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正式施行。最高法院已全面完成了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39件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工作,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律师办理过的案件,对《担保制度解释》所涉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一、越权担保的效力体系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司法审判实践中难点和重点,裁判尺度也不统一。为此,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7~23条做了相关规定。本次《担保制度解释》第7~12条,再次做了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和《九民纪要》,基本清晰完整地规定了越权担保效力的逻辑体系,具体见表1。该逻辑体系,也为法律工作实务中确立了审查标准。
(表2)
附:《担保制度解释》及《九民纪要》的主要条款原文
《担保制度解释》原文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原文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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