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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对《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1.08.09


导读

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重大决策的作出主体,对公司具有法定忠实与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或失职行为给公司、股东及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确认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因此,如何确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经理的认定:以是否实际行使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来认定。

(1)高管人员中的经理,应是公司中的总经理,而非部门经理。

(2)虽不是工商登记上的总经理,但实际上行使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可以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经理的职权,通常为全面负责处理公司的总体事务,包括经营管理、行政管理、安全管理等,比如完成公司的各项目标,决定公司机构设置,规定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职责,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并指导各部门工作,主持制定公司年度预决算,审批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各类文件等。公司可以围绕以上职权范围进行举证。

(4)分公司经理因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司法实践中认分公司经理为高管人员。


二.司法实践中对高管人员的认定

1.经理的认定:以是否实际行使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来认定。

(1)高管人员中的经理,应是公司中的总经理,而非部门经理。

(2)虽不是工商登记上的总经理,但实际上行使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可以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经理的职权,通常为全面负责处理公司的总体事务,包括经营管理、行政管理、安全管理等,比如完成公司的各项目标,决定公司机构设置,规定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职责,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并指导各部门工作,主持制定公司年度预决算,审批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各类文件等。公司可以围绕以上职权范围进行举证。

(4)分公司经理因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司法实践中认分公司经理为高管人员。


案例一:(2020)川01民终18369号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张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下属公司第一负责人目标责任状》显示,其系南充公司第一责任人,职责目标包括完成任期内公司各年度利润考核任务,而非张某所称其仅负责君汇上品这一具体项目。其次,张某于2017年9月6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2010年底至2016年底在佳兆业置业(南充)有限公司上班,在南充片区是总负责人,在成都那边是副总经理”,与其在本案中陈述其仅负责该公司君汇上品项目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根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34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佳兆业公司在南充共开发两个项目:君汇上品和佳兆业广场,张某任职期间多次在君汇上品和佳兆业广场的工程开工、施工、结算、款项支付等多份文件和材料上以总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身份签署意见,佳兆业南充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亦能对此予以佐证。因此,张某虽非佳兆业南充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经理,但以上事实表明张某在实际行使佳兆业南充公司负责人的职权,足以认定张某系佳兆业南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二:(2018)粤0106民初509号判决

针对焦点一,王某在入职思永公司时即任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属思永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但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王某作为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原登记公示的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从现有证据亦可知,王某在分公司人员的任用、薪酬的调整等方面亦具有相应的审批权。故王某应认定为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三:(2020)粤01民终4015号判决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张某自2015年3月27日起即任中瑞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中瑞广州分公司虽属中瑞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但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张某作为中瑞广州分公司原登记公示的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各项事务。张某应认定为中瑞广州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副经理的认定:以是否实际行使了公司副经理的职权来综合认定。

(1)高管人员中的副经理,应是公司中的副经理,而非部门副经理。副总经理为总经理直接下属岗位,一般岗位名称为总经理助理、业务经理、财务经理、销售总监等。

(2)副经理应根据是否履行了聘任程序,以及是否行使了副经理的职权来综合认定。

(3)如果上述岗位被认定为高管人员中的副总经理,建议公司通过正式文件任命,比如通过章程中明确规定,或通过法律规定的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程序,或者在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公开文件中进行正式任命。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岗位很可能不被认定为高管人员。


案例一:(2019)粤01民终18310号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被伍某任命为副经理,但按灵山船厂的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经理提名,董事会有权聘任公司副经理,现并无证据显示灵山船厂的董事会作出了聘任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为公司副经理的决议。据此,一审法院对隆汉公司主张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系灵山船厂高管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二:(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8号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张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宝田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没有关于许某某在宝田公司所任职务的记载,宝田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21日其出具的《黄圃镇科协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推荐登记表》显示许某某时任宝田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某、张某某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宝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许某某时任宝田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及办公室负责人,宝田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宝田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许某某时任宝田公司采购部经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反映许某某早在2008年8月21日就已经是宝田公司副总经理,结合2010年1月11日(宝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第8点记载的“(宝田公司)所有合同在签定以前必须经过公司梁某某、陈某某、莫某某、许某某评审确定”的内容,足以证明许某某是宝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三:(2017)沪01民终13083号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刘某是否是科传公司副总经理的认定,应当考察刘某是否得到了科传公司内部的有效聘任,或者行使了相当于副总经理的职权。一审法院从任命通知、科传公司组织架构图、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履职的相关证据(工作目标、员工年度表现考核表、内部邮件、报销凭证等)进行综合审查,并结合刘某的名片、公安局的调查笔录,认为刘某所任职的“华东区域经理”难以与公司副总经理对应,不能被认定为高管人员。

 

3.财务负责人的认定。

(1)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般为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高管人员中的财务负责人,特别是小型私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一定等于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2)认定财务负责人的标准,其一为形式要件,即对外系统中登记其为财务负责人;其二为实质要件:即享有影响公司财务运行决策的职权,如财务运作的最终审批权(可通过财务审批单显示)、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外行使财务等方面的审批时仅由其一人代表公司签字等。


案例一:(2020)京03民终7092号

韩某某是否系万家壹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韩某某在万家壹品公司的职务是公司出纳,万家天能公司与解某某提举了韩某某在万家壹品管控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北京财务总监雷总要求付款申请必须有解某总签字,根据有关法律,没有签字的付款申请,付款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不想坐牢,所以请各位申请人申请款项时拿到签字后的申请再要求我付款。”

从该通知的内容及韩某某的职务可知,韩某某并非如万家天能公司所言,系万家壹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转账付款的行为需听从上级管理人员的指令,其本人并不享有做出影响公司财务运行决策的职权。因此,韩某某不是万家壹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二:(2019)京0105民初41902号

本院认为,如以其实质上不具有高级职员身份而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应当慎重审查,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程序方面,该高级职员已经向公司申请辞去相应职务,且其申请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因职务性质等原因而无法离职的情形,其仍被登记为公司的高级职员,仅是因为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进行变更造成的;

实质方面,该高级职员已经不再享有,也不再可能享有该职务所对应的职权,不再具备了解公司的内部事务,获悉公司秘密和经营信息的身份条件,也不再因其职务获得相应薪酬。

本案中,张某作为静海火烧云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属于静海火烧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某答辩称因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真正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对此,本院认为,张某在静海火烧云公司经营的餐厅设立期间,参与过相应的筹划和准备工作,至今张某亦未向静海火烧云公司提出过辞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申请,且其与云上燚公司股东马某的交谈中,提及了其所使用的资源包括静海火烧云公司的资源。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中不具备否定张某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条件。

 

案例三:(2021)京02民终2406号

二审法院:《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李某主张,祝某某离职后,黑方金圆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始终空缺,李某并非黑方金圆公司财务负责人。对此本院认为,财务负责人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本案中,黑方金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黑方金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李某保管,黑方金圆公司多张财务审批单的财务部门最终审批人为李某,国家税务登记系统记载的黑方金圆公司财务负责人为李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为黑方金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黑方金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2018)赣09民初21号

文某1是金锋公司出纳,在金锋公司负责现金资金管理,在其办理资金收付过程中,大量使用其自己的个人私账作为公司账。同时,在金锋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收据中,由文某1一人代表金锋公司签字,并在收据中写明借款利率,借款的返还也由文某1与文某2共同签批。因此,文某1在金锋公司的职务表面上虽为出纳,但文某1是实际的财务负责人,享有并行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足以认定文某1在金锋公司的身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其他人员:包括销售总监、区域销售、部门经理等,在没有章程规定或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职权很难被法院认定为高管人员。


案例一:(2018)粤01民终10460号判决

关于周某是否属于东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其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反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本案中,东戈公司仅以周某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中,东戈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某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案例二:(2018)粤19民终7350号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人员是否属于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全面审查该人员的身份是否已经公司章程的特别认可或者是否经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还应就该人员是否享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金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为技术部经理,夏某某是行政部经理,虽然蔡某某、夏某某的工作称谓上有经理二字,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显示出已有公司章程、公司的规定或者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决定来对蔡某某、夏某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加以确认,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蔡某某、夏某某已享有高级管理人员中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等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夏某某、蔡某某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三:(2020)沪01民终9247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归入权相关规定的本质来看,系为了防止管理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相关财产、信息和在公司的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中虽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考虑到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根据公司不同经营内容和需要,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名称存在不同称谓,故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应当采取实质性认定的态度。考虑到本案中,虽然德盾实业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王某某担任德盾实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注意到,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以及证后例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均作为负责人和代表签署了文件。并且,在王某某的电脑中也储存了告德盾实业客户、供应商的《公司更名通知函》。根据德盾实业的经营范围来看,德盾实业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该类企业的生产技术属于重要的经营要素。邓某某、王某某认可,王某某确实负责德盾实业生产技术中的相关事项。与德盾实业认为,王某某为德盾实业的生产方面负责人的陈述也基本能够印证。因此,王某某在德盾实业处掌握生产经营方面的重要商业信息,故担任重要管理职责,德盾实业主张王某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四:(2020)沪0118民初14145号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需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内容来判断。首先,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被告蒋某是否具有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除了考察蒋某是否具有原告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之外,还需要考察其实际履职情况。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中显示蒋某职位为亚洲区采购,两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二显示其职务为采购,原告称后来重新口头任命蒋某为项目执行总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论采购还是项目执行总监均非法律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认为项目执行总监是对于公司全局的把控,负责管理公司全部的项目,亦未有证据佐证。就被告蒋某工作的实质而言,原告认为蒋某与其他员工之间、与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显示,蒋某与其他员工之间系上下级关系,有直接安排其他员工工作内容的权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无论是蒋某与同事之间对于工作内容的沟通、与客户的对外联络,还是因业务付款而向同事发送的请款邮件,均无法直接表明蒋某具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且对于蒋某的高管身份,除邮件外原告亦未进一步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对蒋某高管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律师建议

1.为何在《公司法》中规定了高管人员的任职程序,但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实际履职情况进行认定?其原因在于《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会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即未经董事会聘任的人员并不当然就不被认定为高管人员。

 

2. 认定未经董事会聘任的人员为高管人员,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审批体系,判断该人员的工作内容和权限是否达到高管人员级别;如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证实该人员的高管身份,劳动合同、对外文件、公司任命等;该人员是否通过其他方式行使高管人员的职权,如列席董事会会议、主持经营管理会议或形成其他会议纪要等等。

 

3.对公司及高管来说,为避免争议,建议如下:

(1)首先,因为经理、副经理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践中会存在若干级别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等职务,因此,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并将该等岗位与实践中的称谓一致。

(2)其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尽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公司下发的文件中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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