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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作者:杨荣宽 | 2021.06.21


法律是一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内对社会关系所作的分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1]国际投资法现状是碎片化,特点主要有多边投资规则缺乏综合性、区域规则效力范围小、双边投资协定极度碎片化、国内投资法分散与滞后。投资保护、投资准入、公平竞争、争端解决,是四个传统国际投资法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投资规则越来越开始从专门性的双边投资协定,向区域性的投资协定,再向包含投资规则的综合性经贸协定转化。从投资规则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发现高标准投资规则在要素投资保护、投资协定内容上的扩张、投资促进与便利化普及、投资者的义务等,有新的发展和变化。[2]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由东盟(ASEAN,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于2012年提出并正式启动谈判。截止至签署时,成员国包括东盟10国以及中国、日本、韩国、新西兰、澳大利亚5个重要贸易伙伴,区域内贸易额达10.4万亿美元,占全球贸易总额的27.4%。2020年11月15日,我国签署了RCEP,其本质上亦为一种行为规则和解释系统。

RCEP即由东盟十国[3]发起,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共同参加(“10+5”),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15国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协定。其由东盟国家首次提出,并以东盟为主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是成员国间相互开放市场、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形式。RCEP涵盖约35亿人口,GDP总和将达23万亿美元,占全球总量的1/3,为现阶段全球经济体量最大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 规模高于美墨加协定(USMCA)、CPTPP或欧盟28国的比重。相比之下,USMCA、CPTPP以及欧盟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额所占比重分别为28.3%、24.1%和4.2%。出口方面,RCEP面向全球市场的出口规模高达25%,而USMCA和CPTPP却分别仅为10.7%和13.5%。[4]

RCEP并不机械地照搬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强推知识产权、国有企业、劳工标准等方面所谓“白金条款”等过高标准,而是充分认识到亚洲地区发展多样性的现实,从这一基础出发,在多样性与高标准之间找到平衡,以具有灵活性的安排和方式。RCEP不仅是一个贸易协定,同时也是东盟与邻近国家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框架。由于RCEP中所含内容十分广泛,除了包含消除内部贸易壁垒、创造和完善自由的投资环境、扩大服务贸易等方面,还将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竞争政策等多领域。相较于全球正在运行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RCEP是一个新型的自贸协定,拥有更大的包容性,对于促进亚太地区贸易发展,维护开放、包容和基于规则的贸易体制,创造有利于贸易投资发展的区域政策环境至关重要。

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依据司法水平的高低,基本可分为政治解决模式、混合解决模式、司法解决模式。[5]是否设置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贸易协定是否完备的表现,通常意义上,成员方不愿将纠纷提交至该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管辖,很可能是由于该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或该机制的政治属性太强使其公正性大大降低。[6]为此,考察RCEP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RCEP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世界经济增长持续低迷,去全球化、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现象越来越明显,一些发达国家通过推行各种贸易限制措施以强化本地市场保护。而亚洲地区身处贸易保护主义的核心地带,频繁受到来自发达国家的贸易调查与限制。[7]RCEP共计二十章,第十九章(Dispute Settlement)专章规定争端解决,共21条,从RCEP专家组设立、召集、听证会、程序、专家组报告以及执行等各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RCEP争端解决强调在诉诸对抗性争端解决机制之前进行双边和区域协商。第十九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该章“适用于缔约方之间与本协定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解决”以及“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相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RCEP并未采用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现阶段的争议解决机制仅限于缔约国层面的。

RCEP在第十九章第一条分别对“申诉方”(Complaining Party)、“争端各方”(Parties to the dispute)、“争端一方”(Party to the dispute)、“应诉方”(Responding Party)、“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s)以及“第三方”(Third Party)等专业术语进行定义;[8]第二条明确规定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Objective)是为解决本RCEP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规则与程序;[9]第三条明确了RCEP争端解决机制规定适用的范围(Scope)为协定缔约方之间解释本协定时以及违反协定规定的义务时而产生的争端,并明确RCEP不影响成员国将争端诉诸其他国际公约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第四条则对争端解决的一般原则进行了规定(General Provisions),包括协定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解释(This Agreement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依据RCEP成立的专家组应该考虑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些规定所做的相关解释,争端方依据本章规定所做的任何通知、请求和答复均应该以书面形式,[10]鼓励争端各方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一致的争端解决方法,在不损害第三方的前提下争端各方同意后可修改本章规定的任何期限,及时解决缔约一方采取的措施损害另一方缔约所产生的争端等。

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Consultations Good Offices, Conciliation, or Mediation,第六条与第七条规定RCEP缔约方可采用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多种方式在专家组组成之前或替代专家组解决争议。争端各方均可以请求磋商。争端各方应当善意地进行磋商,并且尽一切努力通过磋商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在磋商过程中提供充分的信息、处理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和专有信息、努力使其对事项专门负责或拥有专业知识的政府机关或其他管理机构的人员可以参与磋商等,对磋商保密。

申诉方(The Responding Party)提出磋商请求,应该说明请求的理由、事实和法律基础,以及确认争议措施。起诉方应同时向被诉方提供磋商请求的副本,被诉方应当立即以通报的形式向该起诉方以通报的方式确认收到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并指明收到请求的日期以及收到磋商请求后所采取一系列行动。如果争端各方以外的其他各方认为其在磋商中具有实质贸易利益,可以在不迟于收到磋商请求副本之日后的7天内通知争端各方加入磋商。[11]争端各方可在任何时候同意自愿采取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如斡旋、调解或调停。此类替代方式的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并且可以由任何争端方在任何时间终止。如争端各方同意,在专家组审查进行工作的同时,斡旋、调解或调停仍可以继续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各方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争端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12]

第19-8条对设立专家组(Request for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进行了规定。专家组的设立请求提出后,在收到根据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之日起10天内,争端各方应当进行磋商,同时考虑争端的事实、技术和法律方面,以就专家组的组成程序达成一致。如果争端各方在收到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专家组的组成程序达成一致,任何争端方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通报另一争端方,就它希望采用第5款至第7款规定的程序,通知争端另一方。专家组的专家具体条件为:(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二)在客观性、可靠性和合理的判断力的基础上严格挑选;(三)独立于,并且不与任何缔约方关联或接受任何缔约方的指示;(四)未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事项;(五)向争端各方披露可能引起对他或她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以及(六)遵守《程序规则》所附的《行为准则》。[13]

专家组(Panel)应由三名专家组成员组成。所有专家组成员的任命和提名应当符合第十一条第十款和第十三款所提及的要求。起诉方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0 天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被诉方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20天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一争端方应当通报另一争端方其对专家组成员的任命。争端各方应当就第三名专家组成员的任命达成同意,该第三名专家组成员为专家组主席。每一争端方可以向另一争端方提供一份最多三名专家组主席的被提名人名单。如在收到通报之日起35天内没有任命任何专家组成员,任何争端方可以在其后的25天内,请求WTO总干事在提出此类请求之日起的30天内任命余下的专家组成员。专家组主席的被提名人名单也应当提供给WTO总干事。如WTO总干事向争端各方通报其不能履行,或者争端方提出请求之日起30天内没有任命余下的专家组成员,任何争端方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迅速任命余下的专家组成员。专家组的设立日期应当为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被任命的日期。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设立的专家组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每一争端方以书面形式陈述其案件事实、论点和反驳论点,专家组为争端各方提供至少一次向专家组陈述其案件的听证会(除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两次听证会),每一争端方和每一第三方应当迅速地、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此类信息的任何请求,专家组可以应一争端方的请求或自发地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附加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提交最终报告的期限一般为7个月(从设立之日起)。专家组自其设立之日起15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努力在其设立之日起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争端方可以在收到中期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专家组提交对中期报告的书面意见,专家组在考虑争端各方对中期报告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后,可以进行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进一步审查并修改其中期报告。专家组在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并在向该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他缔约方发布最终报告。专家组应当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如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可以以多数投票的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专家组成员可以对未协商一致的事项提出不同意见或单独的意见。报告中专家组成员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匿名。[14]

争端各方可以随时同意专家组中止其工作(Suspension and Termination),中止期限自各方达成同意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经任何争端方请求,中止的专家组程序应当恢复。如发生中止,专家组程序的任何相关期限随中止工作的期限而相应延长。如专家组连续中止工作超过12个月,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应当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行约定。[15]在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争端各方可以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并将该情况共同通报专家组主席。不论中止或终止,争端各方应当共同通报其他缔约方专家组程序该情况,或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已经终止。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应当是终局的,并且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各方应予执行。在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30天内,被诉方应当通报起诉方其关于执行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意愿。如被诉方认为其已经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应当立即通报起诉方;如立即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是不可行的,被诉方应当将其认为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期限通报起诉方,并且说明为此类遵守其可能采取的行动。如被诉方根据第二款第(二)项作出通报,表示其立即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不可行,其应当拥有一段合理期限以遵守第一款项下的义务。该期限由争端各方约定,如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争端方可以通过通报专家组主席和另一争端方的方式,请求专家组主席确定合理期限。如争端各方对最终报告的执行存在分歧,可重新召集的专家组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通过通报被诉方,请求重新召集执行审查专家组。执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天内重新召集。在可能的情况下,执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在重新召集之日起9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并在其后30天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从起诉方提出重新召集执行审查专家组请求之日起至执行审查专家组提交最终报告之日止的期限不超过150天。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在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遵守最终报告的执行的义务时可适用的临时措施,都不优先于履行最终报告的执行项下的义务。补偿(Compensation)是自愿的,并且如给予补偿,应当与本协定相一致。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临时性的,并且仅能适用至最终报告的执行项下的义务已经被遵守或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为止。[16]


RCEP争端解决机制评析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丰富了国际商法基本原则的内涵,确立了整体的利益观,突破了本位主义利益观;共同繁荣,是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目标,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变革的目标。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商法国际性、国际商法、功能和权威正在发生重组和调整。全球化带来的不是一个简单的贸易阻碍或贸易壁垒问题,事实上,商法亦必须随时调整自己,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历史现实。[17]外国投资者在进入东道国投资之前,一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投资领域是否受到东道国限制,对股权比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有特殊要求,外商投资是否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对外国投资者是否有激励措施;投资完成后是否存在持续性义务,比如业绩要求;是否有相关的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机制。[18]为此,一项区域贸易协定期望实现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越高,该协定就越偏向于采用更高司法化水平的争端解决机制。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演进与东盟经济一体化的提升相伴随。东盟争端解决机制从最初的“东盟方式”发展到最终的《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其演进过程所反映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对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高的要求。RCEP旨在建立一个高质量的自由贸易协定,在经济一体化目标上可能不及东盟,但谈判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相互的依存度也随之上升。区域贸易协议谈判国之间经济的不对称性也影响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选择。一般而言,相对经济实力差距的大小与争端解决的司法化水平的高低呈反比。由于五份协议下均没有一个常设的机构为仲裁庭的成立提供帮助,仲裁庭的人选只能由双方来选定,随着RCEP成员方的增多,以及对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要求,有必要通过设置一个常设机构来辅助仲裁庭的工作,包括一份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册,以期规范仲裁庭的组成,提高效率。[19]

法律的存在根据不是超越历史的普遍人性,也不是超越历史的先验理性,而是民族以及主宰民族的民族精神。换言之,法的发展不是自由意志的产物或偶然的产物而是一个有机的历史的生成和增长的产物。法律的存在根据并没有超越历史,而是一个历史实体。[20]争端解决机制亦如此,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数量从两方面影响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选择。一方面,成员数量越多,发生贸易争端的概率越高,就越需要一种稳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司法化水平高往往也意味着维护成本较高,成员越多各自分担的费用越少,就越能减少成员国的经费压力。[21]RCEP是各项指标领先全球的超大自贸区,极大地增加亚洲区域经贸政策的稳定性,优化投资预期,提振生产和消费信心,特别是有助于为全球提供一个区别于传统欧美市场的最终消费市场,为拉动世界经济走出低迷增长提供助力。作为全球最具潜力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RCEP应进一步打破亚洲区域贸易壁垒,完善争端解决机制,促使亚洲形成统一和稳定的生产与消费市场,将对亚洲乃至全球其他正在谈判的区域和多边自由贸易安排产生积极示范效应。[22]

RCEP争端解决机制,本质上亦为区域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法律渊源的主要表现形式。法律形态不但集中反映了某一社会或国家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主要特点,保障着法律价值社会的实现,维系着有利于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秩序,而且角度上塑造着人们的行为和思想,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变革。[23]RCEP既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市场准入,也包括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大量规则内容,涵盖了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的方方面面。RCEP采用区域原产地累积规则,支持区域产业链供应链发展;采用新技术推动海关便利化,促进新型跨境物流发展;采用负面清单作出投资准入承诺,大大提升投资政策的透明度;协定还纳入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章节,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需要。[24]争端机制作为区域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法律渊源的主要表现形式。不但集中反映了某一社会或国家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主要特点,保障着法律价值社会的实现,维系着有利于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秩序,而且角度上塑造着人们的行为和思想,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变革。“我们的时代期待于法制不仅是要它建立秩序,而且是想通过新的法律多少从根本上改造社会”。[25]

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国际商法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是一种与大地上万物生长、养育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生命能量,而这种能量无疑来源于历史、文化与传统所赋予的存在意义。[26]国际商法对于以住宅为中心的陆地性秩序和船只为中心的海洋性秩序有着不同的意义,恰恰是后者将商事交易从陆地性秩序中更加解放出来。如果说大陆国家的陆地性存在及其各种具体的制度的核心乃是住宅。住宅、财产、婚姻、家庭以及继承权,所有这一切都建立在农耕的基础上,相比之下,海洋性存在中所行驶的船只本身在更大的程度上乃是一个科技性的工具,且扩张性和效率更为明显。[27]


余论

RCEP实质上是成员国间做出的一个承诺,承诺把相关商品的进口税逐渐降为0。“协定较大幅度地取消了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以及投资壁垒,将使区域内部的相互贸易需求快速增长,也会将部分和域外伙伴的贸易转移为域内贸易。在投资方面,协定也会带来新增的投资创造效应。因此,RCEP将拉动整个地区的GDP增长,创造更多的就业,让各国人民的福祉得到显著提高。”[28]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章节都是出了名的难以使用,因此不常被阅读。[29]争端解决机制是贸易协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贸易协议的“自愈”机制,通过争议的解决以维护各方达成的承诺。需要强调的是,设置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只是程序完整的需要,更是解决RCEP内部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30]

从谈判到签署,RCEP历经8年。在此期间,国际环境日益复杂。全球贸易争端加剧、地缘政治冲突不断、逆全球化潮流加速、单边主义保护主义盛行,新冠肺炎疫情给世界各国带来严重冲击。这些背景下,RCEP最终落定,表明亚太地区多国对自由贸易、多边主义的信任,也为今后发展打下良好基础。[31]

社会科学的研究主要旨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而不同社会的具体情形各异,其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社会科学研究的本土性色彩较强。受吉尔茨倡导“地方性知识”的影响,中国学术界对这一概念格外青睐,竞相辗转绍述。但是,科学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即揭示出复杂多变的现象背后的规律。作为人类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法学理论,也有必要迈向“一般的”理论,对人类社会的法律生活进行反思、分析、评价,并非仅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时代或者某个特别的地域井蛙之见。[32]法律应该是可以通过学习而普适化的知识,法律人不必限缩在自己周围的国家里,法律背后有一些理性可以通过相互学习而成长,从而变得更好。从比较法的拓展视野中,他们发现好像不必瑟缩蹙居于君王的命令、传统的习惯之下,而是可以去发现有没有一些更好的规律、更好的规范,就像对自然规律的发现一样。耶林认为一个民族的生活并不应孤立存在,他对于法律是纯粹由地域或民族的发展而形成的学说没有兴趣,在看到法律学沦为国土法学“国家霉味”的低劣形式。[33]在此角度,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应然能够带来跨境商法更多的视野与素材,提供更多实践模型与解释框架。

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20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34]由此,“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35]




                          

注释:

[1]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2] 《从RCEP看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中的中国智慧》2020年12月28日http://wenhui.whb.cn/zhuzhan/yw/20201228/385910.html

[3] 东盟十国是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简称东盟(ASEAN),1967年8月8日成立于泰国曼谷,现有10个成员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总面积约449万平方公里,人口6.54亿(截至2018年),秘书处设在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的一个国际合作组织。

[4] 王璞 《一文读懂RCEP》https://www.sohu.com/a/434704163_589939

[5] 可参见James McCall Smith, “The Politics of Dispute Settlement Design: Explaining  Legalism  in  Regional  Trade  Pact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4,  No.  1,  2000,  pp.  147-150;  Hyeran Jo  and  Hyun  Namgung,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in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Democracy,  Boilerplates,  and  the  Multilateral  Trade  Regim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May 15, 2012, pp. 1041-1648.

[6] 周士新《东盟管理争端机制及其效用分析》,《国际关系研究》2015年第5期,第88页、137页。

[7] 王璞 《一文读懂RCEP》https://www.sohu.com/a/434704163_589939。

[8] Article 19.1: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hapter.

[9] The objective of this Chapter is to provide effective, efficient, and transparent rules and procedures for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ising under this Agreement.

[10] All notifications, requests, and replies made pursuant to this Chapter shall be in writing.

[11] The Responding Party shall: (a) reply to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made pursuant to paragraph 1 no later than seven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ts receipt of the request; and (b) simultaneously provide a copy of the reply to the other Parties. he Responding Party shall enter into consultations no later than: (a)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ts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made pursuant to paragraph 1 in cases of urgency including those which concern perishable goods; or (b) 3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ts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made pursuant to paragraph 1 regarding any other matter.

[12]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may at any time agree to voluntarily undertake an alternative method of dispute resolution, including good offices, conciliation, or mediation. Procedures for such alternative methods of dispute resolution may begin at any time, and may be terminated by any Party to the dispute at any time.

[13] (a) have expertise or experience in law, international trade, other matters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arising under international trade agreements; (b) be chosen strictly on the basis of objectivity, reliability, and sound judgement; (c) be independent of, and not be affiliated with or take instructions from, any Party; (d) not have dealt with the matter in any capacity; (e) disclose, to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information which may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or her independence or impartiality; and (f) comply with the Code of Conduct as annexed to the Rules of Procedures.

[14] Article 19.13: Panel Procedures.

[15] Article 19.14: Suspension and Termination of Proceedings.

[16] Article 19.17: Compensation and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

[17] 戴维·赫尔德等著:《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 经济与文化》杨雪冬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页13。

[18] 倪建林 《RCEP投资规则简析》2021年2月9日。http://www.lawyers.org.cn/info/bfe0a0cf545b47e9a05a69197db86dff/

[19] 王茜:《RCEP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研究》《国际展望》2018年2期。

[20] 曹卫东:《迟到民族与激进思想》,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189页。

[21] Claude Chaseet  al.  (WTO), “Mapping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Innovative or Variations on a Theme?” June 22, 2013,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reser_e/ersd201307_e.pdf.

[22] 王璞 《一文读懂RCEP》《北大纵横》2020年11月27日。

[23] 陈宝亚 《论我国成文法形态的反思与变革》《中国法院网》2006年12月13日。

[24] 徐佩玉 《全球最大自贸区启航》《人民日报海外版》2020年11月17日。

[25] 勒内·达维尔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5页。

[26] (德)施米特著,刘毅、张陈果译:《大地的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 页185。

[27] (德)施米特著,林国基、周敏译:《陆地与海洋》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页120—121页。

[28] 徐佩玉 《全球最大自贸区启航》《人民日报海外版》2020年11月17日。

[29] Henry Gao 《不要指望RCEP解决贸易争端》 

https://xueqiu.com/3324467170/163358155

[30] 王茜:《RCEP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研究》《国际展望》2018年2期。

[31] 李正穹 《签署RCEP对中国和世界意味着什么》《民主与法制网》2020年11月16日。

[32] 张世明 《再思耶林之问: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法治研究》2019年第3期。

[33] Jhering,Geist des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Teil 1,6.Aufl.1907,S.15.

[34] [美]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序言。

[35]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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