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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以借贷纠纷为由主张购房出资款案件的定性与处置——以“夫妻债务共同受益”为解题视角

「正文共计约7600字,阅读全文约需19分钟」

一、缘起:从离婚纠纷到借贷纠纷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剧,都市房地产价格长期持续在高位。父母为子女成家立业获得更好的生活和发展条件,主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的现象较为普遍。此种购房行为往往与子女婚姻关系的缔结直接关联,因而在子女离婚的情况下,婚房产权归属、购房款出资性质认定的纠纷也就随之产生。


从婚姻法的视角上考察父母购房款的出资性质,在以往的法律框架中其实是“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认定思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婚姻法解释二》已经对父母出资款作出了原则上属于赠予性质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一步将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与婚后购房的产权登记情况相绑定,直接通过产权登记确定赠予性质。就此,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在社会层面引起了广泛争议,但从认定规则的明确性角度,似乎父母购房出资的法律认定规则已经“不是问题”。


但复杂的社会司法实践很快向婚姻法解释的认定规则提出了挑战:自《婚姻法解释二》实施后,因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婚后购房的出资款很可能因第二十二条被认定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予,在双方因婚姻破裂产生矛盾的情况下,父母当然希望取回出资款以免遭离婚财产分割,故当事人往往选择由父母作为原告向子女夫妻双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购房出资款为借款,并一般持有己方子女[3]单方签具的《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名为向夫妻双方索要借款,实为向夫妻另一方[4]要求返还出资款。由此,在父母购房出资款的性质判断上,意定与推定的区分、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被转而杂糅在了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6](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成为此类案件当然的适用规范,使得父母出资款的认定思路进一步复杂化。


《婚姻法解释二》实施后不到半年,上海高院民一庭即出台相应解答[7]表明:“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从该解答的行文可以看出,在《婚姻法解释二》的实施初期,实践中人民法院即已经明确将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作为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排除条件。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8](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于父母购房出资款作出了新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9]规定的原则处理。”对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可以明确从“依照约定处理”的表述看出,对于父母出资款的性质认定,法律的推定明确让位于了当事人的意定。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进一步补充完善《婚姻法解释二》的过程中,实际上却也使得此类纠纷在实务中更进一步转化为了借贷问题,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更加聚焦在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上。

二、现状:社情入法后的示范案例

(一)“史上最温暖判决”的逆向示范

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由浙江省法院公开的近十年父母以借贷纠纷请求出资款的案件裁判结果,结合个人代理办案经验发现:在浙江司法实践中,绍兴中院(2016)浙06民终2248号案例[10](以下简称“袁某慧案”)对三级法院的裁判尺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该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用极为温情的口吻载明:“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正是由于该判决从父母养育亲情出发阐述法理道义,笔锋入情入理,故而公开后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和讨论,在当时也获得了广泛认可。判决结果和裁判文书行文借由绍兴中院、浙江高院、钱江晚报等微信公众号持续传播,最终得到了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的转载[11]。


社会舆情和官方媒体的高度认可使得该判决迅速在浙江省类案裁判中形成了巨大的示范效用。自2017年以来的公开类案判决中有32件直接大篇幅引用了前述“温情”说理,47件则采用了相同的推定范式,即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二)袁某慧案的定性思维值得商榷

1.人情入法但略显失之偏颇

从社会反响看,袁某慧案之所以能够得到巨大的社会认可,与高房价压力下的代际家庭关系如何实现利益平衡的社会需求是相吻合的。从朴素民情出发,特别在中等收入家庭中,父母用自身积蓄为子女购买婚房,若因认定为赠与而在子女离婚纠纷中被直接分割,不仅显然会出现权利义务的失衡,本质上也和父母提供购房出资的初衷相悖。“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甚至把自己养老的钱财全部搭进去,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12]由是,担心子女离婚时父母出资的期待利益落空,是人民法院裁判中倾向于认定父母出资款为借款的内在情由。特别是“在出现闪婚、闪离的情形时,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缺乏社会认同”[13]。


但从另一方面看,若直接在裁判尺度上推定父母出资款为借款,则对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带来了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能够直接充分证明父母出资款是赠与的案例极为罕见,从浙江省公开裁判看,2017年以后近九成案例均将父母出资款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结果意味着夫妻另一方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通过分割而获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往往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又交还了极大部分,婚姻关系弱势方的权益难以得到妥善的保护。而实践中,“夫妻一方为制造父母全款出资购房的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隐蔽手段转移给父母,又让全款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例,理论上可以,实践中也时有发生”[14],若为此类案件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再开绿灯,则很有可能更进一步助长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不诚信诉讼风气。父母与血亲子女事后形成《借条》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甚至已经逐步成为很多离婚律师代理离婚纠纷办案流程的一部分。


2.能动司法但缺乏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袁某慧案的裁判思路完全背离了当时有效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关父母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的规定,反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归于了借贷的认定,即从原有的“父母应证明为借贷,否则应认定(推定)为赠与”,转为了“夫妻一方应证明为赠与,否则应认定(推定)借贷”。这一规则与现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之规定亦相违背。


或许从个案正义的角度,袁某慧案通过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客观上可能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收获了司法裁判良好的社会舆论反馈。但当该案判决形成巨大示范作用的情况下,判决所确定的认定规则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问题则会被不断放大,举证责任分配失据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可以一揽子解决的问题,往往被拆分为了多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还需要面对当事人对法官造法的不理解和不信任。


可以说,袁某慧案所确定的与现有规则方向相反的示范规则长期影响了类案司法实践,形成了巨大的裁判惯性。从浙江省类案裁判结果看,相关类案甚至开始遵循民间借贷的裁判逻辑逐步突破该类纠纷“婚后购房”的事实前提而向其他父母出资的情节拓展。笔者在浙江省公开裁判文书中已发现有部分判决对子女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内购买的车辆等资产的父母出资款仍旧惯性采用了相同的思路作出了裁判,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解题:共同受益视角下的利益平衡

(一)赠与推定说的时实践困境

要处理父母出资款在借贷纠纷中的性质认定问题,顺着对袁某慧案所体现的借贷推定说的批判思路,部分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其中“依照约定处理”中“约定”的理解,须以“出资当时向子女及其配偶夫妻双方明示,尤其是要向子女的配偶明示”[15]为前提。对此笔者认为,赠与推定说在司法实务中亦可能存在如下实践困境:


1.与社情预期的背离难以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如前所述,子女离婚时父母出资的期待利益落空是此类案件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主要内在动因。从社会舆论对袁某慧案的广泛认可可以看出,房屋出资款作为巨额资产流转,父母提供出资款的真实意思包含了对子女婚姻长久及养老育幼的朴素期待,更接近一种附条件的行为:若子女婚姻长久则可以保留享有出资款的权益,若子女离婚则应当返还。若严格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之规定,则父母出资的权益只能期待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中,结合婚姻存续时长、赡养抚养义务的履行和父母出资情况作出调整,但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若作出较大份额的酌定分配仍旧难免陷入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最终结果也很难实现衡平各方利益,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2.要式的表意行为难以兼容人情社会的现有家庭氛围

赠与推定说要求父母出资若基于借贷合意的,应当在出资时即向子女及其配偶明示出借意思,从司法实践看因为口头表意难以证明故这种明示还往往被要求是要式的。在子女购买婚房的背景下,明确要求父母出资与子女签订借款合同,或在微信聊天记录等即时通讯软件中明确借贷关系,是显著有悖于当今社会的家庭相处氛围的。


另外,在这种认定思路的溯及力问题上也会出现较大困难。对于父母已经出资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海量群体,若“无出资时明确的借贷意思即认定为赠与”,实际即要求这些出资的父母们要么被动接受出资款被认定为赠与的法律后果,要么在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时得到子女的书面追认。这样的结果也显然不合情理。


从根源上说,民间借贷纠纷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在裁判结果意义上的性质界定往往是刚性的,一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难以对共同债务中的夫妻一方还款责任的份额作出酌定,也就缺乏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衡平裁量的基础。借贷推定与赠与推定,分别代表父母出资的期待利益和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利益,无论是东风压倒西风还是西风压倒东风,认定规则的彻底转向均很难实现复杂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普遍统一。


(二)夫妻债务背景下共同受益视角的裁量空间

通过裁判文书的查询梳理,笔者注意到,在浙江省现有判决中无论是主流的被推定为借款的案例,还是少部分能够证明赠与关系的案例,己方子女的债务人身份基本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鉴于己方子女往往出具了债权凭证,人民法院从当事人自身处分民事权利的角度对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予以认可,父母出资款的性质问题由是从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定程度上转化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仅从上述条文的表述看,由于夫妻婚内购房的出资款显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出资款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当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深究“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法理,其实质要求夫妻未举债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夫妻双方在婚后实际共享了债务利益。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与婚姻关系解除的不同情况下,对于“享有债务利益”的判断应当有所区别,这也为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的划分相分离提供了裁判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即写道:“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16]


笔者认为,从利益衡平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当探索夫妻一方对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其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实际得享的利益为限:

  • 其一,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相分离给予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基于具体案件事实作出自由裁量的空间,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衡平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基础,避免定性规则的刚性锁死裁判结果。

  • 其二,因夫妻另一方是否在离婚分割中实际享有了债务利益成为父母出资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基础事实,由此可以倒逼父母出资纠纷由借贷诉讼回归到离婚诉讼,至少实现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程序前置”,以促成当事人在离婚纠纷中厘清责任范围,化解矛盾纠纷。

  • 其三,夫妻另一方以其离婚财产分割中实际得享的利益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社会朴素正义与价值观,有利于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探索父母出资款在借贷纠纷中的处置思路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父母出资款在借贷纠纷中主张的性质认定和责任认定应作如下考量:


(1)借贷关系与赠与关系的认定在举证责任上的细分。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父母应就购房出资系基于借贷合意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若父母一方举证能够完成对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成,则应由夫妻另一方对赠与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若夫妻另一方的举证足以证明父母出资系基于赠与关系,或足以使该节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可依法按照赠与关系的原则处理;否则基于父母一方举证的初步证成,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2)基于夫妻另一方是否受益作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子女于其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对夫妻另一方是否基于父母出资仍实际享有的利益份额作出认定。若夫妻另一方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并未分割房产也未获得任何补偿的,应认定夫妻另一方并未实际享有借款利益,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若夫妻另一方取得了婚后房屋财产增值收益的、房屋所有权或相应价值的补偿款的,应就夫妻另一方实际收益的款项作出认定。


(3)夫妻另一方负担的还款责任应以其实际受益范围为限。出资父母的利益可以基于子女离婚分割财产时对于诉争资产的分配份额方案作出综合考虑,以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四、结语

父母以借贷纠纷为由主张购房出资款案件本身是一种因婚姻法体系未能妥善处理代际利益而衍生出的案件类型,尽管笔者设想探索从夫妻债务共同受益的角度构建可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衡平各方利益的规则体系,但目前仅仅能停留在思路的延展和制度的构想层面。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厘清现有司法实践裁判思路的源流与问题是更具现实意义的方面。无论是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明确的赠与关系推定规则作为法律依据,还是将现有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作为既判结果的引据,或是将夫妻另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共同受益作为关键事实,都将成为此类案件代理过程中非常重要的考量方面。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现已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现已废止。
[3]指出资购房款父母的血亲子女,下同。
[4]指出资购房款父母的血亲子女的配偶,下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后经法释〔2020〕6号第一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现已废止。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2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0]上诉人袁某慧与被上诉人蒋某明、蒋某冕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浙06民终2248号。
[11]见《【鉴读】婆婆状告儿媳:还我136万购房款!可判决书戳中泪点》,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19日推送,https://mp.weixin.qq.com/s/l4PNgDcgREHEHKRwVlljzg。
[12]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170页。
[1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117页。
[14]杨晓林、段凤丽:《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认定——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家事法实务》(2021年卷)。
[15]同注14。
[1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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