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中环律政新人王” ,作者查樂斯)
跨境并购在香港是一专业性很强的业务领域,需要专业律师团队积年累月的实践与总结,跨境并购涵盖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两大范畴。就并购(M&A)而言,香港法律并没有严格区分兼并和收购,通常都是通过资产或股权转让的形式完成的。那么在国际并购中首先要考虑的便是:要买冰水还是只买冰。换句话说就是收购资产还是收购持有资产的公司的股权。
这或许也是实践中大多数人的误区,并购并不必然等于收购股权。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如果收购方只是想要目标公司项下的部分特有资产或业务(Cherry Pick),理论上来说其并不需要将目标公司所有股份买下。但反过来说,有些特定资产由于自身属性,无法通过资产转让获得,必须通过收购股份从而间接取得,比如说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牌照。
简便性
股权收购相较资产收购,有着十足的简便性,只需要股权的转移便可一次性间接获得目标公司的所有资产和业务(受制于目标公司业务合同中控制权变更条款)。而对资产收购而言,收购方需要首先挑选、确认其想获得的资产或业务,然后再根据每项资产和业务自身的法律转让方式进行单独收购,繁琐、耗时。
例如,收购方欲收购目标公司的零售业务,而目标公司现有的零售业务可能是由成百上千的供货服务合同组成的,显然在资产收购方法中用转让(Novation)的形式一个个转让目标公司的供货服务合同是不现实的,况且Novation需要供货服务合同的客户方一个个重新签署转让合同(关于Novation作为资产转让形式的法律效果请参照上一文中的介绍)。
税务因素
税务常常是选择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的一个决定性因素,特别是在收购标的为不动产时。如果收购方直接收购位于香港的物业,常常面临着极其高昂的印花税。而股权收购相较之下产生的印花税要低得多,通常只为对价(买卖实际金额和市场价格,以高着为准)的0.2%。而且这0.2%也常常是由买卖双方一人一半承担。
不仅如此,如果持有物业的公司为BVI或者开曼公司,收购此BVI或者开曼公司股权还可因为免税港原因而彻底免除印花税。这也就是香港许多著名商业物业由BVI或开曼公司持有的其中一个原因。
限制因素
员工转移
股份收购不存在员工转移的问题,因为员工通常安然地留在了目标公司中(受制于雇佣合同中的控制权变更条款)。而收购方据此,也间接获得了目标公司中的员工。特别是对于目标公司为咨询公司、科技公司这类人才导向型的公司,此种收购方法就显得格外重要。这一类公司的买卖合同中通常也一定会将特定人才的留任作为收购完成的先决条件。
而资产收购并不自动地获得所收购业务之员工。反而,在香港法下,原来的雇佣合同需要被终止。如果收购方不在原雇佣合同终止前7天内重新与这些员工签订新的雇佣协议,资产出售方通常还因此而构成裁员,从而需支付遣散费和其它法定补偿。
支付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收购的交易对手方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资产收购的交易对手即为持有目标资产之公司本身。因此,如果出售目的为股东牟利,直接出售股权较为直接,无需先通过公司出售资产,再行通过派息获得对价。
自由选择
收购方无需通过收购股权而获得目标公司的所有资产、业务和负债,其可以通过自由选择(Cherry-Pick)只挑选其想要的资产或业务,因此灵活性较大。例如,收购方只欲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盈利业务或优势产品,但并不需要其他亏损或平淡无奇的累赘业务或一般产品,这样一来资产收购就成了更佳选择。
债务因素
债务是收购方选择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于股权收购,通常情况下,收购股权的同时也购买了公司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当然,国际律师可以代表收购方要求出售方先行将债务还清再行出售。但在实践中,由于业务的持续运营,较难实现。同时,对于不予披露之债务以及有条件的债务,股权收购仍存有一定债务风险。
对于资产收购,如上所说,收购方可以cherry-pick,只选择本身需要的业务,将目标公司的其他业务及负债置之不理。这样也就比较容易避免在买卖交割完成后发现隐性债务的风险。
但收购业务此方式也不是自动就免除了未选择收购之债务。根据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尽管合同另有规定,收购方在交割完成后需要对出售方之前运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和责任负责,除非双方在交割前不超过4个月、不少于1个月内按规定刊发通告。
优先购买权
香港公司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时常赋予现有股东在部分股东出售股份时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这样一来,所出售之股份有可能被现有股东优先购买而无法转移给收购方,而资产收购就避免了这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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