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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重庆律师代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判,最终逆转胜诉

康达重庆律师代理的原告重庆A建筑公司与被告总承包单位中国水电B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从2022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原一审原告全面败诉倒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不服上诉,原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原告再次全面败诉倒欠被告89万余元,原告再次上诉后,在重二审阶段委托本所律师团队参与代理本案。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数次与委托人了解案件事实,与原代理律师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团队内部多次讨论模拟,最终与委托人达成重二审的核心代理思路。张玉霞律师出庭参与重二审的庭审活动,经过不懈努力,重二审法官支持我方代理律师意见,认定被告前期已支付的795万元工程款不属于涉案C1标段工程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5万多工程款,最终实现逆转!


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08年9月29日中标被告(总承包单位)在西藏山南地区藏木水电站大坝及导流明渠工程A1标公路段、C1标导流明渠段分包工程,原告于2008年5月8日与被告藏木水电站项目部签订A1标段分包合同、2008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C1标段分包合同。原告将A1标段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王某进行施工,C1标段分包给第三方公司施工,原告A1、C1标段项目负责人均为王某。该工程A1、C1标段结算方式均为业主方和被告结算后10日内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标段均无预付款约定。C1标段于2008年11月进场施工,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中途几经停工,施工过程中涉及多处合同外重大变更,于2010年12月全部完工。被告以藏木水电站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支付6笔工程款共计795万元:2008.9.18支付170万元;2008.10.10支付95万元;2008.11.12支付130万元;2008.11.27支付200万元;2008.12.2支付100万元;2008.12.17支付100万元。后被告变更户名后又以同一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亿元左右。2015年双方形成最后一次过程结算,2018年被告与业主完成最终结算,但未与原告达成最终结算。本案因内部承包给王某,A1、C1标段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全部由王某保管,未交回原告,公司仅保留有A1标分包合同扫描件、C1标段分包合同原件。原告在无任何施工资料的情况下起诉,举证十分困难。


原一审中,原告无法提供任何A1标段的施工资料和分包合同原件,仅能提供A1标段分包合同扫描件,在被告明确否认A1标段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尽管被告支付的795万元中有三笔款项是在原被告签订C1标段分包合同之前,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但C1标段分包合同明确载明的收款账户即为该账户,法院据此综合认定被告藏木水电站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支付的6笔工程款共计795万元系C1标段的工程款,其他变更增项因无施工资料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未支持,被告超付工程款,原告倒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审理后法院仍旧认定该795万元系C1标段的工程款,被告超付工程款89余万元,重一审21.9万余元诉讼费也全部由原告承担。


康达重庆律师参与本案代理后,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以藏木水电站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支付的6笔工程款共计795万元是否属于C1标段工程款”进行系统分析,对前期已提交的证据进行反复研究,并通过全面梳理涉案工程第三方再分包单位的所有已判案件进行仔细审查,发现原告此前收取被告工程款的账户系原告为A1标段工程项目设立的项目部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虽然被告否认A1标段系分包给原告施工,不认可原告提供的A1标段的分包合同,但是原告该收款账户为原告在2008年8月开立,且原告举示的A1标段分包合同扫描件也是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项目本地开设账户作为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原告在西藏就只承接过被告这一个工程,综合认定,在原告已经提供为A1标段设立项目部进行投入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否认该事实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该A1标段系其分包给谁施工?并且,被告作为央企,财务收支手续严谨,被告应当举示其该795万元工程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被告仅以财务资料毁损为由拒不提供前述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重二审,代理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了全面、充分的意见,并最终被法院采纳主要代理意见。


在原告已经举示证据证明打入原告争议账户的工程款并不能确定均为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被告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款的795万元的性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工程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且法院明确要求被告提供争议款项财务凭证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前述795万元非涉案工程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5万余元,一审二审诉讼费12万余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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