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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从司法实践到比较法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以股东知情权为案由的案件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而逐渐增多。通过“Alpha”平台,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相关数据显示:该类案件数量已由2013年的389件逐年攀升,峰值为2020年的4698件,且多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


注:Alpha系统“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统计


从相关裁判结果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案件中,50.13%的案件原告的诉请获得了全部或部分支持,仅5.04%案件原告诉求被全部驳回,该数据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对股东固有权利的保护,以及对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保障。但司法实践中,在股东知情权纠纷项下衍生的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或者间接股东的知情权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存在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认识与观点。法律的发展是经济基础概括性描述,惟有经济基础的发展从量变成为质变,始会推动相应的司法实践的改变和形成新的法律规范。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不同的审判人员对于同一法律条款在新的经济演变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股东间接知情权诉求的产生

伴随经济发展,集团化公司愈趋普遍,企业股权架构愈趋复杂,母公司作为控股平台或通过搭建SPV进行多层控制已成为普遍的持股方式。以下列案例为例:


A公司系B公司的非控股股东,C公司系B公司唯一全资子公司,B公司常年不进行分红并将核心业务下沉至C公司进行运营,在A公司获悉C公司经营状况极佳情况下,A公司认为B公司在C公司层面进行了利益输送,损害了A公司利益。A希望能了解、核实相关情况,进而要求B公司对C公司行使知情权,B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A公司由此提起了知情权之诉,要求查阅C公司的相关资料,以了解自身权益有无被侵犯并在此基础上维护自身的权益。


此类结构的实际经营和核心利益主体都为子公司,如果无法穿透考量股东知情权,将对母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亦使得母公司少数股东丧失救济途径。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第11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不仅确立了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公司对于股权知情权可能滥用的情况下的否定与救济。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股东作为投资人的的利益,为投资人了解公司情况,监督公司管理层损害股东利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上述条文对于公司的间接股东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语焉不详,使得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一。

三、间接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

经判例检索发现,我国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坚持了法人人格独立的理论,对于间接股东的知情权不予支持。但,亦有部分法院从商业实质角度出发,从核心利益主体、公司章程规定等方面突破了对间接股东知情权的否定。


(一)多数法院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对间接股东的知情权不予支持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股东知情权的主体限定为公司的直接股东,对于公司的间接股东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无明确规定。基于此,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坚持了法人人格独立的理论,对于间接股东的知情权不予支持。以如下判例为例:


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102号刘某与深圳某密达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身份,亦即股东只能向其所投资的本公司行使知情权。虽然母公司作为股东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是,母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只是对其所投资的母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与母公司参与设立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母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直接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具体到本案,某密达机械公司是母公司,某密达智能公司系由前者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法律上是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刘某虽然系母公司某密达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子公司某密达智能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享有某密达智能公司股东的权利。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密达机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该公司股东可以对子公司享有知情权的特别规定。故此,原告刘某要求对某密达智能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549号上海某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某威公司、某福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查阅上述两家公司会计账簿等的抗辩理由,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其前提为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系行使权利的目标公司股东,倘若允许非该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无疑对该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即使被告系某威公司、某福公司的母公司,原告作为母公司股东要求揭开母子公司面纱而直接查阅子公司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37号王某平与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且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股东,而股东的范围既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亦应包括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关于原告王某平主张,其为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自贡大西洋某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认定为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间接股东,享有对所在公司的投资公司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自贡大西洋某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则享有针对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亦应当是自贡大西洋某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即使自贡大西洋某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查阅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依然是法人股东本身,而非接受授权人本身。所以原告王某平作为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贡大西洋某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具备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亦不享有对被告天津某荣钛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谭某某、陈某某与元某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查询范围来看:即使存在被告的子公司,但两原告确认并非其所称的子公司即烟台元某碳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子公司与母公司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相互独立,两原告无权主张行使相应股东知情权。”


(二)部分法院从核心利益主体、公司章程规定等方面突破了对间接股东知情权的否定

出于母子公司风险隔离、融资结构或者母公司对于不同业务的子公司进行分类管理的需要,母公司愈趋以母公司作为控股平台将业务下沉至子公司开展。此类结构的实际经营和核心利益主体都为子公司,如果无法穿透考量股东知情权,将对母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亦使得母公司少数股东丧失救济途径。部分法院从核心利益主体、公司章程规定等方面突破了对于间接股东知情权的否定。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8号郭某林与某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某浦集团作为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者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控制的单独主体)均被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而且,其业务及收益全部也来源于其投资的企业,其编制的合并报表反映的也是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其现金流量。另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二条规定:企业披露的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性质和相关风险,以及该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鉴于投资性控股公司情形之下,股东的实际利益在子公司而非母公司,郭某林作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有权知晓某浦集团在其子公司中的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某浦集团也有义务向郭某林披露这方面信息。尤其是对于投资性控股公司而言,其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对于控股公司的股东具有重大利益,成员企业的账簿记录对母公司股东而言尤其重要。惟其如此,郭某林通知函中要求查阅某浦集团投资及再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如果仅将其知情权局限于某浦集团或其合并报表层面而不延伸至形成该合并报表的基础会计资料,郭某林仍然无法判断公司编制的合并报表是否客观真实,也必然导致其诉讼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初衷。”


2、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某朗公司主张查阅某丰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某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由上述已查明的某丰公司章程第144条及第146条的规定可见,章程载明某丰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帐目的权利。前述章程的规定确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某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何况某朗公司系因某丰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本院认为某朗公司请求查阅某丰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并查阅某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获支持。据此,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某朗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子公司是指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家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鉴于某丰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本院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某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四、间接股东知情权的比较研究

境外对于间接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相对于中国大陆而言相对宽泛。英美法系除了在法例条文中留有余地,更是因为普通法权利比法定权利更广泛,境外法庭相对更倾向于根据案件本身商业实质以及循例而定。而更甚者,比如美国特拉华州法典,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了对于间接股东知情权(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检查权)的适用范围。


(一)以法例条文中的定义扩张至对子公司文件的知情权/检查权

香港《公司条例》第740条规定,“原诉法庭可应某公司达到所需数目的成员的申请,做出命令(a)授权申请人或(如有多于一名申请人)其中一名申请人查阅该公司的任何记录或文件...”。同时,第838条规定,“记录”包括“任何簿册、契据、合约、协议、凭单及收据”;“簿册”包括“不论以何种方式编撰或储存及不论是否以可阅读的形式记录的账目及会计资料”。


2010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arris J在Wong Kar Gee Mimi v Hung King Sang Raymond and Applied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 (HCMP 1602/2010) 一案中根据《公司条例》第152FA条(现行《公司条例》第740条)作出裁决认为,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文件,无论是为了使公司能够遵守法规、授权立法、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其他商业原因产生的义务(例如:编制合并报表),构成了所述公司的记录。但是,如果母公司没有副本或在法庭做出命令时没有义务和能力从子公司获得副本,则并不属于第152FA条适用范围[1]。


作为152FA引入香港《公司条例》后的第一个案例,该案在之后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多次被引用。


(二)以商业实质为依据对子公司特定文件的知情权/检查权

20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在Matter of Pokoik v 575 Realties,Inc. (2016 NY Slip Op 06648) 一案中认为股东有权检查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并解释“根据纽约法律,只要股东出于善意和有效目的寻求检查,股东就有法定和普通法权利检查公司的账簿和记录。此外,由于普通法的检查权比法定权利更广泛,请愿人有权检查《商业公司法》第624(b)和(e)条规定的特定材料之外的账簿和记录”。


法院认为该案中,被申请公司为申请人持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共享办公空间和管理,母公司没有雇员,也没有母公司支付给任何个人或实体的工资的账簿或记录,这使得申请人除了子公司之外没有其他来源获取他们所寻求的信息,没有证据表明要求子公司出示记录会造成任何不适当的负担。


(三)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了对子公司的知情权/检查权

在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公司法部分 (Title 8) 第一章第220节“文件和记录的检查权”中专门对“子公司”进行了定义:“子公司是指出资人为股东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部分的实体,以及公司直接或直接控制其事务的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法定信托和/或合资企业[2]”。


并进一步明确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检查权的范围和限制:
“(b)任何股东,无论是亲自或通过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在宣誓声明其目的的书面要求下,应有权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出于任何正当目的进行检查,并复制和摘录以下内容:
(1)公司的股票分类账、股东名单以及其他账簿和记录;和
(2)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只要:
a.公司实际拥有并控制该子公司的此类记录;或
b.公司可通过对该子公司行使控制权获得该等记录,但前提是截至提出要求之日:
1.股东检查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不会违反公司或子公司与非公司关联人员之间的协议;和
2.根据适用于子公司的法律,子公司无权在公司要求时拒绝公司查阅此类账簿和记录。[3]”

上述对于子公司文件的知情权/检查权注重了股东权本质属性的考察与经济属性的理解。

五、主张间接股东知情权的可能角度

尽管个案事实与证据存在差异性,但对于间接股东知情权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同质性和角度:


(一)章程中有所约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对此已有先例。按照该案论理部分内容,在子公司章程对孙公司范围、知情权内容有明确规定、股东数量较少且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情况下,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效。该案中系子公司章程中规定其有义务向母公司提供孙公司的相关材料,但笔者认为,孙公司作为知情权的被申请公司,更是公司材料的直接所有者,故该案裁判原则应可类推适用至孙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二)子公司能为母公司所控制

考虑是否应当保证间接股东知情权,在以保障被申请公司正常运营管理层决策得到尊重并不影响公司经营为前提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子、孙公司之间是否真正做到了独立。否则,若检查权只适用于公司直接股东(即子公司),这将允许被申请企业(即孙公司)保护其涉嫌的不当行为免于监督和审查,因为除了公司董事会之外,任何人都不会发现孙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在有证据表明,子公司对于孙公司的控制和支配超过了公司之间的独立时,间接股东(即母公司)应有权检查其持有的子公司及孙公司的相关材料,并应忽略公司的法人的独立存在。


若子公司对于孙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尚未达到能够认定为“混同”,那是否就不能主张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呢?


根据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第七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第十一条“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


从上述定义来看,孙公司被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说明子公司有能力主导孙公司包括经营、财务在内的相关活动,孙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为子公司战略和经营意志的延伸,在此情况下孙公司的信息对于子公司而言并不存在秘密,甚至大多数子公司对于孙公司管理采取的例会制度和KPI考核制度更是直接要求孙公司将经营数据和财务数据作为日常反馈以便子公司对孙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考核。


通常知情权是了解子公司与孙公司之间独立关系的前提,在子公司对孙公司强控制但又不足以认定为混同的情况下,一味的强调公司之间的独立法人地位实际上给予了本身处于强势地位,拥有不对称信息优势的子公司更大的不被制约的权利,将进一步鼓励子公司使用多层架构以规避其股东/投资人的知情权。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3条虽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该规定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4]但公司法及其解释已经有相关的法条对此进行了规范,也充分的赋予了公司针对不正当目的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拒绝的权利,因此不应再过多的以公司法人独立以及保护公司商业信息为名对于公司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以非直接股东为名拒绝中小股东知情权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


(三)知情权客体范围的扩大

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中财务部分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且对于会计账簿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在《公司法》修正案中,此部分权利得到了明确,将知情权范围扩展到了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相对于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仍然相对较窄。


香港《公司条例》第740条在实质上拓宽了公司成员(股东)查阅记录或文件的权利。在第838条中,《公司条例》将记录定义为包括“任何簿册、契据、合约、协议、凭单及收据”,而簿册的定义为包括“不论以何种方式编撰或储存及不论是否以可阅读的形式记录的账目及会计资料”。上述的定义极大的授予了公司股东充分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以保护股东权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26条,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因此,母公司有义务且有能力获取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且子公司财务报表及与合并报表编制相关的其他资料应理解为母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在不对公司法进行颠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对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则能够在在不突破现有司法框架,并且考虑股东权利边界和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平衡前提下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六、结语

现行的司法实践基于对公司独立性的考虑,对于间接股东主张知情权普遍持否定态度。但法律归根结底是为了商业活动服务的,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化,法律的适用也应该围绕商业活动的实质与时俱进。在已有境内部分司法判例不同程度的支持了间接股东知情权请求的情况下,借鉴域外的判例及成文法适度扩大间接股东知情权的适用范围,允许母公司股东以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不失为母公司小股东在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路径。





注释:


[1]46. I accept that records emanating from a subsidiary, which become owned by or possessed as of right by the specified corporation come within “records of the specified corporation”: Re Tecnion Investments Ltd [1985] BCLC 434 (CA) per Dillon LJ at 437d-439e; Innovisions Ltd v Chan Sing Chuk & others [1992] 1 HKC 348 per Kaplan J at 354C-356D. Accordingly, documents that have been passed by a subsidiary to the Company, whether to enable the Company to comply with its obligations arising under statute, delegated legislation or Stock Exchange Rules (for example, to produce consolidated accounts), or because the Company requires the subsidiary for commercial reasons and by reason of its managerial control over the subsidiary is able to direct its documents are so provided, become the Company’s “records”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152FA. However, I do not agree that a subsidiary’s documents, copies of which have not been passed to the Company, and which it is not obliged and able at the time any order is made to obtain, come within section 152FA. My reasons for reaching this conclusion are as follows.
[2] (2) "Subsidiary" means any entity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wned, in whole or in part, by the corporation of which the stockholder is a stockholder and over the affairs of which the corporati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exercises control, and includes, without limitation, corporations, partnerships, limited partnerships,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statutory trusts and/or joint ventures.
[3] (b) Any stockholder, in person or by attorney or other agent, shall, upon written demand under oath stating the purpose thereof, have the right during the usual hours for business to inspect for any proper purpose, and to make copies and extracts from:
(1) The corporation's stock ledger, a list of its stockholders, and its other books and records; and
(2) A subsidiary's books and records, to the extent that:
a. The corporation has actual possession and control of such records of such subsidiary; or
b. The corporation could obtain such records through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over such subsidiary, provided that as of the date of the making of the demand:
1. The stockholder inspection of such books and records of the subsidiary would not constitute a breach of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corporation or the subsidiary and a person or persons not affiliated with the corporation; and
2. The subsidiary would not have the right under the law applicable to it to deny the corporation access to such books and records upon demand by the corporation.
[4]详见(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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