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是一种具有特殊效力的法律文书。普通的公证文书,法院可直接采信其内容,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依据“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法》第36条规定: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37条规定: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的判决错误,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等途径救济,但公证文书错误,依法不能通过法院直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
即便公证书有错误,利害关系人无法请求法院直接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本文总结了7条救济途径,并就路径的竞合与选择进行分析,详述如下:
【7条救济途径】
《公证法》第39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因此,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是最基本的救济途径。
但需要注意申请复查的时间。
《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因此,如果对复查结果不满意,可以提起投诉,但需要注意投诉的时间和程序。
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7条规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此途径中的“司法行政机关”通常为“司法局”)
《公证法》第41条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42条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关于加强公证行业惩戒工作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的通知》(司公通〔2020〕5号)第三条规定:
“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惩戒工作衔接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协会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要依法分工、各有侧重,建立健全重要决策会商、重要情况沟通、重要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会对公证员作出行业惩戒的,应当自行业惩戒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公证协会。”
司法部2021年印发的《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司发〔2021〕2号)第(十六)条规定:
“强化执业监督。健全公证执业活动检查制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对机构和人员资质、公证档案、公证收费和会计账册进行核查。加大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等重点事项的监管力度,严格履行审查核实职责,防止出现根据虚假证据出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情形。依法依规对公证人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支持公证协会通过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依章程履行规范执业、教育培训等职责。”
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应受理关于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对此进行调查。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上述违法行为存在,司法行政部门虽然可以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无明文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变更相关公证书或确定公证书无效。因此,如需撤销、变更相关公证书或确定公证书无效,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依据,通过上述复查、投诉途径进行救济。
《公证法》第40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因此,虽然公证书是高效力法律文书,但其内容并非不可推翻,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针对该事项进行起诉,或在诉讼中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不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是不能进行诉讼的。
贴士:【救济途径的竞合与选择】
救济途径四与救济途径二:存在择一适用问题,《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因此利害关系人在路径选择时,除需注意司法路径的救济范围外,还需注意司法路径的优先性,即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后,公证的复查、投诉程序将终止。
《公证法》第43条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5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损害赔偿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并非公证文书的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程序,对于公证文书本身的处理,可以在民事诉讼成立后,通过复查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规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因此,如果公证文书的错误系因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且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通过刑事程序,确认公证员的不负责任行为,而后以该确认结果为依据,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54号“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在该案【要旨】中指出:
“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在【指导意义】中指出:
“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时,如果发现公证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证的,应当建议公证机关予以纠正。”
因此,检察机关通过指导案例释明其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即对于执行的监督包括执行依据(公证文书)的合法性。
对于错误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如当事人以其作为依据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受损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对于尚处于诉讼中的公证书,检察院是否可以行使监督权,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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