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裴红娜 张鑫 | 2021.09.08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公司权力结构已经逐渐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甚至是“经理中心主义”变迁,公司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在公司事务中的重要性日益显著,其在公司中享有的相应的权力(权利)亦有所扩张。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既然产生了相应的权力(权利),那么对应的义务与责任便会随之相伴相生。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主题为:对于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的基于受信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认定及相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主体违背其所需承担的民事义务。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董监高人员需要承担责任,即意味着他们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董监高人员根据承担义务的来源不同,相应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大致区分为向公司承担的责任及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一)责任类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双重性
1、董监高人员责任的发展
2、两种责任的来源与归责原则
而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具体的划分,则需要取决于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所违反的具体的义务内容,看该项义务是否被董监高人员与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所覆盖,如果是,那么此时违反此项义务便可能构成违约。如果不是,就转向评判董监高人员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犯,此时可能构成侵权。如果公司董监高人员的的行为既构成对契约的违反同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两种性质责任发生竞合,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来要求董监高人员承担责任。
两种责任除义务来源不同之外,其构成要件亦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是归责原则的适用。在侵权责任领域,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对公司及适格股东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适用过错责任。而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已具过错要件的要求。同时,对于没有过错的情形,法律也规定了豁免责任。比如《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时规定了无过错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在违约责任领域,由于我国法律的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在少数特殊的有名合同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合同并不在此列,因此,董事和高管们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有过错为前提。
(二)董监高人员对公司承担责任时的诉讼主体
案例1:当公司董事会具备利益关系无起诉动力及起诉可能之时,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案件。
法院观点: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案例2:在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无权代表公司提出与公司意思表示完全相悖的诉讼请求——(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民事案件。
法院观点:龙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考虑到黄某某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向黄某某主张赔偿损失。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即龙威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合同义务。即便黄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龙威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选择与黄某某协商终止合同,且不追究黄某某的违约责任,亦是其正常的商业判断,也即龙威公司所作终止合同且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林某、某某堂亦无权代表龙威公司提出与公司意思表示完全相悖的诉讼请求。因此,林某、某某堂提出黄某某应向龙威公司承担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监高人员在从事公司业务管理的过程中,除了损害公司的权益,同样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此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对公司的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是股东自身享有的诉权。与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不同,股东在行使该条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时,无需履行前置条件。追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因第一百五十一条中高管所侵害的是公司的权益,即使股东的权益与公司的权益密不可分,但二者在法律上而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股东无法越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独立的诉求。而股东权益受损之诉,股东是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而又因公司高管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毫无根据,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此时高管们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类案件诉讼的争议焦点往往是对于股东权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的证明。
案例3:“损害股东利益”理应作限制解释,应限于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范畴,否则会存在使得高管承担双重风险的可能——(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案件。
法院观点:一旦原告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则在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其不能基于投资关系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形成直接约束力。换言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诚然会间接的损害投资人(包括股东)的利益,但其仅须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须直接对投资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确实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无疑独立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损害股东利益”理应作限制解释,应限于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范畴。结合前文的分析,倘若《董事会决议》与《清算协议》反映的情况属实,亦系被告对公司构成了侵权,理应由被告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另外,倘若迳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无疑在法律层面上导致被告存在承担双重责任的风险,此有违公平原则,亦明显超越了公司法中保障股东权益、投资者权益的应有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条所规定的是公司债权人追究非股东出资的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原理,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之时,即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原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缴股东出资负有法定义务却怠于履行,则同样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与瑕疵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理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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