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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罪名辩护成功,为被告人减少四年量刑

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自然渴望公正的胜诉判决,最终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我想,同仁们都会乐此不疲。

本案是我和同事在打黑除恶期间成功办理的一起改变案件定罪的涉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被人为地办复杂了。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以容留卖淫罪刑事拘留,但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批捕并获批准,最终检察机关以组织卖淫罪主犯起诉至法院,并对其作出5-7年的量刑建议。事情就是这么个事情,情况就是这么个情况,但罪名却逐渐拔高,量刑不断加重。两口子(离异)都被抓,还有上幼儿园和小学的两个幼子无人照料(孩子都由范某抚养),范某及亲属几近崩溃。所幸的是,我们一直没有放弃努力,一面鼓励范某重拾对法律的信心,一面深耕精研、抽丝剥茧,拨开案件迷雾,精准辩护。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历经两次开庭,检察机关重新变更起诉,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而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对范某以容留卖淫罪从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近日,范某因服刑表现良好获得减刑出狱,已恢复自由之身。

有鉴于此,有必要将本案的办案历程记录下来,以示纪念,并与读者朋友们分享。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与范某离异,杨某在西安某村租了几间民房,之前跟杨某认识的几个卖淫女路边拉客后至杨某租赁的房间内完成性交易,每次根据嫖客给付的嫖资数额给杨某10-50元不等的提成。被告人范某因杨某出国务工照看房间2个月,其后在杨某回国后,偶尔去租赁房间看门。2019年3月某日,卖淫女将便衣民警招至出租屋,本案案发。杨某被以容留卖淫罪刑事拘留,翌日,范某给其送衣物时被以同罪名拘留。经司法鉴定,杨某、范某非法所得85494元。

拘留证显示范某涉嫌容留卖淫罪

起诉书以组织卖淫罪起诉并建议量刑5-7年

辩护笃定:不构成指控罪名

接受范某亲属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范某核实案件情况,初步分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阅卷后对案件进一步研究,发现案件从容留卖淫罪拘留,到协助组织卖淫罪报捕,再到组织卖淫罪起诉,虽然罪名层层拔高,但是指控证据丝毫没有补强,从在案证据来看,仅构成容留卖淫罪,于是定下决心,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和控制性特征入手,撕开指控逻辑缺口。

第一次庭审:严密论证及主要辩点

不出所料,庭审时公诉人根据有罪供述,编写了一个“组织卖淫罪版”的公诉词,但整个指控逻辑存在一个致命缺点,即“组织”二字仅人为地分配给各被告人,而支持的证据甚少。跟我们的审前判断基本一致,于是结合在案证据,明确指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如下:

一、范某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组织行为,也没有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实施与招募、运送行为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协助行为,范某在本案中的帮助行为与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其行为构不上本罪组织性要求。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应当具备三个要素:

一是有系统性的管理架构

由组织者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形成较为完整、系统的组织结构来操控卖淫活动。

二是有较为明确的人员分工

由相应人员负责卖淫活动的场所租赁、费用收取、人员调度、账务管理、拉客望风等事项,分工明确,且对于日常活动中同类事项有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

三是有较为固定的管理措施与方法

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措施或者在活动中形成相对稳定的管理方式,在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具体表现为:组织者通过考勤管理、给予卖淫人员编辑工号手牌、分发卖淫工具、安排活动、收取嫖资、薪酬发放等方式对卖淫人员管理、控制,使卖淫人员服从,并从事组织者所安排的卖淫活动。要求卖淫人员要在固定的时间段到达组织者提供的场所内等待,不允许卖淫人员私自从事卖淫活动,对于私自收费不上交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等。

而本案卖淫场所系杨某租赁的民房,范某没有通过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场所、时间、价格等方式实际控制、干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具有从事卖淫活动的自主决定权,卖淫人员对于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卖淫等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范某的行为达不到“组织”的系统性和控制力。

二、范某既没有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也没有控制整个卖淫活动,其行为够不上本罪控制性要求。

首先,所有卖淫人员都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个别人还“接私活”,范某没有对他们人身进行控制,也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卖淫人员自主决定卖淫对象、方式和价格,因此,范某与卖淫人员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从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对整个卖淫活动控制管理方面来说,不符合控制性特征。

其次,卖淫人员自己收取嫖资后将提成发给杨某,范某仅在杨某不在的时候偶尔负责参与管理民房并代收提成,他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并不参与经营,卖淫人员人身依附性较小,从财务管理上来说也不符合本罪控制性特征。

三、范某一贯遵守法律、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四、范某涉案不深,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两个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两个儿子亟需父母监护,可酌情从轻处罚。

峰回路转:变更起诉及补充辩点

第一次庭审后两个月接到法院领文书的电话,以为判决已出,当拿到手后发现是检察机关的变更起诉书,顿时感到第一次开庭改变罪名的辩护应获成功,但还需根据起诉书变更内容再次组织论证,补充辩护要点如下:

第一、卖淫窝点的三间民房系杨某所租,范某没有参与租房。

第二、范某相对于卖淫人员没有优势地位,没有雇佣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没有招募行为。

第三、范某偶尔代收提成,并非长期共同收取,不是财务管理人员。

第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违法,不可采信。

一是对范某的微信账号收支情况统计,没有剔除范某与杨某以及卖淫人员之间正常的往来借款数额。

二是鉴定意见转账统计汇总严重失误。2019年3月16日,范某已经被刑事拘留,手机亦被没收,而该鉴定意见统计的转账截止时间是2019年6月9日。且卖淫人员及被告人均供述每次提成为10、20、30、40、50元,两次鉴定意见确认违法所得为85494元和147165.08元,精确到分,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是鉴定意见将讯问笔录等非财务会计资料作为鉴定材料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违法所得,属于法律判断,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负责的专业问题的事实判断。微信交易记录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而不应当由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

第五、杨某和范某没有共同犯意联络,不能将杨某实施的租房行为强加给范某,进而对范某以相同事实情节定罪量刑。

柳暗花明:改变罪名辩护成功,被告人获轻判

历经两次开庭,合议庭最终认定,杨某仅为他人卖淫行为提供固定场所,帮忙揽客放风,事后提成,卖淫人员来去自由,自行站街招嫖,自行收取嫖资,范、杨二人均没有管理和控制卖淫女的组织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认为范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及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处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范某服判息诉

遗憾及致谢:

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我们多次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均被以疫情等原因委婉回绝,导致该鉴定意见依旧被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本案的一大遗憾。

感谢当事人亲属信任并选择康达律师,委托我们后双方沟通顺畅,一直按照我们的指导搜集有利证据,没有提出分外要求。感谢同案辩护人本所李佩尧律师,辩护意识、技术、经验俱佳,当庭辩护配合默契,赢得公诉人庭后交口称赞。最后要感谢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的担当精神,能够“以事实为依据”,在打黑除恶当口没有随意拔高案件性质,坚持证据标准裁判,准确适用法律,作出较为客观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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