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浅论《公司法》中董监高人员的受信责任

作者:裴红娜 张鑫 | 2021.09.08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公司权力结构已经逐渐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甚至是“经理中心主义”变迁,公司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在公司事务中的重要性日益显著,其在公司中享有的相应的权力(权利)亦有所扩张。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既然产生了相应的权力(权利),那么对应的义务与责任便会随之相伴相生。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主题为:对于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的基于受信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认定及相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主体违背其所需承担的民事义务。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董监高人员需要承担责任,即意味着他们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董监高人员根据承担义务的来源不同,相应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大致区分为向公司承担的责任及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一、董监高人员对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

(一)责任类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双重性

1、董监高人员责任的发展

在公司法理论发展早期,各国普遍认为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对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如主张董事与公司之间为代理或信托关系的英美法学者,他们认为公司的章程等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因此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是契约责任。而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的行为日益多样,各国纷纷开始承认管理人员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人们普遍认为,公司高管所承担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不仅仅来源于高管和公司之间的协议,法律对此亦有明文规定。因此,高管在公司管理的过程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既是契约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如此一来,便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奠定了基础。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也是如此,即以违约责任为主,侵权责任为补充。正如我国学者王保树所言:“董事致公司损害并不限于受任人不履行债务这一种行为,有时候董事也可以因其侵权行为而使公司蒙受损失,这样,董事赔偿责任的单一性质就被多元性质所代替。”


2、两种责任的来源与归责原则

而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具体的划分,则需要取决于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所违反的具体的义务内容,看该项义务是否被董监高人员与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所覆盖,如果是,那么此时违反此项义务便可能构成违约。如果不是,就转向评判董监高人员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犯,此时可能构成侵权。如果公司董监高人员的的行为既构成对契约的违反同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两种性质责任发生竞合,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来要求董监高人员承担责任。


两种责任除义务来源不同之外,其构成要件亦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是归责原则的适用。在侵权责任领域,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对公司及适格股东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适用过错责任。而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已具过错要件的要求。同时,对于没有过错的情形,法律也规定了豁免责任。比如《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时规定了无过错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在违约责任领域,由于我国法律的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在少数特殊的有名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合同并不在此列,因此,董事和高管们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有过错为前提。


(二)董监高人员对公司承担责任时的诉讼主体 

1、公司的直接诉权和股东的派生诉讼为常态
通常而言,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只对公司承担直接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在公司的董监高人员违背相应的信义义务时,毫无疑问的,公司是实体权利人,当然地拥有诉权,公司是提起相关诉讼的直接主体。股东虽然不是实体权利人,但其与公司利益通常一致,因此我国《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但前提是,股东应当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他们提起相关诉讼,维护公司权益。

2、股东可以直接诉讼为例外
股东所享有的直接诉权有着较为严苛的限制,往往是在董事会与监事会怠于履行相关的诉讼职责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种诉权并非是独立的,所做出的判决的效果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本人,当公司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能力时,股东所提出的诉求亦不能与公司的意思相违背。

案例1:当公司董事会具备利益关系无起诉动力及起诉可能之时,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案件。


法院观点: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案例2:在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无权代表公司提出与公司意思表示完全相悖的诉讼请求——(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民事案件。


法院观点:龙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考虑到黄某某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向黄某某主张赔偿损失。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即龙威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合同义务。即便黄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龙威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选择与黄某某协商终止合同,且不追究黄某某的违约责任,亦是其正常的商业判断,也即龙威公司所作终止合同且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林某、某某堂亦无权代表龙威公司提出与公司意思表示完全相悖的诉讼请求。因此,林某、某某堂提出黄某某应向龙威公司承担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董监高人员对第三人所需承担的责任

董监高人员在从事公司业务管理的过程中,除了损害公司的权益,同样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此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对公司的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是股东自身享有的诉权。与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不同,股东在行使该条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时,无需履行前置条件。追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因第一百五十一条中高管所侵害的是公司的权益,即使股东的权益与公司的权益密不可分,但二者在法律上而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股东无法越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独立的诉求。而股东权益受损之诉,股东是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而又因公司高管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毫无根据,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此时高管们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类案件诉讼的争议焦点往往是对于股东权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的证明。


案例3:“损害股东利益”理应作限制解释,应限于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范畴,否则会存在使得高管承担双重风险的可能——(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案件。


法院观点:一旦原告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则在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其不能基于投资关系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形成直接约束力。换言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诚然会间接的损害投资人(包括股东)的利益,但其仅须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须直接对投资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确实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无疑独立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损害股东利益”理应作限制解释,应限于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范畴。结合前文的分析,倘若《董事会决议》与《清算协议》反映的情况属实,亦系被告对公司构成了侵权,理应由被告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另外,倘若迳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无疑在法律层面上导致被告存在承担双重责任的风险,此有违公平原则,亦明显超越了公司法中保障股东权益、投资者权益的应有范畴。


(二)对公司的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条所规定的是公司债权人追究非股东出资的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原理,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之时,即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原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缴股东出资负有法定义务却怠于履行,则同样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与瑕疵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理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三、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董监高人员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通过对董监高人员违反义务的责罚,警醒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恪勤恪能地履行身上所负的职责,防止他们懈怠职守。随着董监高人员管理公司的权限逐渐扩张,其责任范围亦有所扩大。但在实践中提起董事、高管侵害公司权利诉讼时,需明确注意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诉讼的主体以及利益最终的归属等问题。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