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律师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成功推动仲裁庭支持十三位被申请人回购股权、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全额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案件核心法律争议聚焦于对赌条款效力认定、公司担保程序瑕疵抗辩及多层级责任主体划分三大维度。针对被申请人主张《股东协议》第4.5条构成保底条款及明股实债的抗辩,我方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深入剖析条款设置的市场化估值调整机制本质,论证其触发条件与价格计算公式符合股权投资风险共担原则,有效区分该条款与刚性兑付的本质差异。同时,针对《承诺函》效力争议,援引“控股股东签字即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司法实践标准,结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文件,论证控股股东签署行为已满足法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成功阻断对方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路径,该论证逻辑获得仲裁庭高度采纳。面对涉案主体多达十三方、交易文件横跨五年的复杂事实架构,我方通过绘制股权变动时间轴、构建多层级法律关系拓扑图,精准锁定各被申请人在增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接关系。实现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精密咬合,最终推动仲裁庭全面采纳我方观点,作出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决,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赌条款的合规设计及争议解决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实践样本。
承办律师 夏禹 吴潇雨 胡峻嘉 杨佳成
(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566号;(2022)京03财保387号
本案系一宗大额股权转让纠纷。原股东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约定目标公司大部分股权的转让外,还约定了股权交割日前的负债、资产归原股东所有。后目标公司陷入困境,原股东随即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资产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目标公司即被申请人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后,承办律师经过多次专题讨论和推演,认为股东之间达成的对目标公司资产的划分协议实质是一种分红约定,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有效,否则就会因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归于无效。根据这一思路,承办律师向仲裁庭提交了详细的证据并阐述了严密的答辩意见。最终仲裁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高达4亿元的仲裁请求,为客户避免了巨额损失。
承办律师 贾首波 丁志梅 江琦
委托人因产业发展决定收购一家产业下游的工程公司。委托人与标的公司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委托人出资2.5亿余元收购标的公司全数股权。由于受限各方面拘束条件,双方对标的公司估值定价基于或有债权和浮动成本,设定了较为复杂的估值调整机制,同时也约定了多项业绩对赌条款。业绩对赌期限届满后,上市公司逐步接手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现在收购审计基准日后,标的公司存在大量支出及超期未回收的债权。双方对于上述事项是否触发估值调整、原股东是否应当回收相关坏账,以及业绩对赌是否已经完成、是否应当支付业绩对赌的奖励等发生重大争议。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开展财务资料等证据收集工作,制定了全面、细致的代理方案,巧妙地处理应对仲裁过程中的各种变化,克服了上述一系列案件难点,最终获得胜诉裁决,不仅委托人的主要诉求得到支持,原股东提出的反申请也被全部驳回。
承办律师 乔瑞 郑阳 徐婷婷 汪周敏
本案辽宁某公司创始股东因未在对赌期内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目标公司IPO申请获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或核准”条件而触发赎回条款,先进制造基金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行使赎回权后,该公司创始股东未如期支付赎回价款。本所律师作为先进制造基金的代理人,代理其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股权回购请求,要求辽宁某公司创始股东依约向先进制造基金支付回购价款共计2.2亿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反复提交大量证据材料和书面申请,本所律师对其进行了细致梳理分析,并针对其抗辩要点进行充分驳斥。该案难点在于先进制造基金系在股权回购请求权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后才行使权利,该请求权是否已过有效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最终仲裁裁决支持了代理人提出的全部股权回购请求,最大程度维护了先进制造基金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 张保军 张家艺
DC20232307号
周某为某公司持股10%的小股东,实缴完毕注册资本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在大股东马某的实际控制之下经营状态良好,但周某每年只有3万元的分红,周某认为分红不实,希望收回投资及预期利润。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制定服务策略:1.以股东知情权诉讼为支点,推动公司大股东主动回购周某的股权;2.如果不能推动股权回购,则在知情权诉讼胜诉后申请执行,查阅公司相关账簿,确定公司真实利润后,起诉公司要求补发分红,维护权益。最后大股东同意以1000万元的价格回购周某的股权。为避免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大股东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周某又已失去股东身份,不能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代理律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先行支付一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逾期不支付则协议自动解除,股东知情权诉讼继续进行的条款。最终,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次日大股东支付周某500万元的转股款,剩余500万元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立即支付。客户周某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最大保护。我方此后撤诉结案。
承办律师 王静
(2024)津 0319 民初 20056 号
我方当事人(区属国有企业)在本世纪初国有企业实行员工持股改制时,由于彼时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处置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导致价值逾百万元股权一直登记在改制公司的名下。而后在核查发现该问题后,标的公司股权持有人(即改制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也拒不配合变更股权。当事人委托本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回标的股权。本案存在三个难点,1.标的股权应当剥离的事实是基于二十一世纪初改制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所确认的,如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要求改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立案时法院认为案件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不予立案;3.本起改制行为产生于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前,因此改制流程并不严谨,需要严格论证合法性。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研讨,最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标的公司列为被告,标的股权持有人列为第三人。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向法院论证了本案属于改制完成后,作为民事主体的标的公司不配合进行工商登记而产生的纠纷,最终法院受理了本案。此外,本案通过梳理改制文件中关于资产剥离、资产评估、股权划转等文件之间的时间关系及股权交叉关系,论证了现有的文件完全可以证明整个改制行为已经完成,只是因为公司僵局或其他不明原因导致标的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完成工商变更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并不代表我方当事人没有股东资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股权划转文件可以证明我方当事人属于合法、适格的受让股权主体。被告无理由拒不配合股权变更,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阻碍股权合法流通,因此判决被告将标的股权过户到我方当事人名下,及时将国有资产收回。
承办律师 陈振鹏 唐弘易
(2023)粤0307民初34971号;(2024)粤03民终23088号
某公司欠付委托人货款,委托人在公司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以现任股东受让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为由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任股东主张,其以对公司的借款、与公司的往来款、对子公司的出资等对抽逃部分的出资进行了所谓“补足”。在本案两审均败诉的不利情况下,本所律师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本所律师详细梳理了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的约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转为出资的相关案例,向法院说明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且会损害债权人利益。针对现任股东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其出资经过审计认可的主张,本所律师提交专项法律分析意见,逐项分析审计报告认定出资存在的问题。本所律师还坚持要求查看原始财务账册,指出财务账册存在事后篡改、违反会计准则的问题。最终,高院、中院两级再审均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成功逆转了一二审的不利局面。
承办律师 霍进城 宋金洋 杨智超
(2023)沪民申405号;(2024)沪02民再66号
被告S某曾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H某合作经营D项目,后入股H公司并成为股东,但在减持股份后,H公司失去D项目代理权,而S某的公司获得新代理权。H公司起诉S某侵害公司利益,本所律师接受S某委托。本案争议集中在S某是否为H公司高管,及其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并损害H公司利益。一审中,法院认定S某实际行使高管职权,判其赔偿。一审聚焦“实质职权”抗辩,二审则锚定“形式要件缺失”核心,律师通过补强证据链和庭审交锋,提出S某未被公司章程或决议列为高管,参与会议不构成决策权,二审法院采纳此意见,撤销原判并驳回H公司诉请。在高管责任纠纷中,“形式要件”是破局关键,举证时,需区分“参与管理”与“决策权”。本案通过精准攻击“高管身份”的形式要件缺口,成功实现二审逆转,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的结果,体现了公司法争议中“程序合规性审查”的裁判导向。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深入剖析个案细节,同时从公司治理合规的宏观视角预判风险、制定策略。
承办律师 李毓衡 赵亚琪
(2023)京02民终15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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