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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债权收购项目收购方重点关注法律问题探究(二)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触不良资产相关案件和地产、金融类案件较多,且非诉和诉讼案件均有过参与。作为收购方的律师,笔者发现,客户在收购债权(含不良债权)或处理收购债权的相关纠纷过程中,所关注或须面对的法律问题都是基本类似的。因此,笔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实际处理案件中的相关经验,对此类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以期从事相关业务的读者可以对债权投资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相关风险有基本的把握,在处理相关业务时也可以做好预判和风控。


本专题将分三篇文章陆续发布,笔者将问题清单单独列出,并将其对应的文章序号标注在内,以供读者查阅使用。


本专题涉及到的重点问题清单

债权收购交易主体的相关问题
文章序号

1

收购金融机构对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特殊限制问题

(一)

2

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后是否继续计息的特殊规定
债权收购对债权内容的影响的相关问题

(二)

3

债权转让后的利率是否会发生变化

4

债权转让后,罚息、复利是否会发生变化

5

债权转让后的担保权是否发生变化

6

债权转让后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否继续有效

7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标的债权有瑕疵的法律后果

8

标的债权为虚假债权的情形

9

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标的债权中“其他费用”的有效性问题

(三)

10

“咨询服务费、投后管理费、中介费”等服务性质的费用,或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主体签订并收取的前述费用,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收购债权计划投资份额的特殊情形,受让方需重点注意的事项

11

收购债权计划投资份额的特殊情形,受让方需重点注意的事项

二、债权收购对债权内容的影响

(一)债权转让后的利率是否会发生变化

对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受让,由于双方都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限制,所以债权转让前后的利率在不高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限制的前提下,是不会发生变化的,这一点无需过多讨论。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后,利息是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限制,从现有判决来看,法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从金融机构受让取得,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金额机构的最高利率限制专属于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取得债权后,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约束。

对于认为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情况,法院的逻辑一般是: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从金融机构继受取得,债权原本是金融机构合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可预见性,所以也不存在适用原利率会破坏金融秩序的问题,因此该受让方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认为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案件:


【参考案例】最高院《沈阳某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某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
基本案情:某商公司与大连某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及《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信公司向某商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如在融资期限内未按期支付融资收益,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本金及未偿还的融资收益合并按日收益率28%/360按日计收融资收益(含按日14%/360计收的违约金)。某格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某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信公司将其对某商公司的债权268,939,025.46元以及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格公司。某商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后,双方变更为金融机构之外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某格公司只能要求某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某商公司按照28%/360的日息支付某格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时适用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

法院认为:某信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某格公司的债权是从某信公司继受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某商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而对于持另一种观点的法官来说则认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于计收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息费为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的收取息费的权利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整。
 
【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某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崔某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550号
基本案情:2019年7月31日,陕西某信托公司与崔某文签署《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崔某文向陕西某信托公司借款1,100,000元,年利率为14.4%,如崔某文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崔某文应按贷款本金总额的每日0.1%支付罚息。2020年9月18日,陕西某信托公司与广州某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某信托公司将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对崔某文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广州某易公司。

法院认为:陕西某信托公司是经批准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享有以年利率24%标准为限计收息费的专属权利;但受让人广州某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金融机构,其依法无权取得该项专属权利,故广州某易公司受让的收取息费的权利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整。……若以债权转让的名义使得广州某易公司有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息费,则变相突破了非金融机构以LPR四倍的计息标准,本院不予认可。


【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某明赢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沈某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1民初16640号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20日,某航信托作为贷款人、被告汤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某根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贷款综合利率1.5542%/月。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付贷款债务的,构成违约,某航信托有权以贷款初始本金为基数,依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某航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某航信托对被告汤某、沈某根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确认借贷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为以初始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本案借款人仅剩余两期贷款未还,故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标准明显过高,因此,在债权转让之前的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动降低至以贷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之后,因某航信托为金融机构,原告为非金融机构,原告并不能因债权转让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的从权利,故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债权转让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从近些年各地方的案例中,法院更倾向于认为非金融企业取得债权后,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约束。因此,根据近期的大部分案例,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均认可转让的债权标的包括已产生的和未产生的全部利息,且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范围内的,该笔被转让的债权当然是包括利息,且应当继续计息的。如果非金融机构受让了金融机构转让的债权,而金融机构的债权约定利率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在受让日后,新的债权人的适用利息一般也是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


(二)债权转让后,罚息、复利是否会发生变化

关于复利和罚息的问题,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复利、罚息,根据各地法院的案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计收复利属于金融机构专属权利,债权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是,非金融机构有权要求支付罚息;第三种观点是,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第四种观点是,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有权继续计收复利。

从法理上来分析,收取复利确实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权利,因此,在债权人已经由金融机构变更为非金融机构以后,笔者倾向于认为就不应继续计算复利了。但是对于罚息来说,法理上罚息可以认定为一种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鞍山某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法院认为:(三)关于某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某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某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某联公司主张某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某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某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三)债权转让后的担保权是否发生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也有特别的规定,即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由于担保权属于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债权转让后,担保权一般应自动随之转移,该权利转移是不以是否完成了相关登记手续或占有手续为限的,新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原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协议,直接向担保人主张相关担保权。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权一般应一并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让人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就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转让至受让人某荆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或者意志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某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


(四)债权转让后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否继续有效

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所以,经债权转让后,原债权协议对应的公证文书是继续有效,并且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福建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横琴黄河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4号
法院认为:经各方申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关于珠海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的问题。首先,珠海公司与长城证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海公司等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珠海公司已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对于债权转让完成后(并已经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债务人不认可或忽略了债权人变化这一事实,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情形,相关规定和案例的倾向性还是比较明确的,即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如果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则并不能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债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原债权人则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对于未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因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来说尚未生效,因此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是有效的,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债权人要求支付相关债权的清偿款。

1. “仍然向原债权人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债权受让人的有效还款”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某港发电有限公司、中国某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辽宁某港发电有限公司、中国某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自某港发电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即已发生效力,某港发电公司与某达资产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港发电公司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某达资产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而本案中,某港发电公司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要求的付款账户付款,而是仍然向某能煤业公司账户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某达资产公司的有效还款。
 
2.“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仍向让与人清偿的,也不得影响受让人依法受偿”

【参考案例】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安某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明、安徽省绩溪县某大钢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18民终1524号
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博钢结构公司承建某普数控装备公司3#厂房工程,案涉总工程款356万元,某博钢结构公司两次领取工程款计106.80万元,再扣除刘某丙施工部分工程款83万元,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应欠工程款166.20万元未支付。某博钢结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明,王某明诉请某普数控装备公司给付该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某博钢结构公司正处在施工过程中,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应当认真核实某博钢结构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数额,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即视为同意在该1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转付王某明。现某普数控装备公司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某普数控装备公司上诉称待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抵扣徐某英领取的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71万元购买数控车床款,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某普数控装备公司应及时向受让人王某明清偿债务,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仍向让与人清偿的,也不得影响王某明依法受偿。

三、标的债权有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标的债权为虚假债权的情形

债权转让的标的虚构,一般是指拟转让的债权系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而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或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隐瞒标的债权已经清偿、撤销等情形,使得标的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签署时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讨论标的债权无效对债权转让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从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交易基础的角度来看,我们首先需要根据受让方是否明知相关标的债权为虚假债权,来判断各方在标的债权虚假情况下的责任。

(1)受让方明知该债权为虚假债权的情形
在受让人明知转让的标的债权为虚假债权,甚至参与了该虚假债权设计的情况下,受让人向转让方支付债权转让款,收购虚假债权的行为对受让方和转让方来说实际上一定是为了一个债权收购以外的目的,或“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为之。“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含了行为人和相对人都明知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即通谋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此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公司)与上诉人昆明某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戴某、崔某华及被上诉人云南某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戴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

本院认为:自2014年5月13日至5月20日,某天公司与某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了案涉某天公司享有的某钢公司1.09亿元的债权。某融公司知晓“某天公司与某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案涉债权事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钢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某融公司知晓且参与了案涉债权虚构行为。某天公司系案涉96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其先后向某融公司还本付息总计14,473,350元,某融公司与某天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某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某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某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转让方因债权转让合同而获得的资产,是应当返还收购方的。收购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利息损失等),应根据有关各方在虚假债务形成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由各方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该部分责任就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衡量范畴。
 
(2)受让方对标的债权虚假属善意的情形
如果债权的受让人不知债权转让标的为虚假(包含转让方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不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或恶意串通的情况,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大部分判例的结果来看,一般来说债权转让协议是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只是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虚假一事不知情或不承担责任(一般来说,也不太会出现虚假债权完全由债权人一方虚构的情况,如果有,那可能也构成刑事责任),则在主债权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对受让人也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但对于债务人亦知情转让债权虚假的情况下,尤其是如果受让方和原债权人、债务人之间通过协议中条款设置规避了受让人的债权瑕疵责任,债权让与人和债务人也对债务做了确认,且支付了交易对价的情况,由于债务人对虚假的债权亦做出了确认,因此对受让方是存在偿还责任的。

这个结论亦有部分案例的支持。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 《惠州市某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某进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号

本院认为:在某达广东省分公司收购案涉债权前,某恺公司与某尚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某尚公司对某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某尚公司、某恺公司、某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某尚公司对某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38,398万元的事实;《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亦均对未还债务本金及宽限补偿金作了确认;某达广东省分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某家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某达广东省分公司在收购案涉债权时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某家源公司主张案涉基础债权债务虚假、某尚公司、某恺公司、某旭公司等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某家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某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民初24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处置协议》和《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被转让债权是否虚假。本案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债权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债权真实存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关于案涉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债权文件,是否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而认定转让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交付债权文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委托处置协议》中保管资料同样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因而交付和保管债权文件均不是原告应承担的义务,故不能简单因原告未提交债权文件即认定涉案债权不存在。其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从多层次设定了原告对于债权的瑕疵免责。最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甘肃某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某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报告中没有涉案两笔贷款。企业信用报告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企业的所有债务信息,被告仅以企业信用报告尚不足以证实涉案转让债务不真实。综上所述,原告虽没有提交债权文件,但其他证据相互应证足以证明转让债权的真实性。被告关于债权不真实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原兰州市西固区某信用合作联社主观上具有加害被告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被告关于原告与原兰州市西固区某信用合作联社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处置协议》和《保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签章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三份协议前均已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合同签订过程经过甘肃省兰州市某信公证处公证,且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情形,故该三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上述规定是专门针对保理合同进行的规定,但是与笔者查到的上述债权转让相关案例中的审判逻辑是基本相吻合的。


(二)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对于标的债权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债权,而在债权转让手续完成后,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债务人是否承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法律上和实务上都是由较大的争议。首先,在债权受让方对标的债权无效属于恶意,即明知或应知该笔债权是因为违法(如债权人为职业放贷人)等行为无效的债权的情况下,基于恶意串通的债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但是,对于债权受让方属于善意的情形,对违法无效债权的转让是否是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同法院的判决确实存在出入。

对于认为标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的法院主要的理由是,依据《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使合同本身因为某种原因无效,其财产返还的义务是仍然存在的。因此,债权转让完成后,虽然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无需继续履行,但基于主债权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仍需履行,并且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履行。
 

【参考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某萍与陈某平、江苏某南面粉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307号

本院认为,沈某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系来源于其所受让的冷某亮对陈某平的债权,陈某平和冷某亮现均被认定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平向冷某亮吸收资金累计7亿余元,陈某平清楚冷某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自身拥有巨额资金,冷某亮出借款项均是对外借款后转借陈某平赚取息差,而冷某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也明知其和陈某平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尽管冷某亮和陈某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冷某亮仍享有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只要出自于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冷某亮(梁某清仅是名义出借人)和沈某萍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某萍的行为应为有效。本院对于陈某平、赵某梅提出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2】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王某川与季某利、毕某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1003民初28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沈某清套取信用卡资金后将款项出借给毕某林且收取月息4%的高额利息,毕某林对此亦明知,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有关利息约定也当然归于无效。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某清已偿还相应信用卡资金,毕某林从沈某清处取得的60万元资金应当予以返还。毕某林已返还沈某清48万元,尚有12万元未返还。沈某清将其合法能够转让的债权转让给王某川,并当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示给毕某林,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毕某林、季某利应当向王某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季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而对于认为标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院主要的理由是,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的基础是转让的债权需合法存在,在基础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谓债权转让则无可能继续完成。而至于基于基础债权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义务,实际上和债权转让行为所转让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而是基于合同无效后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新的债权,从而原债权的转让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王某一与王某放、王某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312民初795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其与被告王某放、王某二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债权转让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但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前提条件,无效的合同中合同权利自始不存在,无法转让,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亦不能取代原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综上,案外人张某建因其与被告王某放、王某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自始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原告王某一不能因其与张某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对被告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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