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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仲裁在内地法院保全的立法变迁
仲裁保全是仲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强制措施,在英美法系中通常被称为“临时性救济”“临时措施”“临时命令”[1]等,多数以仲裁命令形式落实,在内地被称为“保全”,以保全裁定形式落实。仲裁保全是指在最终的仲裁裁决作出前,为防止一方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实施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向仲裁机构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或责令被申请人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等,[2]从而保证胜诉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仲裁裁决将来得以有效执行的预防性救济的强制措施。
香港回归后,香港仲裁在内地法院的保全的发展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简称“《仲裁保全安排》”)为分水岭,可以分为两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为,香港回归后《纽约公约》在香港与内地之间失效,[3]在没有新的法律出台的阶段的空白期,两地之间在裁决认可、执行、保全、司法协助等方面均处于空白期。因此,两地各自依照不同法域规定对仲裁保全进行个案审查适用。在此期间《纽约公约》无法再作为执行依据,两地之间没有区际临时措施互认机制。尽管香港高等法院对于域外仲裁命令,满足香港法院条件即可承认与执行,[4]但是内地并无相关规定且不认可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因为内地采用的法院保全唯一制,即除例外规定以外,仲裁的保全措施仅可以由法院有权决定是否予以保全,仲裁委无权决定。[5]香港采用的是仲裁法院双轨并行制,即仲裁保全决定权由法院[6]和仲裁委[7]共同行使。因此,彼时内地对于域外保全均以无法保全处置,仅在海事仲裁程序中曾准许域外仲裁保全,[8]香港仲裁保全在内地呈现寥寥无几状态。
第二个时期以两地司法协助安排的陆续生效开始,在前述背景下,内地与香港陆续签署了在民商事司法领域的协助安排,包括但不限于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于2019年4月2日在香港签署的《仲裁保全安排》是香港与内地在民商事领域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有效弥合了跨境司法协助之间的代沟,也是内地与跨境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为在香港进行仲裁的各方提供了一个向内地法院寻求临时司法措施的途径,该《仲裁保全安排》于同年10月1日在内地开始实施。
(二)香港仲裁在内地保全的现行立法
《仲裁保全安排》明确了香港仲裁在内地可以进行保全的三种类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并且对于“香港仲裁程序”有明确界定,不仅要求该仲裁地发生于香港,而且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仲裁地限于香港是因为在一些仲裁案件中,尽管仲裁条款约定由香港某仲裁中心仲裁,但仲裁地点并非发生于香港,对于此类仲裁,不适用《仲裁保全安排》。仲裁程序限于由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是为了避免申请人利用各类仲裁机构滥用保全,因此仅准许两地共同确认的名单中的仲裁机构适用《仲裁保全安排》,截至2024年10月1日,香港共七家仲裁机构符合适用《仲裁保全安排》条件,分别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CIAHK)、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eBRAM)、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HKR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IETAC HK)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ICC)。[9]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保全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中特别指出,上述仲裁案件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仲裁案件,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之间的投资仲裁。
香港仲裁在内地受理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是因为裁决书后续执行将在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为协调统一便于执行,将保全法院同裁决书执行法院级别保持一致。此外,申请人仅可择一申请完成保全,不得多地法院同时保全,该规定主要为避免发生重复保全、超标的保全等情形。
香港仲裁在内地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保全,仲裁前保全以30日为限,如内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30日内,申请人未能提起仲裁并向法院提交仲裁受理函,则保全失效,内地法院将解除保全。该30日时效包含了仲裁程序启动、仲裁条款审查、仲裁费用缴纳、仲裁受理函开具等多个环节,申请人应当合理安排,避免超过法定时间导致保全解除。仲裁中保全无保全时效的规定,考虑到周期长、保全具有紧急性等特点,允许申请人通过仲裁委向内地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也允许申请人自行向内地法院提交保全申请。
(一)香港仲裁在内地保全数据概览
《人民法院报》于2024年9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数据显示,自《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颁行至2024年4月,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协助申请119份,涉及标的金额超过300亿元人民币,内地法院从受理协助香港仲裁的保全申请到保全措施执行完毕的平均期限为28.3天。[10]笔者检索了全国公开范围内2019年10月1日至今公开的司法判例,检索到三十余宗香港仲裁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判例,保全类型全部为财产保全。保全法院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省份,以北京、上海、广东、山东和江苏为代表。
(数据截至2024年10月22日)
(二)香港仲裁在内地保全个案分析
当前公开的判例及结合笔者处理的多起香港仲裁在内地保全的案例显示,对于香港仲裁在内地的财产保全,内地法院的审查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涉外主体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保全法院是否对于被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是否在《仲裁保全安排》许可名单内,保全担保是否充足,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目前司法判例所显示的不予保全的案例是因为临时仲裁不满足保全条件,南京海事法院法院认为,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经确认的机构仲裁,不包含临时仲裁。由于本案珠诚公司在香港提起的仲裁为临时仲裁,仲裁机构不满足保全要求,因此法院对于临时仲裁的保全要求不予支持。
在法律规则层面,严格意义上讲,完整的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的保全规定不仅限于《仲裁保全安排》,为完成保全的根本目的并推进至执行阶段,还应当关注其他香港与内地两地安排法律框架内的规定。《仲裁保全安排》的适用范围仅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因为保全的最终目的为在内地获得执行,因此如何将仲裁保全与执行阶段稳妥过渡,也是法律构架中值得重视的一环。对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香港仲裁裁决书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期间是否准许保全或续封,仲裁保全与仲裁执行如何有效衔接,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11]该安排规定“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层面,除依靠法院审查以外,还依赖于代理人对仲裁案件、对整体节奏的把握和衔接,除前文提及的法院审查要素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审核保全申请时,对于案件存疑信息往往会要求代理人或香港仲裁机构提供进一步核实信息,代理人需协调仲裁机构的配合和相关信息的调取,多数仲裁机构会在权限允许的范围内配合内地法院要求。此外,如果保全到期,内地法院往往会要求仲裁机构再次出具受理函,说明案件的进展、是否审结等信息,以协助再次延长保全申请。
《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 国际仲裁实证调查数据显示香港是全球最受欢迎的五个仲裁地之一。[12]香港与内地一系列仲裁保全及仲裁裁决的认可的安排将进一步提升香港仲裁地的国际影响力,期待香港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实践的蓬勃发展。
注释:
[1]参见,倪静. 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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