品,系作者的独立创作之智力成果。创造性系指作者的个性,创作过程中,作者的个性体现在投入了足够的技艺、选择、判断、考量、经验等个人因素。作者所选取的角度不一样,所创作出来的作品亦存在差别。

法官在进行独创性认定过程中,并不存在通用标准,更为准确地是以审理的客体来区分。如,在审理“万唯公司诉交建投公司、第三人海外建设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关于合同文本是否以独创性标准来决定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2年2月8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的演讲指出: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实现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的协调。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条件,它决定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了著作权与公共领域的界限。例如,技术性作品(例如地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往往涉及技术信息的使用,与产业化和商业化关系密切,如果独创性高度要求过低,则会因保护范围过大造成信息的过度垄断。因此,与文学艺术性作品相比,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应该适当提高,不宜适用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因此,对每一种作品独创性进行认定之前,首先必须选择合适的比对类别,否则就会出现“判若云泥”的尴尬。


三、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之认定

一般认为,体育赛事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体育赛事节目可视其有无独创性而决定是否成为作品,进而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分类须以直接影响其最终呈现结果的因素为标准,即节目制作理念。世界公认的赛事节目水平最高的平台为奥运会,其节目制作理念为:“运动和情感”。运动要求客观、全面、准确的记录整个比赛过程;情感则要求运用电视语言讲好这场比赛的故事,向观众传达运动员们的心情以及激动人心的现场氛围感,能够使观众体验身临其境之感。以此为鉴,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分为故事型与纪实型两大类。

(一)“故事型”体育赛事节目之独创性

故事型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以讲述故事传递情感为制作理念的节目,其拍摄对象多为参与人员规模较大、规则复杂、耗时长等。针对此类型的节目,导播的工作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制作导播方案,内容包括分镜脚本、机位图及说明、特技标准等,此部分类似作家撰写剧本。第二,设置机位。如何设置机位完全依据导播个人喜好而确定。第三,现场制作。此类型的拍摄对象特点之一为耗时长,为导播的临场发挥提供了时间条件;同时,由于参与运动员的规模较为庞大,画面视角的切换与运镜手法的运用得以拓宽,为“讲述故事传递情感”预留了独创性的空间。正是由于导播对比赛现场的敏锐捕捉、拍摄手法的娴熟运用才为世人留下了“上帝之手”、科比退役之战等经典镜头。

作为严格保护著作权国家的美国,早在1976年,国会在对《美国版权法》的修改报告中指出:“当四台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一场足球比赛时,导播要对四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毫无疑问,这一工作构成了创作。”随后,在1987年,美国第七巡回法庭在判决中承认棒球比赛节目属于作品:“这一节目的原创性表达存在于播放一个棒球比赛必须做出的诸多决定上,包含摄像机的角度,镜头的类型,即时回放的使用,分屏镜头的选择等。”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独创性并未作过多解释,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内,一项作品的独创性只是“有与无”的问题。结合先进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故事型体育赛事节目系导播综合运用电视语言,以连续画面的衔接、特效的展示为表达手段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足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纪实型”体育赛事节目之独创性

纪实型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以全面客观呈现比赛实况为制作理念而创作的节目,其拍摄对象大多为参与运动员规模较小、规则单一、耗时短等。在纪实型赛事节目的摄制中,导播必须“循规蹈矩”地按导播方案的规定进行,没有“二次创作”的空间,这是与故事型赛事节目的最大不同,后者的导播方案仅是纲领式规定,实际拍摄过程中导播可通过现场捕捉、讲述故事、传递情感,具备充足的独创性发挥空间。对于纪实型赛事节目而言,每个比赛环节、运动员动作的拍摄手法已经固定,镜头停留时间精确到秒,镜头衔接始终重复选手的运动过程。不可否认,创作者可能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进行分析与研究,追求的是最科学的方式操作画面在时间、空间中的变化,拉近观众与比赛现场的距离,达到最佳的观赏体验。但局限于拍摄对象耗时短,运动员参与规模小等因素只能选择有限的表达方式,否则不能实现“全面客观准确呈现比赛过程”的目的。

因此,纪实型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方案可选范围较小,且类似于“照本宣科”式,二次创作的空间十分有限,无法体现创作者具有创造力的智力成果,由此产生的体育赛事节目并不具有独创性,亦不能成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但可作为录像制品获得邻接权保护。


四、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之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并未给出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在司法层面中,应当针对个案对其类型化,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予以保护。

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所内律师先后担任陕西省人民政府第一至六届法律顾问、西安市人民政府、国家级新区西咸新区管委会、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杨凌管委会以及中共陕西省委军民融合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能源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川市政府、灞桥区政府、市征收办、蓝田县政府、麟游县自然资源局等诸多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在行政诉讼与政府法律服务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康达西安律所自2020年9月起为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组委会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包括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赛事运营、赞助招商等各个领域。康达十四运律师团队将再接再厉,以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十四运的顺利举办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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