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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某银行广西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向南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南宁中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一方面通过上诉促使广西高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另一方面在重新进入一审后,果断变更诉讼请求,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由于不良资产转让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的空白,同时司法实务中亦缺乏可资借鉴的先例,案件难度可想而知。本所律师凭借对民法基本原则和理论的深刻理解及对案件的透彻研究,先后提交了数万字的代理词,经过长达三年多的拉锯战,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功解除了不良资产转让合同。该案不仅为该公司挽回了2.5亿元左右的损失,也为不良资产处置案件探索出具体的裁判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不良资产处置领域的制度建设。

    承办律师 张保军

    (2020)桂01民初6号;(2021)桂民终1109号;(2022)桂01民初827号;(2023)桂民终631号

  • 融资顾问合同纠纷

    本所律师代理某头部财务顾问机构处理与某能源集团融资顾问合同纠纷仲裁案取得全胜。针对涉案金额大、投融资关系复杂及对方恶意抗辩等难点,本所律师采取三大制胜策略:第一,精准定性法律关系:深入剖析《财务顾问协议》中介合同性质,通过完整证据链证实客户促成融资交易的核心事实;第二,破解关键抗辩点:系统梳理官方许可文件、交易文件及沟通过程,锁定被申请人明知投资机构身份的核心证据,彻底击破对方主体资格抗辩;第三,构建费用追索体系:运用穿透式审查方法,通过资金流向分析及协议条款对比,成功剥离LP管理费与财务顾问费的法律关系,夯实费用追偿基础。本所律师在诉前保全、证据梳理、庭审对抗及庭后补强环节展现专业素养,最终获仲裁庭全面支持。此外,本所律师通过诉前保全冻结关键资产,保障本案裁决生效后快速实现债务履行,为客户挽回重大损失,为“融资中介服务成果认定标准”“复合型付费体系解构方法”提供实务指引,为投融资争议解决提供创新性示范样本。

    承办律师 夏禹 胡峻嘉

    (2023)京仲案字第(11591)号;(2022)皖0122财保68号

  • 销售合同纠纷

    2016年9月,委托人某国际知名材料科技公司与A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委托人向A公司销售货物并运送至A公司指定的终端客户。6年后,A公司与其终端客户发生货款纠纷,该纠纷的生效判决文书认定A公司仅能证明货物已发出,但未能证明已交付完成,因此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终端客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A公司取得该生效判决文书后依据该判决文书提起仲裁程序,要求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件中,A公司已获得了我国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交付,且货物销售、交付的事实发生在7年前,相关的大量凭证已缺失,相关人员已离职,未能有直接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完成,代理委托人进行应诉的难度较大。通过本所律师的不懈努力,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直接明确“案涉争议事实发生于2016年,相关证据的取证相对困难,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证据准备方面相对完整地还原了案涉货物的交付过程及货物安装情况”。不仅驳回了对方的全部仲裁请求,而且律师团队成功地让仲裁庭支持对方承担委托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承办律师 蒋一凡 刘明珠

    SHDG20230322号

  • 劳务合同纠纷

    本所律师代理江阴某公司应诉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获得超预期胜诉判决。某服务部要求江阴某公司100%全额支付2-3年的项目场地看管费,并表示江阴某公司曾同意支付约50%的看管费解决争议,但其认为太少未同意,故向法院起诉江阴某公司。江阴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应诉。经本所律师积极抗辩,最终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服务部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仅支持约10%的诉请金额,该结果远超过委托人预期。本案涉及合同相对性、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微信用户是否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微信聊天记录效力无法对抗书面告知函等典型法律问题,具有参考意义与价值。

    承办律师 黄鑫鑫 于紫衫

    (2024)苏02民终4030号

  • 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案涉承揽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时值新冠疫情肆虐,熔喷布相关市场价格波动大。本案原告因熔喷布价格回落欲退货,又因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合同约定不允许退货,遂以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将委托人诉至法院。本所律师接案后注意到,大型生产线设备通常以功能为导向,但原告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忽略了其功能表现,遂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期间,本所律师及时就原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更换,进而得到的鉴定意见为设备瑕疵不影响正常生产。因此,本所律师将原告的法定解除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前提作为突破口,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提供了含有丰富案例的类案检索报告向法院全面阐述我方观点。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合同解除的请求,认定委托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首次起诉,历经多次撤诉又重新起诉,时隔三年一审法院才最终出具判决结果。

    承办律师 李永安 武湘然

    (2024)浙0481民初1676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某餐饮公司与某商业地产业主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某餐饮公司限期办妥符合实际营业用途的施工许可证,否则合同终止且赔偿违约金上百万元。后该餐饮公司未能履约,地产公司终止合同。该餐饮公司于约定期限到期后10日取得办公用途的施工许可证,地产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将保证金和预付款数百万元全部退还给餐饮公司。后餐饮公司起诉,主张迟延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因地产公司迟延提供营业执照和场地证明文件所致,要求地产公司赔偿装修设计费、预期收益损失等合计200万余元。本所律师代理地产公司后,制定了在本案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将餐饮公司未按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定性为合同的终止条件(而非解约事由),强调符合营业用途的施工许可证指餐饮施工许可证、餐饮公司从未取得符合约定的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诉讼策略。通过提供聊天记录证明已尽合理努力及时提供餐饮公司要求的文件,并通过提交政府公开信息显示的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限,证明餐饮公司在收到地产公司文件后仍有足够期限办理施工许可证。最终,一审判决驳回餐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且判决餐饮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上百万元,成功将一起被追索案件,转化为获赔案件。二审餐饮公司与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

    承办律师 廉春晖 罗经纬

    (2022)沪0101民初31135号;(2024)沪02民终2230号

  • 购销合同纠纷

    原告某钢材供应商与采购方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供应钢材,供应商在诉讼中另行提交了两份合同,并提供了大量采购方某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主张累计供货金额高达353万余元。本所律师接受采购方委托时,本案已立案排庭,本所律师在梳理案件材料后,发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迅速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得到法院认可,本案裁定移送,争取到充分庭审准备时间。案件移送后,本所律师围绕合同真实性展开答辩,指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无权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交易、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模式为先货后款,在欠付货款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多次供货不符合常理,双方实际采取的是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最后向法院陈述了采购方实际已经超付的事实,进而论证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难点在于签字人员涉嫌合同诈骗,本所律师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入手,发现其中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牢抓签字人员未取得任何授权这一要点,避免了本案落入表见代理范畴,一审全面支持我方代理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李永安 陈春燕

    (2023)沪0107民初2103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委托人系深圳某城市更新项目开发主体。2020年4月,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一栋已抵押房屋被当地街道办强拆。强拆发生后,街道办要求委托人与被强拆业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函出具日至回迁安置房重新抵押之日止。2021年11月,因主债务人逾期还款,抵押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委托人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时,法院仅以要求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委托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抵押权人和主债务人均提起上诉,要求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委托人在某知名律所律师的强烈建议下,受让了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此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均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主张委托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且对其他担保人没有追偿权利。而本案中仅有其他担保人有清偿能力,受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委托人诉讼风险骤增,遂求助本所律师。本所律师经认真研判,仔细分析了委托人担保函的真实意思表示,援引《民法典》第142条、第390条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等规定,提出案涉担保函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而是在担保物已灭失而代位物未建成情况下,由代位物开发主体所提供的阶段性、替代性增信措施,最终承担担保责任的仍应是原抵押人。委托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过债权受让实施的第三人清偿。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本所律师观点,认定委托人不具有保证人地位,委托人在受让债权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实现了全部诉讼目的,化解了客户的重大风险。

    承办律师 童懿贤 黄秀雅

    (2023)粤03民终2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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