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娟娟 王莹 | 2021.12.01
现阶段,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利益可执行性问题,日益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人身保险是通过市场机制分担风险的制度形式,其产生的条件包括: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对象的风险,产权制度的确立,保险只能为弥补损失而非借此营利,投保人应该付出相应的对价,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的身份分离。[1]保险契约的实质在于,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双务有偿性。投保人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得了该保险费的所有权,保险费不同于银行存款,其为保险人承担保险服务的对价,即使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项,保险人也担负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提供了承保服务。因此,在保险期间,保险费属于保险人的财产,法院无权对保险人持有的保险费扣押或冻结。但人身保险产品中的财产利益,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可执行性。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性,更具紧迫性。
参考文献:
[1]See C. F. Trenerry, The Origin and Early History of Insurance: Including the Contract of Bottomry, London: P. S. King & SON, LTD., 1926, p.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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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孟洲等著:《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2-414页。
[6]《中国保险法制建设30年高峰论坛材料》(2011年3月2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2年2月10日,法发〔2012〕3号)
[8]马宏颖 《诉讼中对大额保单能否采取保全措施》http://thh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03/id/904483.shtml
[9]易筱昫《论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10]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11]2015年11月25日,法释〔2015〕21号。
[13]金慧慧《最高法执行难突围:举全社会之力 近3年案件执结率达90%》《中国网》2018年10月25日。
[14]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5页。
[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浙高法执(2015)8号,2015年3月6日。
[16]江苏保监局在官网转发上述文件,2018年7月9日http://jiangsu.circ.gov.cn/web/site24/tab1414/info4113303.htm。
[17]《保险能避税避债吗?高院明确法院可执行老赖保单》《华夏资本联盟》2018年7月17日。
[18]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年11月18日。
[19]参见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年11月18日。
[20]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1]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
[22]席月民、徐立达《我国金融监管改革中的前沿问题》http://iolaw.cssn.cn/bwsf/201705/t20170510_4650170.shtml。
[23]邹志洪、曹顺明:《论我国强制保险立法的完善》,《保险研究》2007年第9期,第68-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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