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北京
北京

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关期权问题的实务探析

「正文共计约5500字,阅读全文约需22分钟」


一、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期权本身的特殊性

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一类财产相较其他财产存在一定特殊性,就是一方所获期权,期权不同于普通的公司股权或股票,其存在以下特点:


1. 具备一定人身属性

期权通常是公司对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的手段之一,其目的就是利用期权的期待性,要求员工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持续提供劳动或服务,并在达到一定考核要求时,公司给予一定奖励,用于实现对员工的中长期激励。因此,期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一般在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中,不允许员工对期权进行转让、分割。故而期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一般较难通过直接分割期权的方式进行分配,而是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2. 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期权是约定员工在未来可以以现在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那么首先,员工在未来能否行权就存在不确定性:一般公司约定的行权条件,既要看公司的业绩是否达标,也要看员工的考核是否达标,因此,是否能满足行权条件得以行权,本身就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第二,期权一般是约定员工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即便达到行权条件,也要视员工是否愿意主动行权而定,例如员工无法拿出资金去行权购买公司股票,又例如可行权时的公司股价并不一定高于行权价格,那么员工行权则可能还会面临亏损风险;第三,即便员工依约行权,若员工在实际出售该股份时,股价已经下跌,低于行权价格,则员工也可能面临实际亏损,并未从该期权中获益。

二、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期权的重点问题

基于上述特点,导致期权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中因情况各异而出现各类不同的司法判决。经笔者查询并整理相关司法判例,期权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和关注:


— 1. 如果有约定,基本从约定,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执行 —

期权虽然基于其人身属性不便进行转让和分割,但是若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或者其他婚内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一方取得的期权财产分配问题,例如约定一方所获期权的一部分归另一方所有,在达到行权条件时,该方应配合另一方的要求将行权所获收益支付给另一方,此类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一般不因期权的不可转让性而导致合同无效,也不以协议约定时期权尚未行权、权利人无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具体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4964号案例:“薛某1亦无证据证实该协商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论上述期权薛某1目前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或者薛某1目前是否可以实际支配,均不影响薛某1和李某双方对此进行协商约定,上述双方就期权协商约定内容写入案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即对于薛某1和李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447号案例:“关于期权的问题,首先王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期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且即便期权系其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属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期权的权利是否实际取得并不影响双方对于期权分割的约定。

— 2. 主张分割期权权益一方需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证明对方享有期权 —

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时,一方不知道对方享有期权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重新提出财产分割(但需注意诉讼时效问题)。一方可通过检索上市公司公告等方式了解查询对方是否享有期权,另外,实务中,若一方已提供初步证据,可以申请法院向期权所属公司发函调查,由该公司对离婚一方是否享有公司期权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

但笔者也查询到有个别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39号,对一方主体声称事后才得知对方享有期权的说法未予认可,该案例中由于双方此前已经签署过有关离婚财产分配的和解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上述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不再主张其他财产分割要求。各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方所有,各方名下的其他债务也由各方承担,与对方无关”,因此法院认为“林某现要求分割前述股权价值,与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上诉称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不知道前述股权的存在,但中国某石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股权持有及交易情况均有对外公示,林某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在证券公司公开信披资料及公开媒体报道中了解到陈某持有上述股份,故林某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持有中国某石公司股份,其主张陈某隐瞒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例即便林某声称在签署和解协议时不知道期权存在,但事后通过查询公开资料了解,法院亦认为林某早就应该“应知”,又因为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再主张其他财产分割要求,为与和解协议不悖,法院未支持林某事后主张分割期权的诉求。


笔者认为该案作出了林某应早就知晓期权存在的认定,可能是考量了已有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形,亦或是出于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倾斜,判决并未支持作为男方的林某声称事后知晓对方享有期权的主张。抛开该案特殊情形而言,笔者认为,若单独评价一方主体应于什么时候知悉另一方享有期权一事,不应仅以该信息属于公开披露信息这一点作为评价标准,还应结合其他事实情况、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推断当事人是否早应知悉,否则若对婚姻关系中未持有期权一方主体提出较高的认知要求,恐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 3. 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 —

基于上述期权本身存在的期待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期权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的具体情形也形态各异、各有不同,主要区别就在于期权漫长的时间线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叠与差异,具体详解如下:



根据期权的特性,期权分为几个关键时点和阶段,如图所示。


【授予日】一般员工满足一定初始条件,公司才会对员工授予期权,授予期权的日期为授予日。

【等待期】授予期权之后到满足行权条件之间,即为等待期,一般等待期就需要员工付出时间、劳动和精力,努力争取让行权条件得以满足。

【行权期、可行权日、实际行权日】行权条件满足之后,一般会有一段行权期,即员工在该段时间内均有权决定是否行权;可以行权的第一天即为可行权日;员工实际行权当天,即为实际行权日;若员工直到行权期届满都一直未行权,即为放弃行权。

【持有期、出售日】实际行权后,员工即持有了公司股票,持有公司股票到最终出售之前,为持有期;员工出售该股票当天,即为出售日;最终是否实际获益,要看其出售股票价格与购买该股票价格的差价,并扣除税费成本等,即为员工获得该期权的纯收益。


由于从员工被授予期权到最终出售股份获益有一个漫长且不确定的过程,结合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时点与离婚时点),则可能会出现以下多种组合:

婚前
婚内
离婚后
对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参考裁判思路
授予、行权


在婚前就授予期权且已经行权的,一般认定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无较大争议。
授予
行权

婚前授予、婚内行权的,可能会综合考量行权条件是否与该员工对公司付出时间、精力、劳动相关,若相关,则该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公司付出了时间、劳动和精力从而获得了行权资格,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占整个期权等待期的占比和贡献,可以考虑该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授予
授予
(达到可行权条件但未行权)
行权
婚前或婚内授予期权,且在婚内达到可行权条件,但实际未在婚内行权,待到离婚后再行权的,一般认定该等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案例:“关于被告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权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出具过《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予以印证,该批复载明:“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授予

授予
未行权
婚前或婚内授予期权,但在案件处理时期权持有方一直未行权,则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1、因主动放弃行权,且超过行权期已无法再行权的,则相当于权利灭失,无财产性权益,无需再分割;
2、到期未达到行权条件的,被授予的期权注销,则也无财产性权益,无需再分割;
3、离婚时可行权、但未行权,则可行权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由于未实际行权,则期权价值无法确定,法院可能会要求待行权之后另行主张(但也有司法判例在期权未行权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股票期权及权益取得的贡献程度、股票期权收益获得的不确定性的风险承担等因素,酌情判决分割期权受益款,具体参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617号案例)。
4、分割时尚未到达行权条件,由于该期权能否行权尚不可知,其价值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法院一般不做处理和认定,可以待行权条件满足之后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具体可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52号:“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刘某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5、离婚后达到可行权条件,法院也会综合考量员工为满足行权条件而付出的时间劳动精力等在婚内还是离婚后的时间占比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分割,分割多少,同时也可能因没有实际行权等原因,要求待行权之后另行主张。

授予、行权

婚内授予、婚内行权的,如无其他特殊约定,一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较大争议。

— 4. 期权所获收益如何确定?分割基数如何确定? —

就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针对期权收益存在多种表述,有“净收益”“出售款”“实际收益款”等。其中关于“净收益”“实际收益款”的定义及如何计算无从得知,但笔者认为“净收益”或“实际收益款”应为期权持有人行权且出售股票后,以出售股票价款扣除行权成本之后的金额,作为净收益或实际收益款。行权成本包括支付的购买股票价款、缴纳的税费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行权时,则会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基于上述,如果当事人是在离婚后行权,其行权所付成本均系以离婚后个人财产承担,则其可分配的期权收益应当以其扣除行权成本后实际获得的净收益为分配基数;但若当事人系在婚内行权,其行权成本已由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如果在离婚后出售股票的,则笔者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以出售所获价款为基数进行分配。

另外,如果分配时,仅有行权但尚未出售股票,则尚不存在实际收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离婚日或财产分割日当日的股票市场价格与行权价格之差作为收益基数进行折价分配。


三、总结

基于上述,判断期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需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判断,同时需注意,期权是否已实际行权的状态亦会是法院当下是否支持予以分割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1.期权的等待期是否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重合度。实务中不同重合度可能导致不同案例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用于分割的收入比例存在不同认定。


2.期权的行权条件是否与该员工对公司的劳动服务贡献、与对公司投入的时间精力相关。如果相关,则夫妻一方在婚内提供了劳动奉献及精力时间,则宜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期权是纯奖励性质,对员工并未设置任何行权门槛及要求,且该期权又是在婚前授予,那么即便是在婚后行权,也有司法判例认为该等期权属于该员工的婚前个人财产,具体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348号案例,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乙的股票期权出售款,2009年取得的期权系婚后获得,出售款5330.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其他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其实质是一种受益权即享受期权项下的股票因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利益的权利,而并非义务也并非实际拥有这些股票,婚后被告在公司股票价格高于当时授予期权时的价格时行权获得的利益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故扣除25%的税率后的股票期权出售款327867.8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3.针对尚未达到行权条件的期权,由于该期权能否行权尚不可知,其价值亦存在不确定性,针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做处理和认定,可以待行权条件满足之后再行起诉要求分割。


4.即便达到行权条件但未实际行权的,法院亦可能以未实际行权为由,要求当事人行权之后另行主张,当然,也有个别案例在未行权时,法院酌情支持了部分期权受益款,例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617号案例:“因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在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尚未对该股票期权实际行权,股票期权的收益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以被告故意隐藏财产为由,要求按60%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股票期权及权益取得的贡献程度、股票期权收益获得的不确定性的风险承担等因素,确认原告可分得130000股的股票期权收益款55000元。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昆明More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邮 箱:

南昌More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电 话:

传 真:

邮 箱: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