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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然而,该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暴露出明显的局限性:在单独犯罪情况下,由于责任主体单一,法律适用相对明确;在共同犯罪场合,该规定对共犯退赔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责任划分标准等关键问题却并未提供明确指引。这种立法层面的模糊性,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在缺乏统一上位法规范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对共犯退赔责任的认识存在显著差异,进而形成了差异化的裁判标准和处置模式。
各地司法机关针对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和答复等文件,但在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承担方面仍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和分歧。
(一)河南和四川
两地的文件仅对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共犯认定及量刑,做出了细致的指引。从规定中也可看出,对于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行为人,一般不要求其承担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
河南省规定,非法集资业务人员退回所收取费用的,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但该类业务人员是否需要对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继续承担退赔责任,规定并未明确。此外,对于参与时间短、数额小、情节轻微、能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和仅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工资数额的工作人员,可不按犯罪处理,自然也无需承担退赔责任。
四川省同样将及时退缴违法所得作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处理的量刑情节,并规定自然人实施帮助犯罪,即使地位作用较大,只要能及时退清个人违法所得,即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涉及退赔责任的承担。
(二)上海和重庆
两地对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较为明确,但在退赔责任的规定上却截然不同。上海市关于退赔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即使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业务人员,除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外,还可责令在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则明确区分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和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退赔范围以所得额为限。同时,为平衡保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重庆市将可追缴的财物范围扩大至扣押在案的行为人合法财产,并进一步规定超额主动退赔的,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江苏和山东
江苏高院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认为应根据被告人的不同地位、作用以及获利情况,区分退赔责任。
通过对近5年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公开检索与梳理分析,发现不同地区的司法裁判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责任承担模式的差异化,二是裁判说理深度的不均衡。
(一)上海地区
通过对上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33份裁判文书分析,发现该地区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退赔责任认定上,有着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司法机关普遍采取“两步走”的处理模式:首先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此基础上,若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再责令被告人对不足部分承担退赔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与《沪高法〔2018〕360号意见》的指导精神高度契合,体现了上海地区司法机关在同类案件处理上的规范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判决书在具体责任范围的认定上,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裁判文书大多未明确界定退赔责任的具体边界,既未清晰说明被告人是否仅需对其直接参与或协助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还是需要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义务。这种表述上的留白,一方面可能为司法机关保留必要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当前裁判规则在责任范围认定标准上的精细化程度仍有提升空间。
(二)重庆地区
尽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8年已发布《渝高法〔2018〕186号通知》,旨在规范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审理标准,但通过对该地区17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梳理发现,司法实践中对共犯退赔责任的认定仍存在明显的裁判分歧。具体而言,退赔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呈现以下三种类型:(1)概括性连带责任:部分判决未对共犯的具体作用及获利情况进行区分,直接判令各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体现出较为传统的连带责任认定思路。(2)具体性连带:要求各被告人仅在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或在其直接参与吸收、集资的金额内共同承担退赔责任,对连带责任范围作出限定,一定程度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3)独立责任:个别判决进一步限缩退赔范围,仅责令被告人在其个人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退赔义务,避免了责任的过度承担。
(三)浙江地区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份判决和裁定书中,在退赔责任承担方式方面,呈现多元化特征,其中明确判令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仅1例;5份裁判文书通过折中的方式,要求各被告人以其犯罪参与额或参与犯罪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退赔责任;另有2份判决采用独立责任,直接要求被告人以违法所得为限退赔。值得关注的是,(2020)浙刑终88号判决书进一步体现了司法裁量的精细化,对其中仅领取固定工资且能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赃的从犯,未再判令其按照犯罪参与额退赔。
在各地深入推进退赔责任制度实践探索的背景下,学界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态势。学者基于丰富的实践案例和深入的实证研究,从不同学科视角出发,对退赔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适用边界、实施机制等问题展开学术探讨,并提出了不同理论主张。
(一)独立责任说:退赔范围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该理论以基本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依据罪责自负原则,主张刑事退赔应限定在个人违法所得范围内。追缴和退赔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这与民事责任中的填平原则有着显著差异。违法所得退赔发挥的是补偿性功能,而惩罚性功能由自由刑、罚金刑予以规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按份责任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它既能避免对作用较小的犯罪人施以过于严苛的退赔责任,维护公平原则,又能从实际出发,考虑到这类行为人往往缺乏承担退赔全部损失的能力。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落实,还可能对他们回归社会造成阻碍。
(二)连带责任说:共犯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连带退赔责任可细分为三种观点:其一,主犯对被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犯则以其参与的犯罪所致损失为限承担连带赔偿;其二,所有共犯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其三,仅在无法查明具体分赃数额的情况下,适用连带责任。
这一主张的基本逻辑在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犯罪行为,防止因分赃数额难以查清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然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确定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具体的责任划分。退赔责任的确定应当遵循“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原则,否则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此外,适用连带责任在法律和法理层面的依据也相对不足。
不过,有学者从刑罚目的论、因果共犯论、侵权责任赔偿逻辑以及共犯理论的一致性出发,认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可以要求共犯对外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同时,通过改进裁判方式,明确各行为人内部的具体退赔份额,有效解决责任分配的问题。
(三)结合说:以独立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补充
完全连带责任导致共犯之间的退赔责任分配严重失衡,这种制度设计不仅违反比例原则,更使得部分共犯被迫承担超出其实际责任范围的不合理负担。然而,完全独立责任忽视了违法所得难以查明的现实困难,容易引发共犯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导致追缴退赔制度失效。
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与退赔,应以剥夺犯罪获利为出发点,同时兼顾被害人财产救济。结合说充分发挥了连带责任和独立责任各自的价值和作用,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
(四)新观点:用人单位责任
该观点认为,对于受雇于犯罪组织中的一般业务人员,底层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退赔责任,个人仅在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这一观点充分考虑了这类人员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其他观点:两分法
该观点实际系对追缴和退赔概念的混淆,并忽视了追缴违法所得兼具救济被害人的功能,认为退赔被害人的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而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则不适用连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退赔责任确定的前提在于明确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并不知情,仅从事日常工作内容,领取固定工资(未明显超出同岗位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般工作人员,因其行为本质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并无主观上的犯意沟通,亦无客观上的可归责性。故应适用限制处罚说,排除其刑事可罚性。
退赔制度解决的是剥夺违法所得并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问题,而刑罚目的(如惩戒与预防)可通过自由刑和罚金刑实现。因此,在各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能够查明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独立责任,仅需责令行为人退赔其个人实际违法所得。同时,在基本刑确定的前提下,可将各行为人主动退赃退赔的情节,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并与办理减刑、假释机制相衔接,最大程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避免对行为人苛以超出其罪责的过重责任。
连带责任的适用应严格限于分赃情况无法查明的情形,具体为:无法查明要求司法机关穷尽手段仍无法核实实际分赃情况,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违法所得并不明确。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客观上,各行为人在犯罪期间对违法所得享有实际的支配和处分权限,并最终实际获利;主观上,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不仅需要具备共同犯罪的合意,还需对共同取得处分权限达成合意。只有在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和处分违法所得均形成合意时,苛以连带责任方才具备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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