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共计约7800字,阅读全文约需31分钟」
2020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将数据定义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数字化时代的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暂行规定》极富时效性和实践指导意义,围绕数据资源是否可以确认为资产、可能确认的资产类别以及相关确认和计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在符合相关会计准则要求的前提下,数据要素可以按照不同持有目的作为资产入表,企业自用类的数据资源可以纳入无形资产,对外交易的数据资源可以纳入存货。
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数据要成为资产,确认其权利归属是首要问题,数据确权也是规制数据滥用、监管数据的质量的前提。但数据目前还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权属模糊,数据从生产到流转的过程中,可产生衍生数据及衍生数据主体,数据资产主体具有多重性;二是没有统一、普适性的定价标准和健全的数据资产交易机制,使得数据资产的价值无法量化。本文结合相关法院典型案例解读数据资产确权过程中的相关判断依据,并结合实践中的财务处理难点,提请企业关注与评估数据资源流动中的风险。
1、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5日,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开源计划仅向线下申请并提供纸质合同及硬盘的高校和学术机构等非商业组织授权许可提供,禁止商业使用。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授权第三方使用该数据,收取授权许可费用获得收益。其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载明,数据名称为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登记主体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钛网站的运营者,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获取涉案200小时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即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2、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级报刊及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3、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4、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2300元。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数据财产权益并无法律依据,某股份有限公司收集数据程序不合法,且涉案数据集为互联网完全公开的开源数据集,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数据集具有合法来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语音数据的录制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因此有权基于自己的投入获取相应的经营性收益。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但是,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现实商业价值,并已由权利主体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可以适用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减少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侵权行为不涉及人身权利,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已认可被告网站中已无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下载链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停止侵害、删除侵权数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3、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对“数据权利应当作为什么财产权利进行保护”这一个问题的重要厘清。《民法典》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享有的财产权益类型,财产不仅包括传统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而且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但通过该案件可以了解到,数据权利在具备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要素后,权利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或救济。
2、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安徽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案情简介】
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某电商平台运营商。某(中国)软件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某(中国)软件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某科技公司系“某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某(中国)软件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安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安徽某科技公司辩称,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使用数据不合法,对涉案数据不享有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但是,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关于某(中国)软件公司对数据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法院认为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此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网络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此类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但如果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安徽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某(中国)软件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安徽某科技公司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某(中国)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宣判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网络用户网上浏览、搜索、交易等行为信息,属于痕迹信息和标签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时应遵循正当、合法、必要的原则,并受《网络安全法》规定的规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应比照《网络安全法》规定予以严格规制。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经营者的用户信息不具有财产权属性;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到数据侵权纠纷的不正当竞争判断路径,即:1、数据权益归属;2、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妨碍行为;3、侵权行为是否导致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要判断数据权益的归属,首先应当分析数据信息的属性。根据数据产生及形成的过程,数据是否属于原始数据,是否经过编辑、整理,数据是否属于可公开明示的公共信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再从数据的属性来确定经营者和用户对该等数据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关于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妨碍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分析。应当审查经营者是否为保护数据安全设置了技术措施,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修改、破坏了这些技术措施,修改了软件原本的设置和系统,导致软件原本的设置无法正常运行。关于数据侵权行为是否导致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问题。应当考量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妨碍经营者对数据安全的维护,增加数据泄露风险,异化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宗旨,增加软件运行负担,破坏软件及服务的正常运行等因素来综合评判数据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3、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4874号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5日、6日,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某网络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回应了某网络平台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某网络平台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将信息精准且及时地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裁判结果】
法院指出,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始数据主体,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某网络平台用户查询。因此,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同处于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基于征信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与数据源之间的联系并未切断的特殊性,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商誉权上。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2020年12月2日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仍应受到正当性判断。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数据资产入表后,数据作为可以产生价值并能带来收入和利润的资产,如何征税、税基和税率应该如何确定等问题已经为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当前,数据资产的税制设计虽有一些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企业需要密切关注与评估数据资源流动各个环节中的税务风险。
1.数据资产入账难题
《暂行规定》指出,企业购入符合条件的数据资源,可以作为存货或无形资产入表处理。如果作为存货,由于数据并非即买即卖,且每个月的存货都在持续增量,每个月也都在售卖,经营活动是流动的,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导致计量存在困难。而数据资产作为无形资产处理亦存在计量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而由于无形资产时效性难以确定、不具有实物形态等特征,导致其公允价值的估计存在困难。当前对数据资产的估值办法主要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市场法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公开且活跃的交易市场,但数据资产属于较为新兴的领域,该方法的可行性较弱;而由于数据资产的未来收益亦难较难评估,因此收益法也难以适用。较为合理的估值方式即成本法,但该方法需要企业拥有较为完备的成本归集系统。
其次,由于数据资产的交易很可能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可能存在企业利用数据资产进行不合理的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往往偏低甚至不收取费用,或者价格偏高以实现避税目的,导致数据资产税基很难确定。
2.数据资产作为无形资产摊销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企业数据资产的使用寿命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资产会进行再开发,随着时间推移也会出现增值的情况,使用寿命随之延长;同样的,受到权利限制、更新频率、时效性、技术迭代、同类竞品等因素的影响,数据资源也可能会出现较短时间内经济价值的迅速贬损、甚至报废等情况。
从实践来看,非实物资产的损失举证历来是税收征管的实操难点。数据资产的处理缺乏成文的规范指引和实践经验。故从企业端而言,在遵循《暂行规定》披露数据资源相关权利的失效情况及失效事由、对企业的影响及风险分析等信息以外,还需要从税务合规管理的角度,考虑如何在内部税务管理中制备、留存数据资源资产报废的内部档案,以便为资产失效导致资产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数据资产的税率确定难
由于销售货物、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服务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若数据资产被确认为存货,那么出售数据资产应按照销售货物适用13%的税率;若确认为无形资产,那么可以按照销售无形资产适用6%的税率,也可以按照提供现代服务中信息技术服务适用6%的税率;若符合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还可能适用免税的政策。由于现行增值税法规对于出售数据资源的增值税税目归属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数据资产交易是按照“信息技术服务”,还是“销售无形资产”,抑或强调数据资源的商品属性按照货物项目进行增值税处理等还有待未来财税部门予以澄清。
数据资产入表,即为企业提供了机遇,也为企业完善合规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涉及多方面的风险,如数据来源合法性风险、数据质量和准确性风险、数据安全和保护风险、数据共享和流通风险、数据估值和评估风险、跨境数据流动风险等。企业须密切关注数据资源相关的各类政策和监管领域的动态,了解各类政策对于自身业务模式的影响,关注与评估数据资源流动各个环节中的法律与财务风险,在不违法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做好数据资源的运营及税收筹划工作。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