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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申诉二十年 再审改判无罪

一、案情简介

1999年8月18日,成某某的丈夫冉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刘某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机、切割机、氧气瓶、电钻等电焊设备,价值5383元。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刘某某于2000年1月7日到成某某、冉某某租住的院内,以冉某某偷了他的东西为由,要拉走成某某收购的废旧酒瓶、骨头抵偿其损失。当时冉某某不在现场,成某某上前阻拦,刘某某打了成某某两耳光,拉走废旧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后变卖得款630元。

2000年10月16日,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刘某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后刘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二、争议焦点

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

三、主要辩护观点

1.冉某某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废品收购站系二人共同经营,故废品站内所存放的废品物资应当认定为冉某某与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某某拉走废品时,冉某某已被逮捕羁押,刘某某只能找成某某行使索赔权利。

2.刘某某强行拉走成某某的废品是在冉某某未主动赔偿,且公安机关怠于追缴赃物的前提之下。被盗电焊机、切割机等设备是刘某某全家赖以生活的唯一生产资料,案发后,刘某某的电焊部无法正常经营,且刘某某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两个儿子年幼,导致刘某某家庭陷入严重困难。因此,刘某某是迫于生活压力,不得已才拉走了成某某部分废品物资。

3.刘某某供述自己将废品拉出废品站后即碰到公安民警,并如实告知了自己拉废品的原因,且在将废品拉回自己家后放置了一周左右,以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始终未予答复时,刘某某才将涉案废品予以变卖得款630元。

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殴打成某某并强行拉走废品的行为确实不妥,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自己财物被盗后的实际生活困难,属于“自力救济”行为,综合全案证据不应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四、再审裁判要旨

1.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案中,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冉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刘某某电焊门市部的电焊设备,使刘某某失去生产资料,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某拉走成某某收购的废品是出于抵偿被盗损失的目的,而非为了非法占有成某某的财物。其次,刘某某拉走的财物,系成某某所收购的废品,属于其与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冉某某盗窃刘某某的财物,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再次,从刘某某拉走财物的价值看,其仅获利630元,并未超过自己损失的限额。最后,从刘某某变卖废品所得钱款的去向看,系用于家庭最基本的生活开支。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刑事处罚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构成刑事犯罪,除应当具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从刘某某的行为后果看,其打成某某两耳光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并未造成成某某身体伤害;其拉走成某某收购的部分废品,未对成某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财物被盗,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其却使用暴力强行拉走成某某收购的废品,该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申诉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五、办案体会

1.指令再审,尤其是再审无罪判决的取得,离不开当事人数十年如一日,穷尽所有诉讼程序,永不放弃的申诉。期间的艰辛、绝望、无助,唯有申诉人才能明白其中的滋味,而且这个过程甚至成为了他们人生中的重要片段,或许是胜利的喜悦,亦或许是无数个噩梦。

2.再审案件对律师而言可能只是其职业生涯中千百个案件之一,但对当事人而言却是终生的目标和一生的清白。辩护律师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扎实做好案头工作,拿出专业、精准的辩护意见,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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