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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最新判例视域下的附属济助事宜和管养权等法律问题(上)

作者:岳丽萍 | 2021.12.23


婚姻家事诉讼即以婚姻家事关系为诉讼争议标的类型的诉讼。该类诉讼有其特殊性也有与其他诉讼类型相同的共性,一方面,家事关系是以情为本质基础、以家事生活为主要内容的,“情”和“事”是婚姻家事当事人的内部事项,婚姻家事纠纷不论是因“情”或“事”或“物”而致,最终还是以“感情破裂”或者“违法结合”为标志,当事人对此家事内情一般不为他人知悉,具有较强隐私属性。另一面,审判的价值定位不外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为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其基本逻辑在于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秩序通过审判亦得以保障。[1]此亦为该类诉讼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均具备的共性。

 

与内陆地区不同,婚姻家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诉讼和婚姻法律程序,包括缔结婚姻关系、分居、解除婚姻关系等;家庭法律程序,包括收养、未成年监护、赡养等;以及儿童保护与儿童诱拐程序。在香港司法判例中主要表现为附属济助事宜和管养权诉讼,大致涵盖大陆法系的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生活帮助、管养、照顾和管束权及探视安排以及执行等。香港地区与内陆地区在婚姻家事法律上具有较大差异,对香港最新司法判例[2]研究,对于内地婚姻家事司法审判逻辑和理念之深化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殊证据与证据提交

(一)关于特殊证据

证据是司法认知的基本手段与形式,审判法官对于属于社会常识的事实、依据高度可靠的原始资料推论出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为案件中已经确定的事实。[3]香港地区在附属济助事宜和管养权等相关诉讼中,证据主要形式表现为誓章、回复问卷、《关于子女事宜的表格》(表格J),《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等。该等证据形式为普通法系司法审判的特殊证据形式,在婚姻家事纠纷中,普遍存在。在[2021] HKFC 208; FCMC 5371/2021 (22 October 2021)[4]案中,法庭尤其重视国际社会福利调查报告、誓章存盘、诉讼双方表格J、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等。[2021] HKFC 198; FCMC 1601/2018 (11 October 2021)[5]案中,法庭亦考虑了科学的测谎或催眠。

 

[2021] HKFC 184; FCMC 5078/2020 (14 September 2021)案中,法庭曾先后获得5份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一份国际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及一份临床心理学家报告,专业人员替法庭撰写了日期2019年10月9日及2021年4月28日的社会福利调查报告、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11月13日的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社会福利调查主任是替法庭做出调查,作为法庭的「耳」及「眼」,与讼双方不应该有消费者的心态。除非在社会福利调查主任的邀请下或因应法庭的指示,否则任何一方不应向社会福利调查主任提供任何文件、誓章或信息。法庭处理这个家庭的种种争拗已将近五年,法庭的观察结果是父亲及母亲不能有效的沟通。尽管父亲希望与母亲在两名女儿的安排上有商有量,但母亲不理会。母亲我行我素,轻视父亲,对他毫不尊重。事实上,这也是临床心理学家的观察结果,临床心理学家在报告的第3.6.1段写有以下结论:“母亲和父亲,在育儿上各有长处,如果能够共同管养两名女儿,一起肩负管教和亲职的责任,互相配合和补足,对孩子适应父母离异会有较大帮助。不过,这需要父母有互信基础,以及愿意以孩子的福祉为先,放下成见,言行一致地合作无间。以母亲和父亲近年的沟通障碍及对对方的负面态度,似乎不利于执行共同管养。除非他们愿意作出改变,尝试了解对方的见解及忧虑,真诚合作,尊重对方为孩子的家长,并接纳孩子可以对对方有着与自己不同的观感,否则单独管养似乎是现阶段较为可行的安排。”一般而言,父母亲应获子女的共同管养权,方便让各方能就子女的重要事项,如教育、医疗及宗教信仰共同作出决定,这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但,针对本案情况,法庭突破了共同管养的模式,法庭认为共同管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判令大女儿、二女儿单独的管养权分别归属父亲与母亲。[6]


(二)关于证据提交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诉讼各方已经存盘及送达之誓章、文件及其有关证人就事实所作的供词将被采用为呈请人及答辩人有关证人的主问证据。而一方证据,在离婚家事诉讼中只是一方来信中片面之词,既没有按法庭命令提交叙事誓章,也缺席审讯,就一方该等说法(事实),法庭不予接受。双方当事人均应披露案件客观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于己方不利的证据。普通法系制度拒绝证据偷袭,注重各方对证据响应之机会,一般不许可一方在审讯时提交证据,法庭认为该行为会导致相对方不会有响应的机会,对相对方构成证据不公平。

 

当事人上诉审提交的证据的原则与内陆地区存在部分类似,当事人曾采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寻找,但不能在原审时知悉该些证据存在,故不能在时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不但须要与案件有关,更须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影响,虽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影响;及有关证据虽不至于是无争议的,但必须是可信的。[7]同时,离婚诉讼中,诉讼双方惯常企图将婚姻失败归咎于对方,法庭一般基于现有之证据进行考虑,双方在婚姻期间之行为并不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判例显示,法庭并不会就此进行着重审查。法庭认为,不应让任何人试图费钱耗时去审查某段失败婚姻的往事。因为,该审查往往徒劳无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双方和法庭的资源,以及增加敌意和阻碍和解。因此,法庭也会奉劝各方不再纠缠此前的是非恩怨。[8]


尽管法律规定了证据效力,但也允许法官遵从自由心证方式审判案件。[2021] HKFC 191; FCMC 9892/2019 (11 October 2021)一案中,“本席相信她是一位尽心尽力的母亲,事事以儿子的福祉为先,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她夸张儿子支出以求从中获利,而从她庭上作供和誓词内容,总括而言,她的证供整体上详尽连贯,与文件相符,也与当时背景配合,合理可信。”

二、附属济助及调整

(一)关于附属救济

内地财产分割主要依据《民法典》(2020年)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9]

 

香港法例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主要基于公平分割原则,其主要考虑因素为:(1) 现有婚姻资产大部份都是来自婚姻期间所得;(2) 诉讼双方各自有收入、可应付其需要;(3) 双方都没有做出任何明显及严重的不当行为,以致于法庭认为不理会有关行为便会有违公平;(4)双方对于家庭福利做出相当的贡献。法庭在具体个案中,须考虑案件各事项的隐含目的是要达至在双方之间公平的资产分配。公平这个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别或角色的歧视。为了消除潜在的歧视和确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资产有初步构想时,应该以“平均分配准则”检查这些构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达的理由才准许不依从该准则。

 

[2021] HKFC 190; FCMC 11709/2017 (30 September 2021)[10]一案中,法庭认为“某项资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把这项资产包括在分享原则里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财产。当然,很多案件里不会出现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之间的任何分别。但当有些资产是有可能作出这种分别的时侯,法庭须要考虑所涉的资产有没有任何部分为公平起见应该不包括在分享原则里。如果某项资产的来源显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单独作出的贡献,而且另一方没有作出与之相配的贡献,则可以视为规定法庭须作出上述区分。任何一方转让共同财产,则导致第三方交易撤销。”[2021] HKFC 226; FCMC 10863/2014 (10 November 2021)案中,“转让交易是在女方提出申请当日之前3年内作出的,根据第17(3)条,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法庭须推定男方是在怀有意图令她的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而作出该项财产处置的。本席认为转让交易是男方怀有逃避女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的意图,而故意作出的不真诚的财产处置。若将转让交易废止,女方是会获批不同的经济给养的。让交易的合约内容既粗略又矛盾,与一般正式的转让交易安排背道而驰。例子如下:(1) 转让交易合约的1.8条,第三答辩人同意接受第四答辩人的账面债务及负责债务,但是当中有关第三答辩人资产价值的描述,都只是以「大约价值」的描述;(2) 转让交易合约的4.2条,第三答辩人似乎在签订转让交易合约时,还未对第四答辩人进行尽职调查 (due diligence),但已经同意接纳第四答辩人的账面债务及负责债务。这显然违反商业交易常理;(3) 转让交易合约完全没有提到交易完成日期。基于上述的分析,本席认为转让交易是男方怀有逃避女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的意图,而故意作出的不真诚的财产处置。若将转让交易废止,女方是会获批不同的经济给养的。本席颁令撤销2018年12月1日有关第四答辩人的转让交易,第四答辩人的价值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份;本席亦颁令:男方及第三答辩人须于2021年11月30日或以前将已转让的业务、资产、设备及工具转回给男方及第四答辩人;及当业务、资产、设备及工具转回给男方及第四答辩人后,男方、第三答辩人、第四答辩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再将第四答辩人的业务、资产、设备及工具作任何处置,待法庭于本案的经济给养审讯处置。”[11]

 

法庭审理附属济助问题时,即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应遵从下列5个步骤:(1) 识别家庭资产;(2) 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3) 决定运用分享原则;(4) 考虑有没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5) 决定分配结果。[12]


法庭在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1)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2)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3)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4)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5) 婚姻双方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6)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做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做出的贡献;(7)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如一方抚养孩子,则经济帮助应考虑:(1)该子女的经济需要;(2)该子女的收入、谋生能力(如有的话)、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3)该子女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4)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5)该子女当时所受到的和婚姻双方期望该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等。


(二)关于附属救济的调整

供养子女在生活上及教育上的开支,难以分毫精确计算,会与各方预期出现偏差。因此,关于附属济助金额的调整申请也是法庭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扼要来说,当法庭作出双方同意的命令后,双方应该遵从。法庭不轻易更改同意命令。虽然法律赋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权力,但法庭会否行使酌情权去更改一项同意的命令,要视乎情况。一般而言,申请一方若能证明命令颁下后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令法庭需要因应转变而调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权,去更改一项同意的命令。但法庭会考虑转变是否申请一方在同意有关命令时可以预料到的。通常情况下,申请一方要证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时间后,有预料不到的事情发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预料不到的额外开支,法庭才会更改一项同意命令。[13]且,在考虑应否及如何更改命令时,便须顾及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法庭未必必须以原判决为起步点,可重新考虑。然而,若申请更改的赡养费命令是在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颁布的,法庭便应谨慎防范申请人是因为反悔,意欲推翻原先的协议而做出毫无理据的申请,责任在于申请人去证明他有良好及实质的理由,说明为何致使双方先前的协议不应遵从。[14]

 

[2021] HKFC 205; FCMC 15513/2015 (18 October 2021)[15]呈请人请求法庭行使更改同意命令中给予儿子定期付款的金额。呈请人认为,其更改赡养费申请是基于自该同意命令发出后呈请人才发现的各项不可预期的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呈请人没有预期答辩人当时已有计划置业及已具有可观收入的工作的情况。因此,呈请人具有足够法律基础申请更改赡养费 。但,法庭对此观点并未采信,“本席认为这是偷换概念的争论,呈请人把那声称答辩人在签署该同意传票前隐瞒的事情,说是该同意命令后发生的重大转变,尝试用他「发现」该等隐瞒事情是在该同意命令发出后,来支持该等声称隐瞒事情,是他不可预料的重大转变,这说法流于牵强。首先,既然该等声称隐瞒事情是发生在签署该同意传票之前,也便不可能构成该同意命令发出后的重大转变。再者,呈请人既然指控该等隐瞒事情重大并超越他的预期,足以解除他在该同意命令下的责任,那便应申请把该同意命令废除搁置,好让法庭就当日双方的和解磋商和协议过程全面地进行审视,而不是现在把那些声称该同意传票之前的隐瞒事情强说是该同意命令后发生的重大转变而提出是次更改赡养费申请,回避了把当天和解磋谈过程和协议的全面探讨,反而选择性地、零碎地拣选在漫长磋商过程中的其中三个事情作讨论,以偏概全,不合程序,也对答辩人不公。”[16]

 

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后的所主张的数额,法庭并不会严格依照婚姻维系期间的生活水平,但会作为参考依据之一。法庭认为,即便一方财富收入如何富足,或当时在分配财产时如何不均衡,除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法庭不会就附属济助在展开正式审讯前重新分配各方财产。





注释:


[1] 余文唐:《论婚姻诉讼之程序衡平》,《福建法学》2009年第4期。

[2] 本文所选取判例具有较强时效性,作出日期仅限于为2021年9月1日后。

[3] 马连龙:《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规则概览》,《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24日。

[4] 判决日期:2021年10月22日。

[5] 判决日期:2021年10月11日。

[6] 刘对唐 [2021] HKFC 184; FCMC 5078/2020 (14 September 2021)。判决书日期:2021年9月14日。

[7]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

[8] 终审法院LKW v DD附属济助案。

[9]《民法典》(2020年)第1087条,第1084条,第1085条。

[10] 判决日期:2021 年9月30日。

[11] 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8年第4820宗,判决日期:2021年11月2日。

[12] 终审法院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

[13] 上诉法庭法官袁家宁在 TCH v TYL HCMP 1595/2011 (未经汇編, 判词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

[14] The Court is not required to procee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original order but look at the matter afresh : Flavell v. Flavell [1997] 1 FLR 353 at 357B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1977] 1 WLR 409 and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5. Any change in any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n making the original order wa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to be considered.

6.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for example, continuing inflation; the increased costs in supporting a growing child and that one party may be more adversely affected than another by the increase in the costs of living : Garner v. Garner.”

[15] 判决日期:2021年10月18日。

[16] [2021] HKFC 205; FCMC 15513/2015 (18 Octobe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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