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股东的投资工具,股东权利保护是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新《公司法》通过完善公司股东知情权和临时提案权,新增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的异议回购权等相关内容,丰富了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库,最终目标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东参与公司运营及各项利益。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股东权利的规定很少,股东权利是否全部消灭,未消灭部分如何进行限制和保护等问题均没有进行明确且体系化的规定,导致法院、债权人以及管理人只注意到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配合义务及责任追究,很少关注到破产企业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因此对破产企业的资产管理与破产受理前资产管理的区隔不明显,破产受理前后的财产、地位等仍处于一体状态,所以对破产企业的股东权利的规定处于混沌之中,含糊不清。
破产程序中股东权利,作为《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交叉部分,应同等对待,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得到重视。
公司作为一种现代型企业,其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确立了一种科学且合理的产权制度,将公司视为契约网,债权人、经理、劳动者等其他公司参与者通过契约获得固定收益的偿付请求权,比如债权、薪酬、养老金、解雇费等,而股东则通过出资形成的契约获得了其他公司参与人作出的努力使公司长期利益最大化的承诺。
在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作为出资人与剩余财产索取权人行使公司控制权,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广泛权利。沿着股权经济利益的视角,可将股东权利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为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后者为参与管理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的自益权主要规定为《公司法》第161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第210条(分红权)、第236条(清算剩余资产索取权)、第227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的共益权则以《公司法》第59条(表决权)、第57条(股东知情权)、第187条(质询权)等为核心。就公司内部治理而言,股东享有表决权,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任董事、监事,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其他公司经营决策的重大事项。
《企业破产法》中的股东权利分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两大部分。
首先,股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并且在知情权的基础之上行使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其知情权主要体现在:第一,有权查阅债权表及债权申报资料。第二,有权查阅重整期届满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第三,对于需要通知或告知的事项应当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告知股东。第四,涉及股东利益时通知其参加债权人大会。
其次,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主要体现在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中;在破产重整中,以拯救破产企业重生为目的,在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经营困境债务人的拯救,正是这种拯救企业的价值取向,能够激励股东积极行动参与重整程序。具体包含以下权利: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申请权、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权、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申请权、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的参与权和分组表决权、参与听证权、参与重整前庭外重组权、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复议权。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提到的股东权利在《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中都体现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权利。虽然在文字上似乎为了包含更多主体,但似乎也在有意的弱化股东的地位。无论如何理解,股东作为破产企业的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当提到利害关系人时,应当首先想到的就是股东这一与公司有着密切联系的主体。为了保障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法院、债权人会议的地位与权利,弱化、剥夺股东的部分权利也是现实的需要。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的部分权利,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对公司资产处置、经营等事项具有最高的决定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企业破产法》通过对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职权的设定,剥夺了原属股东会的部分权利,转而交由债权人会议或管理人行使。
《企业破产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营业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而管理人的主要职权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其中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决定公司继续营业、决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听取决定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等职权和管理人行使的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权,实际上取代了原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的部分权利。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资产处置等权利时并不需要经股东或股东会的认可,可以说这一部分股东权利被明确剥夺,转由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法院行使。《企业破产法》相对于《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其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剥夺,应该优先适用。
《企业破产法》虽然明确剥夺了部分股东权利,但是也在多处保留股东的权利,并非完全排除股东原有的权利。所以对《公司法》设定的股东权利在破产期间的行使需要针对股东权利的自益权、共益权性质进行区分认定。对于股东自益权而言,股东行使自益权将直接从公司中获取经济利益,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的首要目标相违背,故而立法通过将原属股东会的职权交由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行使的方式,部分剥夺了股东的权利。但对于股东共益权而言,立法仍保留了部分的股东权利,比如股东的知情权、程序的参与权、监督权等。
受到集体行动问题的约束,股东本就缺乏动力行使共益权,特别是在公司因经营困局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已经大大降低,此时若股东仍坚持花费时间和精力成本行使股东权利,已经反映了股东积极行动的必要性与急迫性,不应对其过分的否定,只要程序层面不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程,实体层面不侵害以债权人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即可以行使《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剥夺的股东权利。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股东根据《公司法》行使权利时仍应当有相应的监督、制约安排,而债权人对抗权利的设定无疑是监督、制约机制中有效率且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
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例如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权以及对破产申请、债权审查结果、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异议权等,债务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存在股东会及股东参与决定,间接关联着股东权利的行使,按照内部治理的要求也应当保障股东行使权利。
公司在宣告破产、注销前依然是合法的法人主体,其部分权利依然存续,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股东会应停止行使职权。而公司权利的保障要通过公司的机关,如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管理机构来实现,并不能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就阻碍股东会等机构行使原本的部分权利,所以,破产程序中的股东权利保障虽然和《公司法》提供的股东权利保护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但仍应当在其基础之上,对《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剥夺的股东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
(一)知情权
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依据公司法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且其对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熟知,更清楚企业对外负债情况,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审核情况与其密切相关,直接或间接影响着股东或出资人的切身利益。立法基于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一般性知情权规定,难以形成对股东的针对性保护,并且实践中各项资料形式并不统一和规范,限制了利害关系人的资料查阅。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能,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债务人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此,需进一步明确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管理人工作的信息披露标准,通过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和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保障股东对破产过程中事务的知情权。
(二)重整程序申请权
现行的股东重整程序申请权仅由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这一持股比例要求,即断绝了大多数的中小股东重整申请的可能,极易造成控制股东对程序的控制。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现状,扩大重整程序申请权的适用范围是有必要也是有效率的,重整程序可以成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利器。因此,应当明确股东提起重整申请的出资份额标准,为激励中小股东之间的联合,可以允许多个股东联合持股达到注册资本1/10的申请重整。同时,对于先进入清算股东才能申请重整的前置条件也并非必要,赋予股东直接申请重整的权利,可以提升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申请重整的热情,大大提前经营困境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时间,增加重整成功的希望。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参与权、表决权
重整计划直接决定了重整程序后的公司价值分配,重整程序的诸多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出台,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是整个重整程序最核心的事宜。为了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博弈与利益平衡,确有必要赋予股东对重整计划建议权,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利益诉求,提交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对于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的范围、股东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的时间等问题,还是应当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严格限制在对股东自益权调整的范畴,不应扩大解释。
(四)《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管理人应充分保证股东会的召开、决议,避免仅根据管理层或经办人的意愿进行处理,涉及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重大人事任免等事宜,应尽可能促使企业召开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治理机构进行管理,保证破产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由于破产企业大多面临最终清算结局,股东的权利最终可能完全丧失,所以股东的参与积极性并不高;即便规定了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股东仍然可能怠于行使权利,在规定保护股东权利的具体措施后,为了保证破产案件办理的效率,如果股东怠于参与、行使权利,按照其放弃权利处理即可,并不致于影响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类似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怠于参与破产程序的处理结果。
注释:
1: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组成了一种财产团体,这种财产团体是一种人格化财产。因为财团本身就是一种法人形式,所以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它就不能作为民商事主体,但维护破产人的财产又要支付一定费用,故而外国法就把这种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相当于一个财产法人的财产视为一个独立法的人。
2: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页。
3:陈景善:《公司社会责任的股东共益权实现路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79页。
4:《企业破产法》第57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3款
5:《企业破产法》第91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1条第2款
7:《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第78条、第93条第1款、《企业破产法》第85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第22条、第34条
8:杨鹿君:《公司法到破产法:重整程序下的股东权利行使》,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第117页。
9: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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